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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森淼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狂热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56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森淼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狂热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森淼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狂热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森淼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国际印刷制品包装物流区二期2号楼2层2GO01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光华,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狂热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33区大宝路83号东方明工业城5栋五楼西。

法定代表人:陈泽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芬,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有为,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森淼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狂热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狂热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狂热者公司的诉讼请求;

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狂热者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上存在很大的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就可以分辨出两者外观不同,两者的主要区别有:1.圆柱体外壳左右两侧分布的条纹形状及排布方式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壳体两侧分布的条纹为均匀排布的指示箭头设计,而涉案专利的条纹为径向和横向线条设计;

2.透气孔的形状及排布方式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透气孔为梅花形且呈圆形分布,涉案专利为圆形且呈六边形分布;

3.被诉侵权设计的透气孔右侧无插孔设计,涉案专利的透气孔右侧有一个小圆形的插孔;

4.音量键的位置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两个音量健为横向排列,涉案专利为纵向排列。

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二)被诉侵权设计的外观有专利号ZL20163039××××.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是合法使用。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森淼公司仅销售54件,获利少,且在起诉后已经删除网站,不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森淼公司是在有合法授权之后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专利侵权并不知情。

狂热者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狂热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森淼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狂热者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2.森淼公司赔偿狂热者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以及经济损失合计20万元;

3.森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狂热者公司诉请保护专利权的基本法律状况2015年3月30日,狂热者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户外音箱”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7××××.4,专利权人为狂热者公司。

根据狂热者公司提交的专利登记薄显示,涉案专利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狂热者公司指控森淼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狂热者公司在本案指控森淼公司实施制造、许诺销售以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此向法庭提交(2017)深证字第125343、125344号两份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2017)深证字第125343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8日,申请人狂热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成某1、公证人员卢某的监督下,由胡某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操作:点击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在页面中点击“供应商”,并在“搜索”栏中输入“深圳市森淼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在出现的结果页面中点击“深圳市森淼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首页左侧显示“联系卖家:周海峰”“经营模式: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周海峰先生(销售部经理)、电话:86075589xxx02”,点击首页中的“供应产品”,在新页面中点击“外贸多功能骑行户外音响蓝牙音箱移动电源手电筒OEM私模音响厂家”链接并进入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单价为48-52元,并附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图片右下角有“深圳市森淼世纪科技有限公司smsjdz.1688.com”水印标识,产品页面中宣传“本公司是蓝牙音箱专业生产厂家,欢迎咨询OEM订制相关业务”,在产品页面中选择“红色”“蓝色”各一件产品。

点击“公司档案”,显示“深圳市森淼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的蓝牙音箱研发、生产、销售一体的综合性企业……公司主要做OEM/ODM订制……”;

在公司“基本信息”栏显示主营产品为“蓝牙音箱、无线蓝牙音箱、新款蓝牙音箱、WIFI蓝牙音箱”等,加工方式为“OEM、ODM、来样加工”等。

点击“公司相册”,查看产品图片以及公司外部及内部生产车间照片;

点击“联系方式”,显示公司的联系人为“周海峰先生(销售部经理)”,以及电话、地址、公司主页等信息。

登录阿里巴巴会员账号,将鼠标移到“我的阿里”项下的“买家中心”,点击“已买到货品”,在货品清单中点击订单号为“42323578435381583”项下商品的“订单详情”,在“物流信息”栏显示物流公司为“优速物流”、运单号码为“518255206813”;

在“收货信息”栏显示“收货人:胡先生,手机:189××××9620,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4013号”;

在“卖家信息”栏显示“供应商:深圳市森淼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手机:186××××5253”,货品名称为“外贸多功能骑行户外音响蓝牙音箱移动电源手电筒OEM私模音响厂家”,红色及蓝色各一件,单价为52元,运费为12元,总计116元。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中的网页内容均予以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

