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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与广州华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友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06民初20091号
案件名称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与广州华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友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广州华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友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6民初20091号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AG),住所地瑞士施泰因豪森罕登伯格斯特斯22号。

法定代表人:路易斯·洛凯恩(LouisRoukine)。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南頔,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华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67号22E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97383976G。

法定代表人:刘友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文,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友华,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文,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俊杰,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AG)(以下简称卡地亚公司)诉被告广州华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刘友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被告华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文、周山清,被告刘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地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生产、销售使用了第6918060号注册商标的珠宝首饰等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补偿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世界领先的奢侈品供应商之一。

自1847年在法国巴黎成立以来,卡地亚以其设计精美的珠宝及腕表闻名世界。

1983年,原告将业务扩展至中国,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原告已经在中国拥有超过40家的专卖店及众多的特许经营店。

经过长期广泛的市场使用及宣传,原告“Cartier”品牌获得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LOVE”系列产品设计更是与原告产品及品牌之间建立起了紧密联系,具备了区分和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

原告发现,被告在聚美优品网站上销售使用了原告所有的第6918060号注册商标(见附图1)的戒指、项链等产品。

对此,原告于2018年初通过公证的方式购得上述侵权产品若干件,包括戒指、手镯、项链等。

2018年3月7日,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河区工商局)在华锦公司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大岗新建北路大胜工业区2栋1-102B房的仓库中查获了大量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首饰等产品。

由上可知,华锦公司销售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珠宝首饰产品,无疑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认为其产品系由原告授权生产或销售,或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尤其是华锦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外观极为近似,进一步加深了对相关公众的误导,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华锦公司曾在2014年因销售使用了原告第G892848号图形商标的首饰产品受到天河区工商局的行政处罚。

可见,华锦公司在受到行政处罚之后并未完全停止侵权行为,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其主观恶意明显,且属重复侵权,性质恶劣。

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华锦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6918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刘友华作为华锦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系华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穗天工商处字[2018]第2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刘友华为涉案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原告据此主张二被告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华锦公司辩称:一、被告系过失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1.被告的商品低端,在聚美优品网站上大多数商品的售价仅为几十元,被告商品针对的显然是劳苦大众,法律不能将LOVE专属于王公贵族享有。

2.被告在聚美优品网站上推广、使用的均为其自有商标“CAROMAY”及“卡珞美”,未在任何地方使用过及突出使用过原告涉案商标。

被告的项链是对LOVE的使用,与原告的第6918060号图形商标不相同,而戒指边缘处的图形系原告在收到商品实物后发现的。

3.被告作为小工艺品的销售商,销售商品种类巨多,货源渠道不固定,客观上难以提交合法来源的证据,被告不可能对成千上万个不同类别的小饰品的图形进行商标检索,且被告均以自己名义、自己商标对商品予以包装、销售。

二、涉案图形商标本身缺乏显著特征,其仅是LOVE英文单词的一种文体,应属商标法第十一条中“其他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作为单独的文字商标不应获得注册,商标局之所以对其予以注册登记,应是认为该标识经原告使用具备了显著特征。

因此,对文字LOVE的任何使用均不构成侵权,被告在采购销售涉案商品时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三、被告的客户群体与原告完全不同,不会事实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客户将被告被控侵权商品当成原告的商品购买,或误认为是原告授权使用或有关联的商品,在聚美优品上输入“卡洛美”方能找到被控侵权商品。

2.图形商标与文字商标具有明显的区别,图形是一种设计和装饰,绝大多数人不会将其当成一种商标来予以看待,因此,在对图形商标予以保护的时候,不能将其归在文字商标下予以保护。

无论是王公贵族还是土豪,都是基于原告文字商标“卡地亚”而来购买原告商品,而非涉案商标。

四、从天河区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可知,被告系销售商而非生产商。

五、天河区工商局的巨额行政处罚虽然错误,但却是既成事实。

1.原告在对被告予以保全证据公证后向天河区工商局投诉,致被告被罚款150000元。

尽管法律规定行政处罚不影响原告的民事主张,但该行政处罚及民事主张确实均基于同一事实,对被告而言,其确实因同一事而可能受到两次财产损失,关键是被告已损失及可能损失之财产来源于其合法、正当之经营收入。

2.天河区工商局对被告罚款错误,不能成为法庭认定本案情节严重的参照或依据。

天河区工商局未举办听证程序,未充分获得被告真实的、全面的事实阐述及法律分析,且该巨额罚款系因被告四年前销售过横杠圆形图案的商品,天河区工商局认为被告属于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而做出的从重处罚。

六、原告维权行为明显带有恶意,已严重影响被告正常的、合法的经营。

原告将知识产权维权作为一种牟利手段,明知其没有损失的情况下,恶意将个案诉赔金额提升至20万元,向法院申请查封了被告支付宝账号及京东网银钱包,致使被告无任何资金就双十一进行推广,被告京东网银钱包的货款至今被京东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

