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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斌荣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刑初1776号
案件名称谢斌荣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斌荣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17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斌荣,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少杰,广东新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斌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斌荣及其辩护人陈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深圳市酷纬科技有限公司(即联豪数码公司,以下简称酷纬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谢斌荣,以公司名义委托深圳市科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通讯公司,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和秀西路66号和平工业园B1栋4楼)为其生产组装外观及内部设置与三星W2014型手机一致的裸机。

待裸机组装完毕后,由谢斌荣或者吴某、罗晓样(后二人已判决)前往科迪通讯公司领取。

尔后,罗晓样将所取裸机送往叶高(已判决)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南浦路林坡山工业区C5栋一楼的小店内进行压印工序。

在该环节,叶某及其徒弟陈某(已判决)共同负责往涉案手机上压印三星商标,并赚取每台手机人民币2元的加工费。

压印工序完成后,罗晓样从叶高处取走涉案手机送往吴放成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金域华庭11栋2单元2D的住处,由吴某、罗晓样二人共同负责往涉案手机上丝印三星商标,赚取每台手机人民币2元的加工费。

丝印工序完成后,被告人谢斌荣从吴某处取走手机并将手机成品送往深圳市联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通公司)仓储部,由联运通公司仓储部将涉案手机发送至全国各地。

2014年9月2日,公安机关分别在科迪通讯公司缴获未贴标裸机642台(价值人民币6263600元);

在叶某、陈某处缴获假冒三星W2014型手机435台(价值人民币4244030元)及带有三星商标的贴膜纸、贴膜装饰物等若干;

在吴某、罗晓样处缴获假冒三星W2014型手机410台(价值人民币4000120元)及带有三星商标的手机后盖1690个、手机外框1260个、手机屏幕270个、三星商标10000个及作案用丝印机3台;

在联运通公司仓储部缴获假冒三星W2014款手机6851台(价值人民币66841090元)、假冒三星W2013款手机950台(价值人民币6041140元)、假冒三星W999款手机595台(价值人民币2607940元)、带有三星商标的P6666型手机195台(因型号不详,无法估价)。

以上假冒三星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899979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斌荣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谢斌荣承认控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银行发货指令单已经生效判决否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联运通的员工疏如及严斌的证言属孤证,本案的证据无法高度盖然现场查获的三星W2014手机是被告人所送,并由联运通公司包装完成,本案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不能排除各种合理性怀疑,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应认定联运通公司现场扣押的手机与本案被告人不存在关联;

2、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意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审查查明的89997920元数额有误,本案应扣除科迪公司交货但未贴标的裸机6263600元,在上一个案子里面也是予以扣除的,联运通公司仓储部缴获的三星W2014、W2013、W999型号手机75490170元。

辩护认为本案非法认定的数额应为8244150元;

3、关于被告人的身份作用的意见,公诉机关在量刑时已经说明不区分主从犯的意见,辩护人结合本案全部案件事实及证据,应认定被告人的真实地位就是一名司机,其具体职责就是根据他人的指令送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跟他是深圳市酷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是没有关联的,被告人与未经注册的联豪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就是被告人实际上就是听老板说去哪里接货去哪里送货就去了,请法庭结合被告人的身份作用考虑其量刑;

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恳请法庭根据在第一次讯问笔录所供述的内容结合他的身份地位及在本案中所起到的作用,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酷纬科技有限公司(即联豪数码公司,以下简称酷纬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谢斌荣,以公司名义委托深圳市科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通讯公司,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和秀西路66号和平工业园B1栋4楼)为其生产组装外观及内部设置与三星W2014型手机一致的裸机。

待裸机组装完毕后,由谢斌荣或者吴某、罗晓样(后二人已判决)前往科迪通讯公司领取。

而后,罗晓样将所取裸机送往叶高(已判决)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南浦路林坡山工业区C5栋一楼的小店内进行压印工序。

在该环节,叶某及其徒弟陈某(已判决)共同负责往涉案手机上压印三星商标,并赚取每台手机人民币2元的加工费。

压印工序完成后,罗晓样从叶高处取走涉案手机送往吴放成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金域华庭11栋2单元2D的住处,由吴某、罗晓样二人共同负责往涉案手机上丝印三星商标,赚取每台手机人民币2元的加工费。

