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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鹤城区广源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12民初74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鹤城区广源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鹤城区广源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2民初7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春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城区广源百货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佳惠怀化商城103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02MA4PHJ8D9Y。

经营者:陈善芝,女,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欧阳军民,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城区广源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张春晖、被告鹤城区广源百货经营部的经营者陈善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军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7号、第15867862号、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在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企业概况。

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2.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情况。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后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3.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授权情况。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4.侵权情况简要。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大量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混淆的……”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鹤城区广源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广源百货)辩称:涉嫌侵权的产品是上一个店子留下的,这是由于被告不懂知识产权相关知识,法治意识淡薄造成的,不一定构成侵权;

其次被告销售的被诉讼侵权产品的量非常小,且能够提供正规的进货渠道,第三,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到底遭受了多少损失,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宏联贸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沪徐证经字第1907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产品受欢迎程度高,知名度高;

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拟证明原告成立时间长,产品受欢迎度高,知名度高;

3、网页截图,拟证明原告商品种类多、销量大、知名度高,其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文字的识别度高,原告销售相应产品的实际价格与涉案商品的价格差异大;

4、侵权警告,拟证明原告已于2018年1月31日在《潇湘晨报》“采智信息港”发出警告,提醒公众避免销售侵权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文字产品的行为;

5、(2017)沪闵证经字第3149号、(2016)沪徐证经字第909号、(2016)沪徐证经字第908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10065567、15867862号的商标权;

6、(2018)湘怀天证字第415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及原告购买涉案商品花费的成本;

7、公正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必然花费;

8、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及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广源百货质证认为,对证据5、证据8无异议;

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证据3没有权威机构认证,也没有经过公证机构公证,不能作为本案依据;

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潇湘晨报在怀化地区没有发行,不能起到警示宣传的作用,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证据6公证书的申请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违反了公证程序,申请人申请公证机关以消费者身份购买是一个知假买假行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公证封存的实物上没有文字字样,图形与原告提供的商标不相同、不类似,不会误导消费者,不构成侵权;

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被告广源百货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营业执照和门面转让收条,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上一个店子转让来的。

原告宏联贸易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涉诉商品是上一个店子转让而来,故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宏联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2、4、5、6、7、8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1因原告仅提供复印件没有提供公证书的原件以供核对,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3因网页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广源百货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诉侵权商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联贸易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PaulFrank品牌名下的所有知识产权。

2017年7月28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宏联贸易公司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贸易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2018年10月8日,宏联贸易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洁、俞文滨及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共同作为该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该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受托人并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18年11月9日,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俞文滨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李聪亮、张春晖律师作为本案一审、二审及执行期的代理人,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1.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上述所有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代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临时禁令、证据保全并签署相关申请书;

代理委托人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2.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答辩状或其他有关文书并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3.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

……8.代为签收所有诉讼法律文书;

……10.以及代为行使与上述诉讼有关的其他权利。

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2018年12月4日,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作出(2018)湘怀天证字第415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刘登高受公证申请人委托,申请对其在怀化市鹤城区怀化佳惠商城1楼1035号门面购买商品的相关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员唐某1、公证员助理龚程于2018年12月3日随同刘登高来到怀化市鹤城区怀化佳惠商城1楼1035号门面外,公证员唐某2刘登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门牌上标有“珍珍袋子”的店内,刘登高用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蓝色编织袋一个,取得微信支付凭证一份。

公证员助理龚程对该商铺正面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共取得照片一张,随后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二张,密封好后的商品交由刘登高保管。

上述整个过程公证员助理龚程进行了现场记录,制作了《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现场工作记录》。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好后,对原告宏联贸易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拆开后可见内有一个被诉侵权的编织袋,编织袋上没有标注该商品生产商的信息。

编织袋上一面印有若干白色圆点和一个大耳朵、宽腮帮、小鼻孔、咧着嘴的猴子卡通形象。

原告宏联贸易公司主张编织袋上的猴子图形与第10065567号、第1586786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图形在图形构成完全一致,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系原告公司生产的商品,造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提交了(2018)湘怀天证字第41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涉案商品的购买过程,被告虽以该公证书公证申请人与公证事项无利害关系为由主张对该公证书不应采信,但其并未向公证机关提出异议,且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对于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销售的涉案编织袋上的大耳朵、宽腮帮、小鼻孔、咧着嘴的猴子卡通图形与第10065567号、第15867862号商标的商标图形在图形构造、耳朵、嘴巴特征等方面极其相似,会使普通消费者将其与宏联贸易公司享有独占被许可使用权的第10065567号、第15867862号注册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本案被控侵权编织袋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第10065567号、第15867862号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广源百货销售涉诉侵权编织袋的行为侵犯了第10065567号、第15867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的规定,被告广源百货销售侵权商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宏联贸易公司主张被告广源百货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鉴于本案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实际损失、侵权获得的利益、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实,本院综合考虑第10065567号、第15867862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产品售价和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城区广源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7号、第15867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鹤城区广源百货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鹤城区广源百货经营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鹤城区广源百货经营部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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