七、被告不存在所谓傍名牌的行为。

被告尽力打造自己的品牌价值,“CAROMAY”及“卡珞美”品牌在网络上也有众多粉丝,如果被告一早发现与涉案商标相似的图案都可能涉嫌侵权,不会为他人做免费宣传,恳请法庭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

此外,原告在其起诉状中所列“被告的侵权行为”中将所谓“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对比”系常识性错误,本案涉嫌侵犯的是原告的商标,而非原告的产品。

被告刘友华辩称:同意被告华锦公司的答辩意见。

另补充:刘友华仅为华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的仅是职务行为,无论华锦公司是否被判定侵权,刘友华均不应对涉案行为承担个人责任,更不应对可能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卡地亚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权属及知名度相关事实“Cartier”品牌于1847年在法国巴黎创立。

案外人卡尔蒂埃尔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2386号“Carti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66类的贵金属或镀有贵金属的珠宝、贵金属和其合金属或镀有贵金属的物品,例如小件饰物、手表表带等,注册有效期自1983年12月15日至1993年12月14日,后经多次核准续展至2023年12月14日。

2007年6月7日,卡地亚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202386号注册商标。

卡地亚公司另注册了第6918060、G892848号商标,其中,第6918060号字母图形组合商标(见附图1)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的戒指(首饰)、项链(首饰)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

第G89284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4类的珠宝(即戒指、手镯、项链,小饰物等)、手表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6年5月19日。

卡地亚公司明确本案就第6918060号商标主张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证明卡地亚公司“Cartier/卡地亚”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卡地亚公司提交了工商公开字[2014]4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网页打印件、多份裁定书及判决书等,上述证据显示:2014年3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工商公开字[2014]4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将使用在“宝石、首饰”商品上的“Cartier”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7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中认定的外国驰名商标列表中,包含有使用在第14类“首饰、宝石”商品上的“Cartier”商标;

(2012)商标异字第03130号“CARTINI卡地尼”商标异议裁定书、(2012)商标异字第09924号“卡诗亚CUSTIER”商标异议裁定书、(2012)商标异字第13065号“卡地亚CARTIER”商标异议裁定书、(2012)商标异字第34755号“MYCARTIER”商标异议裁定书、第5717306号“CARTIER”商标异议的裁定、第6610726号“精致·卡地亚”商标异议的裁定均将使用在“首饰、珠宝”等商品上的“Cartier”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二中民初字第01529号判决书、(2011)苏知民终字第0140号判决书、(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号判决书均将第202386号“Cartier”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华锦公司主体情况及商标注册情况华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刘友华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刘友华、罗永成,经营范围包括其他人造首饰、饰品批发及零售等。

华锦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先后注册了第10057934、19653465号商标,其中,第10057934号“CAROMA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的手镯(首饰)、项链(首饰)、戒指(首饰)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第19653465号“卡珞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的手镯(首饰)、项链(首饰)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6月7日至2027年6月6日。

(三)二被告被控商标侵权相关事实(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42120、4239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2月5日,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代理人王荡受卡地亚公司委托,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王荡使用该处电脑输入www.jumei.com进入聚美优品网站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卡洛美”并点击搜索后,分别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商品“卡洛美卡洛美LOVE螺纹情侣手镯”“卡洛美卡洛美欧美时尚LOVE情侣钛钢手镯”“卡洛美卡洛美LOVE钛钢双环项链”“卡洛美卡洛美经典LOVE钛钢情侣戒指”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显示商品售价分别为¥39.9、¥39.9、¥29.9、¥52,品牌为“卡洛美(CAROMAY)”,商品详情页面显示有商品图片,部分商品上刻有附图2标识。

上述每款商品包含有多种型号,其中戒指分为玫瑰金带钻、玫瑰金无钻、银色有钻、银色无钻,每种系列下包括尺寸5#、6#、7#、8#、9#,商品页面标注有“本商品由华锦直接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点击“华锦”进入相关页面显示为华锦公司的主体信息。

点击购买不同型号的上述商品,并支付货款403.2元;

同年3月5日,王荡使用该处电脑输入www.jumei.com进入聚美优品网站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卡洛美”并点击搜索后,分别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商品“卡洛美欧美时尚LOVE情侣钛钢手镯”“卡洛美经典LOVE钛钢情侣戒指”“卡洛美LOVE钛钢镀18K玫瑰金锁骨链”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显示商品售价分别为¥85、¥52、¥96,月销量分别为46件、16件、7件。