丝印工序完成后,被告人谢斌荣从吴某处取走手机并将手机成品送往深圳市联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通公司)仓储部,由联运通公司仓储部将涉案手机发送至全国各地。

2014年9月2日,公安机关分别在科迪通讯公司缴获未贴标裸机642台(价值人民币6263600元);

在叶某、陈某处缴获假冒三星W2014型手机435台(价值人民币4244030元)及带有三星商标的贴膜纸、贴膜装饰物等若干;

在吴某、罗晓样处缴获假冒三星W2014型手机410台(价值人民币4000120元)及带有三星商标的手机后盖1690个、手机外框1260个、手机屏幕270个、三星商标10000个及作案用丝印机3台;

在联运通公司仓储部缴获假冒三星W2014款手机6851台(价值人民币66841090元)、假冒三星W2013款手机950台(价值人民币6041140元)、假冒三星W999款手机595台(价值人民币2607940元)、带有三星商标的P6666型手机195台(因型号不详,无法估价)。

另查,被告人谢斌荣于2018年7月16日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谢斌荣供述和辩解;

之前笔录中均认罪,其称是深圳市酷纬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老板是施总,股东我和张伟江,公司假冒的三星品牌的手机、主要有三星W2014等型号,公司从2014年开始假冒手机,就是采购一些手机部件,然后委托深圳市科迪通讯有限公司组装裸机,我再安排吴某去科迪公司取回,在他自己的加工点丝印三星商标在手机上,再送回科迪公司,我负责驾车将手机运到联运通物流公司仓库,再通过物流发送给全国的买家。

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老板,主要司机负责送货。

2、被害人潘某陈述;

证实其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假冒三星手机的经过,称发现深圳市酷纬科技有限公司就是深圳市联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暗中生产带有三星商标的手机,并通过联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仓储部进行包装托运销售向全国各地,上述公司均未得到三星公司的授权,主要生产三星W999、W2013、W2014、P6666四种品牌带有三星品牌的手机,潘某指任谢斌荣就是酷纬公司的老板。

3、证人邹某1科迪通讯公司的生产主管,其证实该公司都是由客户提供手机零件,然后安排工人进行生产加工,最后加工成电池盒电池盖等手机,不清楚公司生产的手机是否想三星手机,公司没有三星公司的授权,公司没有丝印三星公司的商标。

王卫兵:科迪通讯公司的仓管员,其证实本公司生产的手机生产完成后是没有牌子的。

苏德:联运通公司的员工,公安机关在公司查获了一批带有三星商标的手机,这些手机是客户放在公司让我们配送的,不清楚手机的来源。

黄晖容:联运通公司的经理助理,不清楚公司包装带有三星商标手机的事情。

李斌:联运通公司的物流操作员,其证实听同事说公安机关在公司查获的带有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都是联豪数码科技公司的。

李玉良:联运通公司的搬运工,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手机是联豪公司让我们公司运送的,我在仓库给我们包装的货单上看到过。

毛文纬:联运通公司的员工,证实联运通公司在2014年7月20日左右就有开始包装运输带有三星商标的手机。

吴丽栅:酷纬公司员工,证实该公司一共有四个人,老板是谢斌荣,公司主要是卖一些手机配件。

佘绍贵:证实公司查获的贴有三星商标的手机是联豪数码委托我公司储存并发运的。

黄某1:被告人谢斌荣的表弟,其证实被告人是公司的法人。

樊勇:是科迪通讯公司的厂长,其证实公安机关从我厂缴获的手机是联豪公司在我们公司下订单生产的山寨手机,我们加工组装后手机是没有任何品牌标志的。

叶某:数控加工店老板,其证实涉案手机是罗晓样送来的,叫其帮忙加工,罗晓样送过来的是黑色翻盖手机没有任何商标,还送了一批印有三星商标的膜。

陈某:叶某数控加工店的员工,其证实在店里负责三星商标模具编成,先在电脑上把模具做好再把三星商标贴在手机上,店里面的业务由老板叶某接单,这批货就是罗晓样送来的,不清楚打印的三星商标是否有授权。

