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初1001号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
法定代表人:尹铁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惠万家利货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镇。
经营者:刘爱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彦彬,男,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公司)与被告郑州惠万家利货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万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孙文胜,被告惠万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2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华远公司是第1927061号、第1375599号、第693716号、第3480169号、第1932797号、第696935号、第693706号等商标的注册人。
经华远公司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犯利奥纳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
多年来,华远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利奥纳多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位于郑州市中牟县官渡镇仓狼路与310国道交叉口北500米路西的“惠万家购物广场”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腰带使用了与权利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权利人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当地专业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其销售上述假冒商品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济长清证经字第201号公证书。
拟证明华远公司合法拥有第696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6)济长清证经字第2号公证书。
拟证明华远公司已经许可原告使用第1932797、3480169号注册商标,并约定由原告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3.(2018)鲁济南长清证民字第799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4.律师费发票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惠万家公司对原告华劲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办理涉港案件中,对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时间和文书均应提交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否则,应视为不具有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购物小票仅显示皮带一条,不能证明是“老人头”皮带,其供货商称没有供过“老人头”的货;
证据4的律师费发票不显示开票项目与本案有关,应当提供委托合同进行相互印证。
被告惠万家公司答辩称供货商从2015年12月21日开始供货,也有供货商营业执照,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惠万家公司为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1.广州星果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一份;
2.“RUALD”特许经销证书照片打印件一份;
3.不显示商标注册号的“老人头”图形商标注册证照片打印件一份;
4.自己销售的皮带产品照片一张;
5.“采购收货单”打印件八份及Clear皮带宣传卡一张。
原告华劲公司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书所标识的图案与涉案商标或者涉案产品上的标识不相同或不近似;
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商标合法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睡眠用眼罩”,与本案涉案商品不具有关联关系;
证据4与涉案商品具有明显区别,不是相同的商标标识图案;
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与涉案商品构成对应关系,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华远公司于1994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9693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紧身衣裤、裘皮服装、雨衣、戏装、游泳衣、游泳裤、游泳帽、柔道服、袜、运动鞋、帽、手套、领带、背带、皮带、腰带、围巾、腿带、头饰”,有效期至2004年7月6日,经两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7月6日。
2013年4月1日,华远公司与原告华劲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华远公司将第696935号“”注册商标许可原告华劲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被告认为该合同书应经转交程序方才有效,本院认为,原告系在中国大陆注册成立的公司,其作为合同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无须经转交程序,故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018年6月7日,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来到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6月1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邱学军随同李康来到位于郑州市中牟县官渡镇仓狼路与310国道交叉口北500米路西的“惠万家购物广场”,店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名称为“郑州惠万家利货购物有限公司”。
李康购买了腰带一条,取得“惠万家超市”电脑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购得的物品及票据进行拍摄,并将所购物品粘贴封条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2018)鲁济南长清证民字第79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公证书所附的机打购物小票照片载明“惠万家超市、2018.06.10、皮带、单价:39.00”等信息,并加盖有郑州惠万家利货购物有限公司。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黑色皮带一条,皮带吊牌上有四处使用了“”图案,无其他产品生产信息。
原告认为上述标识与其享有商标权的第696935号“”商标商标相同,涉案产品系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惠万家公司提供的以下证据:1.广州星果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经营范围:批发和零售贸易(不含危险化学品)、皮革制品销售,企业管理咨询”。
2.被告惠万家公司提供的商标证不显示注册号,载明注册人为“美国苹果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睡眠用眼罩(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
3.被告惠万家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显示“皮带、精品皮带”,不显示供货单位名称,无印章。
4.被告公司的“采购收货单”显示“供应商:郑州沃麦宝,品名:老人头板扣、皮带”等信息。
另查明,郑州惠万家利货购物有限公司经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5年1月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洗涤用品、化妆品、五金交电、日杂用品、办公用品、服装、鞋帽、保健品、水果、蔬菜、生鲜肉、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批发与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华劲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696935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在中国大陆以自己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第6969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皮带系相同商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皮带吊牌上使用的“”图案与涉案第696935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相同。
经查,涉案产品上亦没有相关产品信息,故涉案产品属于侵害原告第696935号“”商标的商品,被告惠万家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原告华劲公司要求被告惠万家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惠万家公司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其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不显示注册号,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其提供的“广州星果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未署名的“销货清单”、被告公司的“采购收货单”等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故被告惠万家公司辩称具有合法来源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华劲公司要求被告惠万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惠万家利货购物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第696935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惠万家利货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郑州惠万家利货购物有限公司(经营者:黄德利)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