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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傲、嘉兴市秀洲区王店索仕康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3民初8227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傲、嘉兴市秀洲区王店索仕康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余傲;嘉兴市秀洲区王店索仕康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8227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1200210920456。

被告:余傲,曾用名余广东,男,汉族,1987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月清,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511816276。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索仕康电器厂(原名: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晶科集成吊顶厂),经营场所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假山村**假山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11MA2B8XMJXJ。

经营者:康太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贵,男,汉族,1985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大方县,该厂员工。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傲、深圳深豪卫厨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深豪公司”)、嘉兴市秀洲区王店索仕康电器厂(简称“索仕康电器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粤0303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余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深圳深豪卫厨电器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注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8)粤03民终172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粤0303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及被告余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月清,被告索仕康电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傲立即停止在淘宝网店平板灯商品页面使用“深圳欧普”字样;

2、判令被告余傲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平板灯;

3、深圳深豪卫厨电器有限公司(已注销)、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晶科集成吊顶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平板灯;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OPPLE”、“欧普”、“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系类注册商标及相应组合的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照明电器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美誉,在消费者心目中,“OPPLE”、“欧普”品牌在照明、电工类产品上已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2007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142448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2015年12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余傲在淘宝网店平板灯商品页面的商品标题、图片、品牌中多处使用“深圳欧普”字样,并大量销售标有“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平板灯,平板灯包装盒上标有“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商: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晶科集成吊顶厂”字样。

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

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深圳深豪卫厨电器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余傲为攀附原告“欧普”商标的美誉,在其网店平板灯商品页面的商品标题、图片、品牌中多出使用“深圳欧普”字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还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深圳深豪卫厨电器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晶科集成吊顶厂在生产的涉案浴霸和平板灯的外包装上凸出标注“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足以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余傲辩称:一、原告已经在多家法院诉讼,本次是第四次提起诉讼。

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余傲不应列为第一被告,应由生产商被告索仕康电器厂、深豪公司列为第一被告。

1、2016年1月26日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0306民初6259号。

2、2016年5月26日原告在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湘06民初字第29号。

3、2017年4月30日原告在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浙0411民初2987号。

二、被告余傲已无涉案产品可供销售,其行为在原告起诉前就己经停止,诉求1、2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余傲的合法进货来源为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晶科集成吊顶厂,在通过合法渠道购进涉案产品时,并不知晓其购进的涉案产品中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前也就是2015年12月份,被告余傲方才知晓,而且立即将涉案产品下架,将淘宝店关闭,立即停止销售,今后也不会继续销售涉案产品。

因此原告在第四次起诉要求被告余傲立即停止在淘宝网店平板灯商品页面使用“深圳欧普”字样及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平板灯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三、被告余傲销售的产品都是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晶科集成吊顶厂合法购买的,被告余傲有理由相信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晶科集成吊顶厂所销售产品来源合法,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1、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晶科集成吊顶厂,联系电话:182××******,QQ号92×××91,QQ号27×××27,该厂负责网络销售员工是赵某。

被告余傲所销售商品是由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晶科集成吊顶厂加工和代发货的,是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晶科集成吊顶厂合法进货后正规销售标明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的产品。

所有商品都是直接从浙江嘉兴发货,有聊天记录及发货记录以及转账记录为证。

2、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晶科集成吊顶厂经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经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加工、代为发货等,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晶科集成吊顶厂向被告余傲提供了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晶科集成吊顶厂加工、代发货等证书以及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余傲的销售委托书,被告余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第2款,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的,并且能够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的,为善意销售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被告余傲销售的产品标明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商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晶科集成吊顶厂,销售产品来源合法,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余傲不应该承担责任。

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6259号商标权属、侵权纠纷案中,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第二版倒数第七行中已经承认:“该产品由被告一(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二(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晶科集成吊顶厂)……生产制造。

四、诉求4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无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在本案中,被告余傲在销售过程中未获利,而且原告也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诉求4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无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余傲销售的产品的进货渠道来源合法,也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是善意销售人,并且该产品在2015年12月份早已经停止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余傲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索仕康电器厂辩称:一、本案经(2018)粤0303民初609号审理后已作出实体判决,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虽然标注了制造商为索仕康电器厂,但在被告否认为其生产的情形下,原告仍应予以进一步举证,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索仕康电器厂所生产。

原告关于索仕康电器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提出上诉,默认了判决结果。

二、原告针对索仕康电器厂的诉请无事实依据:索仕康电器厂从未生产过被告深圳深豪卫厨电器有限公司的任何产品,也从没有跟被告深圳深豪卫厨电器有限公司有任何的合作关系;