吴某:证实其是在开药店的时候认识谢斌荣,谢斌荣让其帮忙在手机内侧屏幕下方丝印三星商标,再在手机屏幕上贴膜,在谢斌荣的安排下到科迪手机厂去拿生产好没有三星手机商标的成品,再将这些手机送到沙井一个小加工厂内,让该工厂对手机外壳打三星商标,然后再将外壳打印号商标拿回来进行丝印工作,我从2014年6月开始帮谢斌荣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到现在有两个多月,大概做了两个多月,有一万多台假冒手机商标,这些包装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都是谢斌荣拿回去销售的。

公安机关在我的住处查获的约400多部带有三星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机都是谢斌荣送过来的。

罗晓样:证实涉案手机是谢斌荣送过来并安排其和吴某去豪城工业园取货,然后送到沙井一叶姓男子处打印三星外壳商标,再拿回吴某处进行丝印三星商标,其负责在手机内测屏幕下方用丝印机印上三星的英文字样,再给手机两面屏幕上贴膜并包装,丝印好的手机由谢斌荣拿走,送去哪里不清楚。

疏如:联运通物流公司仓储部经理,其证实在仓储部查获的贴有三星商标的手机是联豪数码委托我公司存储并发运的,是联豪数码的谢斌荣将这些手机送到我公司,一般都是晚上十点种送货。

严斌:联运通物流公司仓库部副经理,证实公安机关在我公司仓储部查获的带有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都是联豪数码公司储存在我公司仓储部的,是联豪数码的谢斌荣负责送到我公司,其是在2014年4月发现联豪公司让联运通公司运的是带有三星标志的涉及,联豪公司每天提供的送到全国各地的带有三星标志的手机大概有500到600台。

余奕:联运通物流公司仓储部操作员,证实公安机关在其公司查获的带三星商标的手机是一个客户放在这里的,不清楚是哪个客户。

4、物证:涉案手机一批;

5、书证:2014年9月出具广州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价格证明,证实涉案的带有三星商标的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从未授权本案当事人生产加工销售任何带有三星商标的产品,证实涉案手机三星W2014的市场销售价是11880元,W2013的市场销售价是7120元,W999市场销售价是5228元,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公安机关对本案的四个现场进行搜查,缴获了涉案手机,并提取了相关的成品出库单、发货指令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送货单一张,记载了W2013、W2014、W999三种型号的手机单价均为330元,这份送货单是由侦查人员在华强北电子市场找到一柜台有销售与本案查扣的同种侵权手机一样的手机,就是仿冒的W2013、W2014、W999的三种机型,侦查人员各买了每个型号一台,销售价格均为330元人民币,深圳市酷纬有限公司,证实股东是谢斌荣,占股80%、深圳市科迪通公司设立资料,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黄某2,联运通公司情况说明、货物运输协议复印件、操作包装管理程序等,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说明本案酷纬公司与联豪公司的联系,证实所谓的联豪公司就是在深圳市福田区黄强被赛格广场,后该公司根据注册地址查询到该公司的真实地址是深圳市酷纬科技有限公司,后根据注册地址和谢斌荣的身份信息查询联豪数码公司是不存在的,联豪公司是假定的名字,实际上联豪公司就是酷纬公司,联豪公司和酷纬公司实际上是同一家公司,被告人谢斌荣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2018年7月16日投案自首,刑事判决书等;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鉴定意见:价值鉴定;

证实本案涉案手机的价值。

8、视听资料:联运通公司监控录像光碟一张,审讯被告人谢斌荣录像光碟二张。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斌荣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第一、从科迪通讯公司缴获未贴标裸机642台,该批裸机是否要贴标、贴什么标不确定,所以该批裸机的价值不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数额。

第二、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同案犯吴放成等四人的(2015)深中法知刑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2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联运通物流有限公司黄田工业城仓储部查获一批《联豪发货指令单》,未记载产品的销售单价、金额;

记载了保价,手机型号均为SR702、W418等,没有与起诉书指控的对应型号,所以在联运通公司仓储部缴获假冒三星手机的价值也不应认定为本案的犯罪数额。

综上,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8244150元。

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谢斌荣是深圳市酷纬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应为主犯。

被告人谢斌荣虽自动投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认为其是从犯和自首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但鉴于被告人的自动投案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斌荣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斌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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