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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优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福田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知民终447号
案件名称温州优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福田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优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福田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市奇花松元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尼松下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优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钦城,该公司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凯,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鋆,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福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梁锡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温州市奇花松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连。

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尼松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仁弟。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男,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优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福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原审被告温州市奇花松元电器有限公司(以简称奇花公司)、深圳市华尼松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尼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73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

2.改判被诉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不赔偿任何经济损失;

3.由福田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福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奇花公司、华尼公司的意见同优点公司的上诉意见。

天猫公司发表意见称同意一审法院关于天猫公司的认定。

福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优点公司、奇花公司、华尼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天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优点公司、奇花公司、华尼公司、天猫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47万元;

3.优点公司、奇花公司、华尼公司、天猫公司共同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4.优点公司、奇花公司、华尼公司、天猫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福田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开关”、专利号为ZL20112041××××.8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3日,该专利第8年年费已缴纳。

2014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6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福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8记载如下:1.一种开关,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固定座、复位组件和滑块;

固定座内开有滑块安装孔和复位组件安装孔;

复位组件包括压块和弹簧,压块设有限位扣部,压块与复位组件安装孔之间通过限位扣部活动连接,弹簧被压制在压块与复位组件安装孔之间,使压块在限位扣部的距离内受弹簧的反向力相斥;

滑块底部设有导向支脚,滑块通过导向支脚与滑块安装孔活动连接,滑块底部紧贴于压块表面,并由复位组件承托滑块的整体重量。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座包括安装板和外周壁,上述滑块安装孔和复位组件安装孔是设置在安装板上,复位组件安装孔内设有上凸柱。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一种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周壁呈圆桶状,且顶部高于安装板的表面。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一种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压块底部设有下凸柱和限位扣部,弹簧套于压块的下凸柱与复位组件安装孔的上凸柱之间,且限位扣部扣于复位组件安装孔的侧壁。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一种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支脚的侧壁设有防脱块,导向支脚插于滑块安装孔内,滑块安装孔侧壁设有供上述防脱块上下滑动的导向槽。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块表面为触压面板,上述导向支脚是设置在触压面板的周边。

7.根据权利要求1或6所述一种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块表面设有装饰面板。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一种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座的外周壁设有透光件。

2017年10月10日,福田公司代理人梁丽茵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天猫网页上的“nalthai旗舰店”,该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温州优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网店展示了一款名称为“华帝斯开关插座家用单开双控开关5五孔usb插座16a空调插座面板”的产品,显示月销量8562,累计评价361,型号包括“一开单控”、“二开单控”、“三开单控”及“四开单控”,后三种型号对应的库存分别为5672件、5821件及5950件。

登录“我的淘宝”显示福田公司于2017年10月5日在该网店购买了上述四种型号的产品,支付货款324.87元,订单号为69504828436290468,运单号为456919607016(中通快递)。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梁丽茵上述浏览网页的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7)粤佛顺德第50051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9日,福田公司代理人梁丽茵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嘉信城市花园一期会所一标识为“邻檬便利仓”的快递收发点提取货物三件,其中一件货物的运单号为456919607016(中通快递)。

梁丽茵分别拆开货物的外包装,从货物的产品中各取出一个不同规格的开关,公证人员对上述开关的外包装、产品结构及相关合格证、单据、宣传图册进行拍摄,拍摄完毕后,梁丽茵将上述已经拍摄的货物重新包装。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梁丽茵上述提货、运货以及拆装货物的过程进行监督,对货物进行封存,封存物交福田公司保管,并出具了(2017)粤佛顺德第5123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八个盒子,共装有四个款式的开关,每个款式各两个,分别为一开、两开、三开、四开,每个盒子内还有一个包装袋和一张合格证。

经查看,八个开关、盒子、包装袋及合格证上均载有“Nalthai”商标;

盒子上另记载“制造商:温州优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温州市龙湾区西前工业园”等信息;

包装袋上记载“深圳市华尼松下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龙井社区龙井路78号”等信息;

合格证上记载“深圳市华尼松下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龙井社区龙进路75号、制造商:温州优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温州市龙湾区西前工业园、本产品经检验合格准予出厂”等信息。

庭审中,福田公司称上述八个开关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主张优点公司、奇花公司及华尼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天猫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优点公司、奇花公司及华尼公司庭审确认:优点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奇花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Nalthai”是奇花公司的商标,华尼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奇花公司及华尼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天猫公司否认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福田公司认为四款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优点公司、奇花公司、华尼公司、天猫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天猫公司提交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8095号公证书,拟证明其履行了法定义务,删除了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28日,天猫公司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detail.tmall.com/item.htm?id=556058686653”,按回车键,弹出页面显示“很抱歉,您查看的商品找不到了!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浏览网页过程进行了监督。

福田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福田公司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合理维权费用,并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佐证。

福田公司在(2018)粤73民初1039号案中提交了相同的合同及发票,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其另一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就此提起诉讼。

福田公司在第1039号案庭审中称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同用于(2018)粤73民初1040号案,即本案中主张一半,分别为10000元及300元,称68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共用于6个案件,即本案主张113元。

福田公司请求本案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优点公司、奇花公司及华尼公司主张案外人温州普洛瓦电气厂已于2018年7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优点公司、奇花公司、华尼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