根据(2017)深证字第125344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8日,申请人狂热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向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成某1、公证人员卢某的监督下,胡华荣在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室,现场从快递送货人员处收取快递公司为“优速快递”、运单号为“518255206813”的包裹一个。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胡华荣打开了上述包裹,对包裹的外包装、包裹外粘贴的详情单、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之后,由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分别进行封存,并交由胡华荣保管。

狂热者公司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包裹封存完好。

包裹上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以及公证员成某2签章。

包裹上贴有运单号为“518255206813”的优速快递详情单一张,寄件公司为“深圳市森淼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收件人为“胡先生189××××9620”。

打开包裹,内为一个蓝牙音箱的包装盒,包装盒上标注产品型号为“LN—S171”,其他均为英文产品信息,无中文标识。

打开包装盒,内为一个红色的音箱以及相应配件。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比对情况在本案请求保护的“户外音箱”(专利号为ZL20153007××××.4)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组成。

主视图中的音箱整体形状近似圆柱体,圆柱体左右两端分别连接喇叭罩和灯罩,中部为圆柱形外壳,外壳左侧表面分布有径向条纹,右侧表面分布有横向条纹,中部则密布着六排透气孔。

后视图中的音箱外观与主视图中的音箱外观整体对称一致。

左视图中的音箱为圆形的喇叭罩,喇叭罩内密布着透气孔。

右视图中的音箱为圆形的灯罩,灯罩外观为五个从里至外的同心圆。

俯视图中的音箱外观与主视图中的音箱外观整体对称一致,不同之处仅在于圆柱体的外壳中部设有一个遮闭盖,遮闭盖左侧为上下两个小圆形音量按键,右侧为一个小圆形功能按键。

仰视图中的音箱外观与俯视图中的音箱外观整体对称一致,不同之处仅在于圆柱体的外壳中部有一个圆孔,左侧有一个由小圆孔分布而成的六边形图案。

立体图中的音箱外观整体与主视图中的音箱外观一致。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狂热者公司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区别之处在于:1.圆柱体外壳左右两侧分布的条纹形状及排布方式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壳体两侧分布的条纹为均匀排布的指示箭头设计,而涉案专利设计的壳体两侧则分别分布着径向和横向线条设计;

2.透气孔的形状及排布方式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透气孔为梅花形且呈圆形分布,而涉案专利设计的透气孔则为圆形且呈正六边形分布;

3.有无插孔设计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圆形透气孔右侧无插孔设计,而涉案专利设计的六边形透气孔右侧设计有一个小圆形插孔;

4.音量键的位置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两个音量键为横向排列,而涉案专利的两个音量键为纵向排列。

狂热者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构成侵权;

而森淼公司则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四、关于狂热者公司在本案提出的抗辩主张森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有案外人赖某的合法授权,因此构成合法使用,不侵犯狂热者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狂热者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专利名称为“户外手电筒蓝牙音响”、专利号为ZL20163039××××.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及一份授权书予以证明。

根据专利证书显示,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8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15日,专利权人为赖某。

根据授权书约定,专利权人赖元豪于2017年2月26日授权森淼公司销售其持有的ZL20163039××××.2号专利产品,授权期限为2017年2月26日至2018年9月1日止,授权书上分别有赖某和狂热者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峰的签名。

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森淼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蓝牙音箱等手机配件及智能穿戴产品、智能家居产品、WiFi产品的生产、技术开发及购销等。

狂热者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2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116元。

但狂热者公司未能提交其诉请狂热者公司赔偿20万元的依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狂热者公司的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狂热者公司的“户外音箱”(专利号为ZL20153007××××.4)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森淼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三、狂热者公司的合法使用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四、如果侵权成立,狂热者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户外音箱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当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均由圆柱体外壳以及两侧的喇叭罩、灯罩两部分组成,仅在“圆柱体外壳两侧的条纹形状及排布”“透气孔的形状及图案排布”“有无圆形插孔”“音量按键的排布”方面存在细微差异。

根据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规则,施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上述区别点,均属于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容易引起关注的局部设计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狂热者公司在本案指控森淼公司实施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就此问题,需要结合本案证据作出相应认定。