点击购买不同型号的上述商品,并支付货款551元。

同年2月22日、3月5日、3月8日,该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黄洁琳、王荡在北京市××桥大街××大厦××层接收快递包裹共三件,王荡打开包裹查看产品及发票,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封存。

经当庭开拆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内有手镯、戒指、项链等产品及发票、发货单,产品包装盒上均标有“CAROMAY”标识,其中,手镯(型号:一字纹女无钻银色5.7﹡4.7cm)外圈刻有横杠圆形标识,内圈刻有“Cartier”标识;

手镯(型号:一字纹女无钻金色5.7﹡4.7cm)外圈刻有横杠圆形标识;

戒指(型号:玫瑰金带钻5#内1.6cm、型号:玫瑰金无钻6#内1.7cm、型号:银色有钻6#内1.7cm)外圈处刻有横杠圆形标识,外沿刻有字母图形组合标识(见附图2),内圈刻有“Cartier”标识;

项链(型号:玫瑰金圆环尺寸1.2cm)外圈处刻有横杠圆形和字母图形组合(见附图2)标识,项链连接扣处刻有“Cartier”标识。

产品合格证上均写有“品牌:CAROMAY厂商:广州华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67号电话:020-87567820”。

卡地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见附图2)与第6918060号注册商标(见附图1)构成相同或近似,华锦公司称前述标识是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装饰,是商品装潢,并非作为商标标识使用。

庭审中,卡地亚公司确认二被告已停止在聚美优品网站上的销售行为,不认可其在其他渠道或者平台上已停止销售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四)华锦公司被行政处罚的相关事实2014年9月25日,天河区工商局执法人员根据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的投诉,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67号22E房的华锦公司进行检查。

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网上商城销售带有横杠圆形图案的戒指,华锦公司涉嫌侵犯卡地亚公司第G892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当日立案调查。

天河区工商局根据现场检查笔录、网上商城销售戒指的截图、商标代理人鉴定报告、询问笔录、销售明细表等证据,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华锦公司于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在上述经营场所以先接单再进货的方式从饰品批发市场购进标有横杠圆形图案的戒指,并在亚马逊、京东和天猫三个网络平台上销售,销售单价从26.95元到119元不等,在亚马逊平台、京东商城、天猫商场分别销售出2只、47只、84只,共133只,销售金额共8286.7元,违法经营额8286.7元。

同年11月11日,天河区工商局作出穗工商天分听字[2014]第0201409060000429-002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华锦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内容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华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天河区工商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穗工商天分处字[2014]2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华锦公司销售标有横杠圆形图案的戒指,侵犯了卡地亚公司第G892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决定对华锦公司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没收标有横杠圆形图案的戒指4只、罚款4999元。

2018年3月7日,天河区工商局根据卡地亚公司及梵克雅宝有限公司的举报,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67号22E房的华锦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场所涉嫌存在销售侵犯卡地亚公司及梵克雅宝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于当日立案调查。

天河区工商局根据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查获的产品及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聚美优品平台上华锦公司销售相关产品的页面、销售记录、刘友华的陈述等证据,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华锦公司于2017年下半年未经合法进货渠道在批发市场分别以22元/个、8元/个、15/条的价格购进手镯18个、戒指132个、双环项链11条,并分别以39.9元/个、52元/个、29.9元/条的价格在聚美优品平台上进行销售,违法经营额分别为718.2元、6864元、328.9元,前述产品上使用了横杠圆形、附图2、“Cartier”标识。

天河区工商局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穗天工商石牌听告字[2018]1-00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定标有横杠圆形、附图2、“Cartier”标识的戒指、项链、手镯是侵犯卡地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华锦公司曾于2014年11月17日由于销售标有横杠圆形的戒指而被天河区工商局处罚,华锦公司从2017年下半年开始再次销售标有横杠圆形的戒指、手镯、项链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所指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拟决定对华锦公司责令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150000元。

该告知书于2018年8月14日直接送达华锦公司。

华锦公司收到该告知书后未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听证,也未提出异议。

天河区工商局于同月23日作出穗天工商处字[2018]第2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持行政处罚告知书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对华锦公司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收侵犯第G892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镯16个、侵犯第G892848号注册商标及侵犯“Carti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戒指130个,罚款1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该决定书于9月3日直接送达华锦公司。

华锦公司交纳上述罚款后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穗天工商处字[2018]第2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以(2019)粤0106行初1号案立案受理。

(五)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相关事实卡地亚公司以华锦公司、刘友华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关联案件诉讼,本院以(2018)粤0106民初20091、20092、20093号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

卡地亚公司主张本案经济损失适用惩罚性赔偿,并考虑以下因素:1.卡地亚公司涉案商标是著名的奢侈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二被告的侵权时间从2014年持续至今,侵权时间长;