索仕康电器厂与被告余傲从不认识,也没有生意上的来往,原告在被告余傲淘宝店所买商品不是索仕康电器厂单位生产,涉案物品发货单位为“顶洁吊顶电器”,产品合格证二维码扫描显示信息为案外企业,本案证据物品证实是有人冒用索仕康电器厂厂名生产销售,与索仕康电器厂无关,相关人员侵害索仕康电器厂权利的线索索仕康电器厂已经向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管局举报。

三、原告就同一侵权事实重复起诉的行为属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本案已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粵0306民初6259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晶科集成吊顶厂侵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另外二被告深圳深豪卫厨电器有限公司、余傲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件已得到解决,本案也应当终结;

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再提起新的诉讼。

2017年7月21日原告就相同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起诉到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后又撤诉,随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证据起诉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因此,索仕康电器厂认为:一旦权利的行使超越了该权利行使的边界或者违反制度创设的目的,那么该权利的行使也就失去了其正当性,也就形成对权利的滥用。

诉权的本旨在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判保护其私权。

如果行使诉权的主体任意妄为而侵害他人及社会之利益,亦不符合法律之规定。

所以,诉权行使的正当界限应为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和国家利益,超越此界限者为滥用诉权。

2016年5月21日人民法院报刊发文章“让滥用诉权者付出代价”,文章指出“由于滥用诉权还会影响对方当事人的工作生活,给其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还应当让滥用诉权者进行误工、委托律师等方面的损失赔偿。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在明知本案已经得到解决,也没有出现新证据的情况下接二连三提起的诉讼的行为属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给索仕康电器厂工作和生活造成极大影响,给索仕康电器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上万元。

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索仕康电器厂于2015年12月取证,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粵0306民初6259号案件在同时段取证,本案并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取证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之规定,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针对索仕康电器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多次针对索仕康电器厂诉请的形为属无理缠诉,并且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情况。

1.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由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注册,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适用商品第11类灯、日光灯管。

该注册商标于2001年1月28日转让给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于2003年10月31日核准转让给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于2007年3月7日核准转让给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于2012年10月6日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于2013年1月8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第14244886号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6570号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该商标为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霸、灯等。

该注册商标于2012年10月6日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于2013年1月8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二、原、被告公司的登记成立情况。

原告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79479104元。

经营范围包括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销售、安装服务,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等。

原告在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行业排名第二。

于2014年12月19日获得搜狐焦点家居“2014年度最受用户关注产品奖”、“2014年度社会责任杰出贡献奖”、“2014年度家居产业杰出贡献奖”。

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获得“2014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组委会排名第3名的荣誉证书,于2015年11月获得集成家居盛典评委会“2015年度集成吊顶十大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于2016年3月16日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布的“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证书,于2016年6月7日获得“2015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组委会排名第2名的荣誉证书,于2016年7月获得中国建筑装饰协会“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称号荣誉证书,于2016年9月经ABAS专家委员会、亚洲品牌研究院及亚洲品牌评价中心联合评审授予“亚洲名优品牌奖”荣誉称号。

深圳深豪卫厨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3日,原名为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浴霸、集成吊顶、照明灯具等的研发、生产、制造与销售,于2018年11月13日注销。

被告索仕康电器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5月13日,原名为“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晶科集成吊顶厂”,经营场所为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假山村**假山头**,经营范围包括集成吊顶、浴霸制造、加工等。

三、侵权行为公证情况:(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237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在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五号北方金融大厦三层D座,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以“李伟”的名义在淘宝网“傲子余”开设的“深圳欧普浴霸电器城”店铺内选购了关键字为“深圳欧普OPURELE浴霸集成吊顶三合一风暖嵌入式卫生间暖风机浴室”、“深圳欧普OPURELE集成吊顶厨卫吊顶灯Led平板灯300600超薄面板”的浴霸、吊顶灯各一个,付款后生成订单编号为1292375894194885、1292375894204885的订单两笔(订单生成后显示昵称:傲子余,真实姓名:余傲)。

王某某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

2015年12月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某来到天津市河西区泰山路红霞里小区内的“韵达快递”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1201940876920)。

王某某将上述货物带回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增5号汉庭连锁酒店一层会议室,对上述取得货物外包装拍照后打开,内有“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吊顶灯各一个,公证人员将上述货物重新包装后,加贴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封条。