关于销售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2017)深证字第125343、125344号两份公证书共同证明狂热者公司从“深圳市森淼世纪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中公证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对现场收货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其中,第125343号公证书记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物流公司和运单号,第125344号公证书记载的现场收取货品的物流公司、运单号均与第125343号公证书记载的信息一致。

结合狂热者公司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详情单上显示的物流公司、运单号亦均与两份公证书一致。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狂热者公司从“深圳市森淼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公证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尽管森淼公司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但是森淼公司当庭确认其在网上有接过这样的订单,也邮寄过两个样品,只是不确认邮寄给胡先生。

综上,一审法院对森淼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认定。

关于制造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由于森淼公司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且在阿里巴巴网店中宣传其为一家专业的蓝牙音箱的生产、销售一体型企业,狂热者公司从森淼公司处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森淼公司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一审法院依法推定森淼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2017)深证字第125343号公证书证明森淼公司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中上传、展示了若干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公证书所附图片可见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等,已经比较全面地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各个设计部位,图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视图中的产品外观相近似,且森淼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涉案网页已经删除,故一审法院对狂热者公司指控森淼公司实施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森淼公司在本案主张合法使用抗辩,认为其有案外人赖某的合法授权,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赖某的“户外手电筒蓝牙音响”(专利号为ZL20163039××××.2)外观设计专利,因此不侵犯狂热者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查,赖某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时间和授权公告时间均晚于狂热者公司专利的授权时间,相较狂热者公司专利,属于在后专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狂热者公司在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森淼公司以被诉侵权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狂热者公司的在先专利权,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

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森淼公司在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狂热者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狂热者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狂热者公司要求森淼公司销毁相关成品,由于狂热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森淼公司处仍存有库存成品,因此对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狂热者公司在本案未能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森淼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等方面的证据,亦未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凭证,且狂热者公司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因此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狂热者公司的专利类别、森淼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狂热者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而酌情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森淼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狂热者公司专利名称为“户外音箱”、专利号为ZL20153007××××.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森淼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狂热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0000元;

三、驳回狂热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由森淼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狂热者公司是名称为“户外音箱”、专利号为ZL20153007××××.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狂热者公司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森淼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森淼公司是否侵害了狂热者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森淼公司是否侵害了狂热者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户外音箱,二者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的整体形状均近似圆柱体,圆柱体左右两端分别连接喇叭罩和灯罩,中部为圆柱形外壳,外壳左右侧表面分布有条纹装饰,中部设有一个遮闭盖,遮闭盖左右侧设有按键,两者的中部均设有透气孔。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圆柱体外壳左右两侧分布的条纹形状及排布方式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壳体两侧分布的条纹为均匀排布的指示箭头设计,而涉案专利设计的壳体两侧则分别分布着径向和横向线条设计;

2.透气孔的形状及排布方式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透气孔为梅花形且呈圆形分布,而涉案专利设计的透气孔为圆形且呈正六边形分布;

3.插孔的设计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圆形透气孔右侧无插孔设计,而涉案专利设计的六边形透气孔右侧设计有一个小圆形插孔;

4.音量键的位置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两个音量键为横向排列,而涉案专利的两个音量键为纵向排列。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户外音箱,其专利证书载明产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户外音箱产品一般为圆柱体设计,两端为喇叭罩和灯罩,外壳部位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其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且设计空间较大。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的整体形状和设计特征相近,两者的区别主要存在于两端条纹设计、插孔设计、透气孔的具体形状和排布以及音量键的设计,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对产品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森淼公司还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专利授权为由主张不侵权抗辩,并提交了专利权人为赖某、专利号为ZL20163039××××.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为证据,但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8月18日,晚于狂热者公司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森淼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不能对抗狂热者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森淼公司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森淼公司上诉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少,获利少,且已及时停止侵权,但森淼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鉴于狂热者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森淼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狂热者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森淼公司赔偿狂热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森淼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森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森淼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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