3.二被告的侵权情节及其侵权行为已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卡地亚公司主张本案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差旅费,已提交相应的公证费发票13800元、律师费发票103623.96元、购买侵权产品费发票403.2元、差旅费票据6950元。

华锦公司为证明其实际获利,提交了以下证据:1.百度百科对SKU的概述,称“针对电商而言,SKU是指一款商品,每款都有出现一个SKU,便于电商品牌识别商品,一款商品多色,则是有多个SKU,例:一件衣服,有红色、白色、蓝色,则SKU编码也不相同,如相同则会出现混淆,发错货”;

2.(2018)粤广南粤第11105号公证书及封存光盘,载明2018年12月4日,华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怡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林某、工作人员高梦樱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进入聚美优品商家运营平台,输入用户名“广州华锦”和密码后点击登录,点击商家运营平面界面“销售管理”栏中“下载记录”,将相关EXCEL文件下载到桌面后对文件内容进行调整,形成整合表。

该处工作人员将上述操作过程中取得的视频文件及整合表刻录成空白光盘并封存。

华锦公司根据整合表对三案中卡地亚公司购买的6款产品的销售数据进行了统计,其中涉及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额为1610.998元。

卡地亚公司认为,下载记录并不能反映华锦公司所有的销售数据,应从前述平台中“销售数据统计”和“历史订单管理”栏获取相应的数据,且上述公证过程未展现华锦公司申请下载数据的过程,对于华锦公司自称最早能调取的后台数据为2016年8月9日不予认可,此外,华锦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远不止卡地亚公司公证购买的6款产品,上述整合表不仅遗漏了大量被控侵权产品,还存在部分商品名称、型号不同却统计为同一SKU码的情况。

华锦公司辩称,根据“下载记录”及SKU码来统计销售数据真实客观,SKU码具有唯一性,商品型号名称却可以修改,因后台数据申请下载及调取需要一定时间,故公证时未再重新申请下载,而是使用已经事先导出的数据,且该数据用于与聚美优品公司结算,华锦公司无法反向修改。

以上事实,有卡地亚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标异议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件,华锦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卡地亚公司系第6918060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卡地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上述商标字样由英文“LOVE”演绎而成,并非为固有英文单词,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且经过卡地亚公司使用已具有识别功能,故二被告抗辩上述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不应受到保护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华锦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卡地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华锦公司从批发市场购进了被控侵权戒指、项链,并在聚美优品网站上予以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有“CAROMAY”,产品合格证上标有“品牌:CAROMAY厂商:广州华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67号电话:020-87567820”。

上述品牌、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均与被告的注册商标、工商登记名称、地址一致。

华锦公司虽辩称其仅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非生产者,产品的包装及合格证系应电商相关销售的要求进行标注,本院认为,华锦公司从批发市场购进的戒指、项链等并无任何中文标识及生产商厂名、厂址信息,并非国内市场上可以正常流通的产品,华锦公司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包装、添加品牌并标识其为厂商及其地址等方式使得被控侵权产品得以销售,其实质上处于生产者的地位,相关公众亦可以通过包装、合格证认定华锦公司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联系。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戒指、项链由被告华锦公司生产并销售。

关于被控侵权戒指、项链上使用附图2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控侵权戒指、项链上刻有附图2标识,该标识的使用已起到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故被控侵权标识系商标性使用,二被告的相关辩称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华锦公司生产、销售的戒指、项链与卡地亚公司第69180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被控侵权标识(见附图2)与第6918060号注册商(见附图1)样式字母内容、图形构图、字母与图形排列顺序等方面均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华锦公司未经卡地亚公司许可,擅自在生产、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卡地亚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卡地亚公司的产品或者认为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侵害了卡地亚公司就第691806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刘友华为华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作为华锦公司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属于职务行为,在无证据证明刘友华与华锦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卡地亚公司主张刘友华与华锦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

被控侵权戒指、项链已从聚美优品平台下架,卡地亚公司虽主张华锦公司在其他平台上仍销售有被控侵权产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华锦公司通过网络销售侵权被控侵权产品这一行为虽已停止,但并无证据证明其生产行为已实际停止,故卡地亚公司主张停止侵权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华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封存光盘整合表对聚美优品平台上的销售数据进行了统计,即使上述三案6款产品销售数据客观真实,但从卡地亚公司公证书可见,被控侵权产品某一款式除卡地亚公司购买的型号外,还存在多种型号,如戒指包括玫瑰金带钻、玫瑰金无钻、银色有钻、银色无钻,每种系列下亦包括不同尺寸,可见华锦公司提交的整合表无法全面地反映出华锦公司的实际获利,故对于华锦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卡地亚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华锦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华锦公司侵权行为方式、销售价格、侵权情节及其主观过错以及卡地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华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AG)第6918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华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AG)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A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AG)负担470元,被告广州华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3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A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华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友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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