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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锦艺店、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民初1084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锦艺店、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锦艺店;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初1084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锦艺店,营业场所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4号。

负责人:姚欣。

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蒋晓飞。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锦艺店(以下简称世纪联华锦艺店)、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联华锦艺店、世纪联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5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和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世纪联华”的、面积约为8000平米的超市,该店周边是繁华商业区,王府井百货隔壁,人流量巨大。

2018年11月份,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于被告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同时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联华锦艺店、世纪联华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71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截止)”,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独占许可使用“中华”图案(注册号:19710)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至。

第209079号中华老字号证书载明,商务部认定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中华牌”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2018年11月21日,第一铅笔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喆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2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员吴某及工作人员郁备军随同杨喆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33号对面标牌显示为“世纪联华”的店铺内,杨喆在该处购买了名称为“中华牌绘图铅笔”的产品两盒、名称显示为“马利牌中国画颜料”的产品两盒及塑料袋一个,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对上述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照片经打印附于公证书后),杨喆在该店服务台登记后通过其邮箱取得了电子发票一张(电子发票经下载、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上述过程公证员吴某及工作人员郁备军进行了现场监督。

购买完成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和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并封存,其他产品由杨喆带回留存。

上海市公证处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1322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显示“锦艺店,英雄铅笔10支、价格8.5、数量2、金额17,马利国画颜料、价格13.9、数量2、金额27.8,世纪联华大号塑料袋、金额0.3、20181125”等内容。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世纪联华”店铺外观及“中华绘图铅笔”两盒、“马利牌中国画颜料”两盒。

公证书所附河南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开票日期:2018年11月25日,购买方名称:杨喆,*文具*英雄铅笔10支,*颜料*马利国画颜料,价税合计:肆拾伍圆壹角,销售方名称: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并加盖有“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所购物品由第一铅笔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2018年12月7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载明:经鉴定,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特此证明。

经当庭拆封涉案产品,被控侵权铅笔包装盒上显示“中华牌绘图铅笔”文字及“”图案,铅笔笔身上印制由“中华绘图铅笔”文字、“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文字及“”图案。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其公司的产品,鉴别真伪的方法是,正品中华铅笔蓝色防伪标志“中华”字样遇水后颜色变深、字样变模糊,晾干后恢复原样,而被控侵权产品防伪标志不会变,还是原样。

经当庭演示确如原告所述。

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第19710号商标档案、中华老字号认定证书、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2018)沪徐证经字第13227号公证书、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被控侵权铅笔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另查明:1.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锦艺店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0日,经营范围为百货、五金交电、针纺织品、服装、建筑材料、装饰料的批发兼销售,柜台租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批发兼零售。

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7日,经营范围为对超市的筹建,百货、五金交电、针纺织品、服装、建筑材料、装饰料的销售,柜台租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零售,食品加工、销售,餐饮服务,计划生育用品销售,卷烟、雪茄烟零售,教育信息咨询,儿童游乐场服务,第二类医疗器械、珠宝、金银首饰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经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第19710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涉案铅笔上使用的“”图案与第一铅笔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第19710号“”商标相同,经鉴别涉案铅笔系假冒原告第一铅笔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产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世纪联华锦艺店、世纪联华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没有提供公证费票据以及其他维权开支的相关证据,但鉴于原告因维权需支付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本院对于该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代理律师所付出的工作强度,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7000元。

被告世纪联华锦艺店、世纪联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锦艺店、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第19710号“”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锦艺店、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锦艺店、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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