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33号 原告: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恒阪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91923989N。
法定代表人:洪建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屹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罡,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胜,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鹭达公司)与被告邹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6833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至今已有30年历史,营销网络覆盖全国,在东南亚等地形成了较为完善的销售网络,获得“行业技术进步贡献奖”“福建名牌产品”“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中国十大智能卫浴品牌”“绿色卫生陶瓷”等荣誉。
2010年10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833855号“”商标。
2018年初,原告接到消费者投诉,称淘宝店铺君君卫浴洁具批发部(淘宝网络连接地址http://shop68149171.taobao.com)一直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产品,数量大,销售范围广。
后原告申请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君君卫浴洁具批发部(卖家zs350525814,真实姓名邹胜,电话151××××2485)”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公证。
被告的淘宝信息显示,被告库存三角阀2820+688个、库存地漏188187+99426个。
淘宝宝贝排行榜显示,被告已销售产品247件之多。
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邹胜辩称,一、邹胜没有任何侵权的主观恶意,其也不清楚涉案产品是否为假冒商标产品,原告无法证明涉案产品为假冒商标产品,不构成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涉案产品为邹胜从仑苍市场狗的,出售者为申鹭达公司代理商,产品来源于原告,答辩人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二、原告商标已经许可给第三方,并且原告商标从2015年起就质押给案外人,原告三年未使用涉案商标,也没有提供将涉案商标用于生产经营的证据。
三、原告并不享有相应市场知名度,从2016年起原告已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原告存在多起案件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25万元,没有依据且明显偏高,原告本身没有使用上述商标用于生产经营。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所谓侵权行为获利或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证据。
被告的店铺已经于2018年11月4日关闭,答辩人本身没有因侵权行为而获得收益。
按照公证书载明的销售数额也仅仅为2000元左右的营业额,扣去人力成本、产品成本、快递成本,销售获利也仅为数百元。
被告没有侵权主观恶意,对原告影响微乎其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申鹭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据2(公证书2本)、证据3(公证书发票)、证据4(证书),邹胜对真实性无异议,申鹭达公司提交了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申鹭达公司提供的证据5(鉴定),邹胜认为按照申鹭达公司的鉴定逻辑,至少涉案两个三角阀为正品,另外三个产品不清楚是否为正品,可能销售的时候对应产品和包装外壳放错了,防伪码均能在申鹭达公司查到相应数据,所以大概率为申鹭达公司的正品。
本院认为,申鹭达公司提供的鉴定说明客观上反应三个被控侵权产品(洗衣机龙头1个、地漏2个)对应的防伪码在其防伪系统的首次查询时间早于所附的质量保证卡上标明的生产时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申鹭达公司提供的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邹胜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代理合同上所约定的6000元没有实际履行。
申鹭达公司提供了该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合理费用本院将在下文进行认定。
申鹭达公司提供的证据7(商标信息),邹胜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商标并没有全部使用,且涉案商标并没有相应市场宣传及知名度。
本院认为申鹭达公司本案主张的商标权为6833855号注册商标,其余申鹭达公司提供的商标信息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申鹭达公司提供的证据8(发票),证据9(授权书),证据10(证明),邹胜对证据三性均异议,认为从发票上无法体现涉案商标,且没有相应合同,无法确定履行情况,被授权方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生产能力,授权书不能证明申鹭达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证明中照片形成时间和实物均没有原件,无法证明2018年5月25日销售的为照片内的产品,无法证明申鹭达公司在三年内使用过涉案商标。
本院经审查,发票中并未标明商品具体使用的商标标识,授权书并不能单独作为使用商标的依据,证明亦是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单方出具,申鹭达公司未提供相应原件予以核对,上述三份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实申鹭达公司关于三年内有使用6833855号注册商标的主张,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邹胜提供的证据1(商标质权登记公告),申鹭达公司对证据三性提出异议,认为假设申鹭达商标进行质押,并不等于申鹭达公司不能对涉案商标进行生产经营,申鹭达公司仍是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即使该商标上确存在质权,亦不妨碍申鹭达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行使相应权利,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邹胜提供的证据2(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申鹭达公司对证据三性提出异议。
