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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民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刑初1759号
案件名称王建民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建民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1759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民,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6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1月10日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9年7月8日被本院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爱华,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建民及其辩护人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建民未经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在其经营的位于晋江市的顺兴纸箱厂内组织工人印刷生产印有注册商标“八八坑道”的纸箱,并售卖给王某(另案处理)35272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3342元。

2018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建民经与晋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联系,拟于2018年6月11日前往投案,但当日18时许,其在顺兴纸箱厂门口被晋江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民警抓获。

后于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经通知不到案被上网追逃,后于2019年1月8日投案。

本院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建民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表、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营业执照、授权书、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授权委托证明、证明书、价格说明书、未授权证明、应收对账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微信账号及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检验报告,证人吴某、林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民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建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建民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等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8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秋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婉冷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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