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73知民初379号原告:浙江优美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法定代表人:李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
被告:戴森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郭浪,大中华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曲,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优美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森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
原告浙江优美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优美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610元,由原告浙江优美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惠珍审 判 员 商建刚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