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70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行健云商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区玉泉北街77号华润中央公园13幢1层5号。
法定代表人:龚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四川兴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行健云商商业有限公司临园店,营业场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56号(临园商场)。
负责人:龚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四川兴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绵阳行健云商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健公司)、绵阳行健云商商业有限公司临园店(以下简称行健公司临园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行健公司和行健公司临园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行健公司与行健公司临园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41××××.7“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行健公司与行健公司临园店共同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共计10607元,包括购买被控产品费15元、公证费240元、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352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41××××.7的专利授权。
2014年11月19日,诺曼公司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诺曼公司发现,行健公司的分公司即行健公司临园店开设的一家好ALLFine便利连锁店(以下简称一家好便利店)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保护范围的“皇族”砂轮打火机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行健公司和行健公司临园店辩称,诺曼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一家好便利店实施了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原因在于公证程序违法;
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家好便利店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且主观善意;
诺曼公司所主张损失的依据不足。
根据诺曼公司、行健公司、行健公司临园店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前证据交换、庭审的情况,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为: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41××××.7的专利授权,即涉案专利。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1月19日,诺曼公司获得涉案专利在全国范围的独占制造、销售、使用、进口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期限截止到2019年11月18日,许可使用费共计75万元。
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有以下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证明:(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456号和(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
各方所争议的事实问题为:一家好便利店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被控产品是否覆盖了涉案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被控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诺曼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客观。
针对第一个问题,诺曼公司举出了如下证据: 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加盖有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印章的公证书一份,其上载明:公证号为(2018)川国公证字第112901号;
2018年9月5日,在公证员陆某、工作人员曹某、高某的见证下,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于“二十点三十分来到绵阳市成锦路二巷内,一侧中国电信,门头标有‘一家好AllFine便利连锁DM0108’店铺,购买了‘皇族打火机’五只,共消费十五元,并在店内看到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名称:绵阳行健云商商业有限公司临园店),所购‘皇族打火机’由本公证员编号(编号为5-29)”。
购买完毕后,上述人员对所购得的“皇族打火机”逐一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所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共八十六页,系本公证员拍摄购买现场、所购的打火机的产品外观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拍摄店铺的门头为“一家好AllFine”。
对上述证据,行健公司和行健公司临园店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理由在于:国力公证处超越其案件受理的地域范围受理案件;
公证办案人数少于2人;
没有证据证明公证员陆某在购买现场全程监督。
本院认证,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国力公证处的印章,并有公证书编号,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和来源上的合法性予以认可。
就证据内容上的真实性而言,行健公司和行健公司临园店虽然主张国力公证处超越其案件受理的地域范围受理案件、公证办案人数少于2人、没有证据证明公证员陆某在购买现场全程监督,但上述证据明确记载参与公证的人员有公证员陆某、公证人员曹某和高某,已经达到3人,并且证据载明公证员会同公证申请人指派的人员前往一家好便利店采取产品购买、现场拍照等证据保全措施,其过程清晰、完整。
因此,即便国力公证处存在超越地域范围受理案件的情况,该公证书内容上的真实性应该被采信,并能够直接证明一家好便利店实施了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针对第二个问题,诺曼公司举出了如下证据: 1.证据1:2017年8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一份,其上载明:“兹证明前面的影印件与……原件相符”。
根据公证书所附影印件的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可以分解为下述技术特征:a.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
b.所述打火机包括机壳、机壳上的风罩、砂轮组件;
c.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
d.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
e.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
f.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
g.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
h.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证据2:前述(2018)川国公证字第112901号公证书所附的被控产品实物。
贴附于被控产品一侧的条形码的编号为“6985052920176”。
被控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
B.所述打火机包括机壳、机壳上的风罩、砂轮组件;
C.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
D.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
E.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
F.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
G.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
H.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庭审中,行健公司和行健公司临园店表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产品具有涉案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本院认证,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且能够证明涉案专利以及被控产品各自的技术特征,以及技术特征a-h与A-H一一对应并相同的关系,在行健公司和行健公司临园店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三个问题,行健公司和行健公司临园店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1:甲方为“绵阳旺鸿达”、乙方为“绵阳行健云商商业有限公司(一家好便利连锁)”并加盖有“绵阳市涪城区旺鸿达玩具批发部”印章和“绵阳行健云商商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商品购销合同》,合同中未披露商品的种类和名称。
合同中载明:“甲方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商品不存在任何知识产权的瑕疵。
如因甲方或其供应商侵犯第三方的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商业秘密或其他权益产生争议,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时,甲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因此发生的各种费用”“本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证据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复印件,其上载明:“名称:绵阳市涪城区旺鸿达玩具批发部;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王建萍;