2015年12月1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某在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五号北方金融大厦三层D座,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栏目中,点击订单编号为1292375894194885、1292375894204885的“查看物流”和“订单详情”,对所购关键字为“深圳欧普OPURELE浴霸集成吊顶三合一风暖嵌入式卫生间暖风机浴室”、“深圳欧普OPURELE集成吊顶厨卫吊顶灯Led平板灯300600超薄面板”的浴霸、吊顶灯订单进行了浏览,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

该公证书附件截图显示进入淘宝网后在店铺搜索栏输入“深圳欧普浴霸电器城”进入店铺,店铺页面抬头显示“深圳欧普浴霸电器城”,下拉页面显示其中一个商品标题为“深圳欧普OPRUELE集成吊顶厨卫吊顶灯led平板灯300600超薄面板”价格68已售150件,商品图片上标注“深圳欧普”,点击该商品标题链接显示“深圳欧普OPRUELE集成吊顶厨卫吊顶灯led平板灯300600超薄面板”淘宝价68,商品图片上标注“深圳欧普”。

附件还显示该店铺支付宝个人认证“2011-06-24”,订单信息显示编号为1292375894204885的卖家真实姓名为“余傲”,订购商品为平板灯。

在(2018)粤0303民初609号案件中,原告当庭提交了封存物。

结合(2018)粤0303民初60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经拆封,封存物中有平板灯及浴霸各一台。

原告明确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仅为平板灯,平板灯的外包装盒正面上印有“感受光的温暖”、“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盒侧面印有“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商:索仕康电器厂,地址:嘉,地址: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小家电工业园00-803-4935”字样。

被告余傲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主张其系从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处购买,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四、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诉请保护的商标为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商标。

被告余傲在网店链接及图片的下方使用了“深圳欧普”字样,在网页开头名称“深圳欧普浴霸电器城”使用了“欧普”字样,构成商标侵权;

其销售标注“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索仕康电器厂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生产销售该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

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三、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中的原被告与本案原被告完全相同,但案件涉及的被控侵权商品不同,与本案属于不同的诉;

原告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中的原被告、所涉被控侵权商品与本案相同,但该案原告已经撤诉,法院并未就该纠纷最后作出实体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原告曾就相同案件于2017年7月21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本案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重新计算而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三,1.关于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是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灯、浴用加热器等,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为平板灯,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灯属于同类商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余傲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网页标题链接及商品图片上突出使用“深圳欧普”字样及在网页抬头使用“深圳欧普浴霸电器城”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首先,商标性使用的核心在于该种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被告余傲经营的淘宝网店网页标题链接及商品图片上使用的字样为“深圳欧普”,其中“深圳”为区域名称,被告对于“欧普”的该种使用方式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已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第7182788号、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最具显著性的特征在于“欧普”二字,被告使用的“深圳欧普”与第7182788号、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相比,“欧普”二字与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与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故被告余傲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余傲在网页抬头使用“深圳欧普浴霸电器城”的字样,该字样内容为表明销售商品的类别,欧普二字并未突出使用,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是商标性使用,被告余傲的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2.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首先,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正式成立,经营历史较长。

其次,原告是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内的国内知名企业,具有较大经营规模,并多次在中国国内获得各方面的荣誉称号,企业知名度较高。

最后,由于“欧普”二字为臆造词,没有固定的汉语意义,因此其相关公众在提及“欧普”时也更容易联想到原告公司。

综上,“欧普”作为原告企业字号,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认可,使相关公众在原告与“欧普”之间建立起了稳定的关联关系。

故,“欧普”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应予保护的企业名称。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余傲销售的被控侵权物外包装标有“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欧普”作为企业字号用于平板灯商品的使用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余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被告余傲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上虽标注了制造商为被告索仕康电器厂,但被告索仕康否认其生产了上述产品,且产品包装中标注的被告索仕康电器厂的地址明显与登记的地址不符,原告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系由被告索仕康电器厂生产了侵权产品,故原告主张被告索仕康电器厂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余傲侵权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余傲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综合考虑原告企业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余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的被告深豪公司在原审上诉期间已经注销,主体已经不存在。

原告主张应将深豪公司的股东追加作为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司注销,被告深豪公司主体消灭,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当然的权利义务承继人,至于原告主张公司股东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承担责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对公司股东的主张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傲应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网页标题链接及商品图片上突出使用“深圳欧普”字样的行为。

二、被告余傲应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平板灯的行为。

三、被告余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

四、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余傲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余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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