另查明,“Nalthai”商标的注册人为奇花公司,申请日为2001年3月12日,注册日为2002年2月21日,截止日为2022年2月20日。

再查明,优点公司是2012年5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王飞、朱丹阳,经营范围为电力电子原器件、照明设备、搪瓷卫生洁具、照明灯具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

奇花公司是1996年9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胶木电料、电器配件。

华尼公司是2012年4月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是王飞、王仁弟,经营范围为开关插座、断路器、照明设备、五金制品、卫生洁具、电线、电缆、电器产品、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天猫公司是2011年3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增值电信业务;

批发、零售:电器、办公设备、办公用品;

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福田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开关”、专利号为ZL20112041××××.8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福田公司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经审查,福田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优点公司、奇花公司及华尼公司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据并不充分,予以驳回。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福田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与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福田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四款被诉侵权产品均是一种开关,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福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优点公司、奇花公司、华尼公司、天猫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

优点公司、奇花公司及华尼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

三、关于优点公司、奇花公司、华尼公司、天猫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福田公司主张优点公司、奇花公司及华尼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张天猫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优点公司确认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奇花公司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Nalthai”是其商标,但否认有制造行为;

华尼公司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有制造行为;

天猫公司否认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优点公司确认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奇花公司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华尼公司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第二、福田公司从涉案“nalthai旗舰店”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而该网店显示经营者为优点公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优点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包装袋上均明确标识有奇花公司的商标“Nalthai”,奇花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括制造电器配件。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合格证上均载有华尼公司名称,华尼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括开关插座的技术开发。

综上,现有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奇花公司、华尼公司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奇花公司、华尼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四、福田公司主张华尼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天猫公司是否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经查明,实施涉案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网店由优点公司经营,天猫公司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直接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其已删除涉案产品链接,已尽到合理管理义务,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

因此,福田公司认为天猫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并要求天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优点公司、奇花公司及华尼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优点公司、奇花公司共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四、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优点公司、奇花公司未经福田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华尼公司未经福田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优点公司、奇花公司、华尼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福田公司要求优点公司、奇花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要求华尼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涉案网店记载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故福田公司要求优点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尼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天猫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奇花公司、华尼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故福田公司要求华尼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要求天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要求奇花公司、华尼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福田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优点公司、奇花公司、华尼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优点公司、奇花公司、华尼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福田公司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优点公司、奇花公司和华尼公司共同赔偿福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200000元。

福田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温州优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奇花松元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广东福田电器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开关”、专利号为ZL20112041××××.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温州优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深圳市华尼松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广东福田电器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开关”、专利号为ZL20112041××××.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温州优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奇花松元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尼松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广东福田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200000元;

四、驳回广东福田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广东福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温州优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奇花松元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尼松下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16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0006】段记载,在复位组件底部还设有触压开关,触压滑块,同步触压其底部的触压开关,使开关的电源端子接触或者分离,实现开关接通或者断开;

复位组件带动滑块复位,使滑块回复到原始位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

优点公司上诉称被诉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诸多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故主张被诉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针对优点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逐一审查如下:首先,关于压块与复位组件安装孔之间连接方式的问题。

普洛瓦厂上诉主张涉案专利的“压块与复位组件安装孔之间通过限位扣部活动连接”,而被诉产品除通过限位扣部活动连接压块与复位组件安装孔之外,还增加了翘板连接件进行活动连接。

对此本院认为,经查明,被诉产品的压块下方确实设置了一个翘板连接件,但该连接件并不影响压块通过限位扣部与复位组件安装孔实现活动连接,故即便被诉产品在采用“限位扣部”的基础上还增加了翘板连接件,也是被诉产品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多出来的技术特征,不能影响被诉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结论。

因此,普洛瓦厂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诉产品是否具有“压块在限位扣部的距离内受弹簧的反向力相斥”技术特征的问题。

优点公司上诉主张,由于被诉产品的压块下方增设了翘板连接件,在弹簧与翘板连接件相互作用的情况下,使压块所受弹簧的反向力超出了限位扣部的距离。

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压块与复位组件安装孔之间通过限位扣部活动连接,弹簧被压制在压块与复位组件安装孔之间”的记载,“压块在限位扣部的距离内受弹簧的反向力相斥”应理解为压块与复位组件安装孔相对移动的距离限定在限位扣部的距离之内,压块在该移动范围内受弹簧的反向力相斥。

也即是说,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限定的是压块移动的距离而非弹簧反向力的大小。

因此,尽管被诉产品在压块的下方设置了翘板连接件,但该连接件并不能使压块的移动范围超出限位扣部的距离,被诉产品仍然符合“压块在限位扣部的距离内受弹簧的反向力相斥”的技术特征。

普洛瓦电气厂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滑块整体重量的承托问题。

优点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产品的滑块上增加了两个可以与固定座连接的锁扣支脚,故滑块的整体重量由复位组件和锁扣支脚共同承托,与涉案专利“复位组件承托滑块的整体重量”的技术特征不符。

但是,本院经拆解被诉产品实物查明,被诉产品的滑块上并未设置优点公司所称的“锁扣支脚”,滑块的整体重量仍由复位组件承托。

而且,根据权利要求1中“滑块底部紧贴于压块表面”的记载与说明书中“复位组件带动滑块复位,使滑块回复到原始位置”的记载亦可判断,由复位组件承托滑块整体重量的技术方案,目的是实现更好的按压、复位效果。

故即使存在其它锁扣支脚,该支脚亦不可能用于分摊滑块整体重量,进而影响按压与复位效果。

因此,优点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优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温州优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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