邹胜并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且从复印件上看合同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上有签字盖章,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邹胜提供的证据3(企业信息),申鹭达公司未对证据三性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申鹭达公司的企业信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邹胜提供的证据4(原告失信信息),申鹭达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侵权的借口。
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仅能证明申鹭达公司存在部分执行案件未履行的情况,但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侵权案件无关,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邹胜提供的证据5(淘宝截图),申鹭达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被控侵权事实应当以其提供的公证书为准。
本院经审查,目前淘宝网上已经不存在名为“君君卫浴洁具批发部”的店铺,涉案的被控侵权链接已经下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水暖器材、卫浴陶瓷、卫浴洁具、五金配件等。
2010年10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83385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冲水装置、水加热器(仪器)、装饰喷泉、水龙头、打火机、暖器、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卫生器械和设备,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申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8月13日到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作出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3992、3993号公证书显示,申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中邹胜开设的“君君卫浴洁具批发部”店铺购买了三角阀(LD18807)两只、洗衣机龙头(LD11700)一只、地漏(LD10242)两只。
上述产品均使用了原告第6833855号注册商标,产品中标明了生产者为申鹭达公司,产品外壳包装均有对应的标签,标签上标有产品型号、产品名称、执行标准、二维码以及两行串码。
其中洗衣机龙头的质量保证卡上载明的生产时间为2017年5月9日,地漏的质量保证卡上载明的生产时间为2017年8月5日。
三角阀的链接显示价格9.5元、累计评论22、交易成功60、库存2820件;
洗衣机龙头的链接显示价格17.5元、累计评论9、交易成功10、库存1829件;
地漏的链接显示价格8.5元、累计评论20、交易成功9、库存99426件。
申鹭达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鉴定说明一份,鉴定说明载明上述洗衣机龙头(LD11700)一只、地漏(LD10242)两只不是其生产的产品,认为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且其至今从未授权淘宝店铺“君君卫浴洁具批发部”生产或销售上述3只产品,并称对此鉴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鉴定说明中附有上述5只产品的串码在申鹭达公司的防伪查询系统中的查询记录,5只产品的串码均能查询对应记录,但其中洗衣机龙头(LD11700)以及地漏(LD10242)的首次查询记录均早于其包装中质量保证卡上标明的生产日期。
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3.原告是否三年以上未使用涉案商标。
本院认为,申鹭达公司系本案所涉第6833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邹胜经营的淘宝店铺“君君卫浴洁具批发部”中销售的三角阀(LD18807)两只,能够在申鹭达公司的防伪查询系统中获取相应记录,且申鹭达公司出具的鉴定亦未确认该产品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能够认定该产品并未构成侵犯申鹭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然而,该店铺中销售的一个洗衣机龙头(LD11700)以及两个地漏(LD10242)产品在申鹭达公司的防伪查询系统中虽然存在相应查询记录,但该三个产品的质量保证卡中标明的生产日期远晚于三个产品在防伪查询系统中的首次查询时间,邹胜又无法说明三个产品的合法进货来源渠道,本院无从核实该三个产品是否来源于申鹭达公司。
其中,洗衣机龙头与申鹭达公司第683385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水龙头”构成相同商品,地漏与申鹭达公司第683385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水龙头”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交叉,构成类似商品。
该三个产品未经申鹭达公司许可,使用其享有的第6833855号注册商标,构成侵权产品。
邹胜销售上述三个侵权产品构成侵害申鹭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邹胜抗辩申鹭达公司近三年内未使用涉案商标,但结合邹胜自身销售的两个三角阀标明的生产厂家为申鹭达公司,产品上亦印制有申鹭达公司微信公众号二维码,且生产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该两个三角阀又能够在申鹭达公司的防伪查询系统中查询到对应记录,能够证实申鹭达公司近三年内有使用涉案商标,对邹胜的抗辩不予支持。
申鹭达公司主张邹胜应当立即停止侵权,经核实目前邹胜开设的涉案淘宝店铺已经删除,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申鹭达公司还主张邹胜应当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中申鹭达公司、邹胜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性质和售价、邹胜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以及申鹭达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邹胜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虽然申鹭达公司主张应当根据邹胜网店中标明相关产品的库存确定侵权规模,但邹胜标明的库存远高于其实际销售记录,从网店的经营角度看,并不能排除虚标库存的情况,而以网店的销售记录确定侵权规模相对客观,且申鹭达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该库存产品为侵权产品,因此对申鹭达公司关于以库存计算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邹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邹胜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培阳 审判员 张国民 审判员 董丽珠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黄熠 书记员李钰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权……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