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24民初3976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都区唐昌镇宏祥药房,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唐昌镇西北路3号、5号。
经营者:王伟。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郫都区唐昌镇宏祥药房(以下简称郫都区宏祥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郫都区宏祥药房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