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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振兴区豆米通讯器材商店、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民申2810号
案件名称丹东市振兴区豆米通讯器材商店、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丹东市振兴区豆米通讯器材商店;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28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丹东市振兴区豆米通讯器材商店,住所地丹东市七经街29号。

经营者:黄印,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丹东市振兴区豆米通讯器材商店(以下简称豆米商店)因与被申请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6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豆米商店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金士顿公司商品外包装进行比对的方法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明显证据不足。

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属于侵权商品。

金士顿公司不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其没有获得商标注册人对本案的明确授权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律师见证书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保全证据的证明效力。

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对比方法的问题。

外包装比对方法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方法之一,通过金士顿公司官网的鉴定也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方法,两者构成互相补充证明的关系。

再审期间,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前提下,通过登陆金士顿公司官网,查询结果与一审法院通过外包装对比的方法得到的结论一致,即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均非金士顿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关于金士顿公司主体资格的问题。

(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401号、402号公证书中“加利福尼亚州通用的确认书”已经证明JohnTu是金士顿科技公司董事长,其在《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的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至此,金士顿公司具有案涉相关商标的使用及维权的权利。

关于律师见证书的效力问题。

第三方律师见证本质属于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低于公证。

本案律师见证书内容载明:第三方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两位律师进入相关店铺对金士顿公司代理人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见证,并对见证过程进行详细陈述,附之以店铺门脸和商品、名片照片以及盖印收据。

上述情形基本确立了侵权事实的存在。

豆米商店一审期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只是口头否认侵权事实的存在,故对其否定律师见证书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丹东市振兴区豆米通讯器材商店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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