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4037号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88号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英,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丽,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新叶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163号华南新城大平台105号。
经营者:朱杰,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戈卫,广东绅源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视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新叶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新叶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明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丽,被告新叶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戈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叶商店立即停止侵犯明视公司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门头与店内所有的带有“明视”标志,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明视眼镜”字样;
2.判令新叶商店赔偿明视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明视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新叶商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明视公司系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所有权人。
明视公司是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涉案商标系2012年4月21日核准使用,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
明视公司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涉案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2011年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在眼镜服务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
二、“明视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明视公司成立于1996年,是中国最早从事眼镜生产销售的连锁企业,1998年率先在全国发展加盟经销网络,目前拥有300多家连锁店,2000多名员工,是当前中国眼镜连锁企业中门店数量最多、区域分布最广的企业。
同时,明视眼镜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
先后获得中国质量技术监督协会颁发的“售后服务10佳企业”、中消协颁发“省级诚信单位”等多项荣誉。
明视公司经过长期经营,建立了高于国家标准的内部训练标准,所有的员工上岗前,均须接受为期三个月严格的专业培训保证服务质量。
明视公司经营期间,重视社会责任,坚持服务和回馈社会的公益活动,定期开展资助大学贫困生、扶贫助困春风行动、为灾区捐款捐物、植树、献血等活动。
无论产品、服务还是企业的荣誉都受到了社会的好评,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三、新叶商店实施了恶意侵害明视公司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调查,明视公司发现新叶商店未经授权使用明视公司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新叶商店营业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163号华南新城大平台105号,该地域客流量较大,店内面积较大,新叶商店在店招门面中突出使用明视眼镜的名称,侵害了明视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新叶商店将明视公司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明视公司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在销售或提供服务时使用,误导消费者,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明视公司随即进行了公证购买,确定了新叶商店的侵权行为。
新叶商店已经严重侵犯了明视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且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与不正当性。
四、明视公司因新叶商店侵犯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明视公司经营的明视眼镜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消费者好评。
但新叶商店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其非法利用了明视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明视公司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新叶商店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新叶商店的行为侵害了明视公司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望判如诉请。
新叶商店辩称,1.“明視眼莊”用于店铺招牌及店内装潢上,作为商品的眼镜没有使用“明視眼莊”标识。
因此,“明視眼莊”没有作为商标使用。
2.将明视眼镜商标与“明視眼莊”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结构、字体、含义上有相当的差别。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的店铺招牌及店内装潢上使用“明視眼莊”,不会令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新叶商店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新叶商店未侵害明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一,注册商标“明视眼镜”是简体字,被诉侵权标识“明視眼莊”是繁体字,两者整体字体不同。
第二,从注册商标“明视眼镜”来看,其中,“眼镜”属于通用名称,本身不具有显著性,且“眼镜”与“眼莊”有差别,“眼莊”的含义不仅限于眼镜,包括眼睛的护理等,服务范围大于眼镜。
其次,“明视”在日常生活中,于一般消费者看来,并非常用词汇,但对于眼镜行业而言,将“明”与“视”两字组合使用,让人容易想到眼镜的功能与用途,故将其作为眼镜行的标识,内在显著性不强。
因此,新叶商店使用“明視”标识,是基于眼镜的功能、用途合理使用,明视公司无权禁止新叶商店正当使用“明視”。
以上事实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终361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第三,明视公司位于福建省,其店铺均在福建省,影响力仅限于福建省,在广东省范围内不具有同样的知名度。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的店铺招牌及店内装潢上使用“明視眼莊”,不会令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新叶商店未侵害明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新叶商店对明视公司主张的商标权属及有效期有无异议:无;
二、明视公司取证场所是否新叶商店经营场所:是;
三、明视公司经取证封存的实物上使用的标识与明视公司主张的商标标识比对是否构成相同/近似:新叶商店认为不构成近似;
四、新叶商店因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获利情况:店铺位于小区,人流量少,经营困难,获利少;
五、新叶商店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没有提供;
六、新叶商店对明视公司提出的合理费用有无异议:有;
七、新叶商店对明视公司提出的经济赔偿有无异议:有。
以上事项中,双方没有争议的要素事实为第第一、二项;
有争议的要素事实为第三至七项。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876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照片显示,新叶商店的店铺招牌、店内招牌、购物收据、眼镜布上均使用“明視眼莊”字样。
明视公司认为“明視眼莊”标识与其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新叶商店确认上述客观描述,但认为以上四处标识与涉案商标不近似,体现在:1.两者字体不同,“明視眼莊”中的“視”、“莊”是繁体字,涉案商标为简体字“明视眼镜”;
2.两者含义不同,“眼莊”含义的范围大于“眼镜”,“眼莊”包含了眼镜护理等产品,并不局限于眼镜,涉案商标含义仅限于眼镜;
3.根据知产法院的判决书,“明视眼镜”的内在显著性不强。
明视公司诉请二的组成以及依据是法定赔偿。
经济损失请法院酌定。
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750元,有发票和公证书证实;
律师费,没有书面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新叶商店承认明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叶商店使用“明視眼莊”标识是否侵犯明视公司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
明视公司是涉案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涉案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结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予以认定。
本案中,新叶商店在店铺中使用“明視眼莊”标识,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明视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明视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据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核准注册的商标是由于其整体上具有显著性,故侵权比对时也应进行整体比对,要部比对是对整体比对原则的补充。
现由于,其一,明视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实际使用情况;
其二,比对“明視眼莊”标识与“明视眼镜”涉案商标应坚持整体比对的原则。
“明視眼莊”使用了繁体字体,“明視眼莊”与“明视眼镜”在整体结构、含义上亦有相当差别。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新叶商店在其提供的服务中使用“明視眼莊”,不会令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服务来源与涉案商标“明视眼镜”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明視眼莊”标识与“明视眼镜”商标不构成近似,新叶商店使用“明視眼莊”标识不构成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