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百货、玩具”。
3.证据3:加盖有“绵阳市涪城区旺鸿达玩具批发部”印章、编号为“0065864”的《送货单》。
《送货单》中有横线以及符号“√”进行标记的痕迹,其上载明:打火机1元,数量300个,单价0.35元;
防风打火机2元,数量100个,单价1.1元;
收货单位“临园口店”;
时间栏为“2018年8月6日”。
4.证据4:加盖有“绵阳市涪城区旺鸿达玩具批发部”印章的清单,其上有横线以及符号“√”进行标记的痕迹,并载明:一家好临园店,条码6985052920176,商品名称打火机3元(沙轮机),订货数量100个,单价1.5。
清单中未披露时间,对打火机以外的部分商品的订货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修改。
诺曼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并没有载明本案的涉案产品”;
对证据2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要求行健公司和行健公司临园店明确供应商的经营者,行健公司和行健公司临园店明确为王建萍;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上面均有事后修改过的痕迹”,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其中0065864号单据中并无涉案产品皇族打火机”;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上面有更改过的痕迹”,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日期,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因此均不构成合法来源”。
本院认证,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诺曼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1中未披露商品的种类和名称,证据1、2不具有证明被控产品来源于案外主体绵阳市涪城区旺鸿达玩具批发部的证明力。
诺曼公司不认可证据3、4真实性的理由是其上有修改过的痕迹,虽然该痕迹未对证据3、4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修改,但是证据3中载明的打火机单价与被控产品的单价无法对应,且证据4中没有记载时间,本院对证据3、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综上,在行健公司和行健公司临园店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综合上述证据不能认定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行健公司和行健公司临园店还举出了名称为“绵阳行健云商商业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名称为“绵阳行健云商商业有限公司临园店”、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针对第四个问题,诺曼公司举出如下证据: 1.证据1:2018年8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703号《公证书》,其上载明:“兹证明前面的影印件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薛江燕出示给本公证员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发票影印件载明:所购货物为三种规格“打火机”,数量共3043个,价税合计6394.08元。
2.证据2:2018年8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704号《公证书》,其上载明:“兹证明前面的影印件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薛江燕出示给本公证员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发票影印件载明:所购货物为三种规格“打火机”,数量共24977个,价税合计32073.34元。
3.证据3:2018年8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705号《公证书》,其上载明:“兹证明前面的影印件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薛江燕出示给本公证员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发票影印件载明:所购货物为两种规格“打火机”,数量共60000个,价税合计63000元。
证据4: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加盖有诺曼公司印章的《降价通知》,其上载明:“现有大量抄袭我公司X2机型专利技术的诸如‘皇族’之类的侵权产品流入市场,凭借高度近似的外观、技术特征和较低的销售价格侵占我公司市场份额,给我公司和各大经销商带来严重损失……为了保护各位经销商的利益,保护我公司的市场份额,我公司决定将X2砂轮打火机的供货价格由原价0.98元/支调整为0.75元/支”。
证据5: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分别加盖有诺曼公司及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委托代理合同》,其上载明:“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差旅费、公证费等应由甲方另行支付的费用不包含在内”。
6.证据6:开票日期为2019年4月3日、“购买方”为诺曼公司、“销售方”为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上载明:“法律咨询律师代理费”的“价税合计”为10000元。
7.证据7:开票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加盖有国力公证处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其上载明:“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为4080元。
8.证据8:差旅费、邮费票据复印件一套。
本案中,诺曼公司在产品购买费和公证费方面仅分别主张15元和240元。
行健公司和行健公司临园店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不足以证明诺曼公司的降价行为与本案被控行为有关;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缺乏缔约双方的资质文件以及负责人签字;
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
本院认证,对证据1-3,即有关大量购买打火机的发票的公证书,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4,该证据从性质上讲系诺曼公司的单方陈述,从内容上讲系诺曼公司的降价安排,故在缺乏佐证的情况下,该降价安排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得到落实均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5-6,因行健公司和行健公司临园店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且两份证据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诺曼公司为本案支付了10000元的律师费,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7,因行健公司和行健公司临园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8,因缺乏原件,且行健公司和行健公司临园店不认可其真实性,再加之其内容不能证明相关费用确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41××××.7的专利授权,即涉案专利。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1月19日,诺曼公司获得涉案专利在全国范围的独占制造、销售、使用、进口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期限截止到2019年11月18日,许可使用费共计75万元。
2018年9月5日,诺曼公司在公证处的见证下,前往一家好便利店购买了5支被控产品,共花费15元。
经比对,被控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的技术特征。
行健公司临园店是行健公司的分公司,一家好便利店是行健公司临园店的实际经营场所。
诺曼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公证取证行为支出了408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行健公司和行健公司临园店所销售的被控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的全部技术特征。
故根据上述规定,行健公司和行健公司临园店属于销售专利产品的情形,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等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在行健公司临园店已经构成专利侵权的情况下,本院对诺曼公司关于行健公司临园店停止侵害、行健公司临园店和行健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就赔偿损失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就诺曼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及维权开支的合理部分,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情节、被控产品的销售价格和诺曼公司为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及合并开庭审理等因素,酌情确定行健公司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3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若行健公司临园店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金额,上述责任则由行健公司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绵阳行健云商商业有限公司临园店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420410206.7“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绵阳行健云商商业有限公司临园店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00元;
若绵阳行健云商商业有限公司临园店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金额,上述责任由绵阳行健云商商业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绵阳行健云商商业有限公司临园店、绵阳行健云商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绵阳行健云商商业有限公司、绵阳行健云商商业有限公司临园店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