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2民初75号原告:益海嘉里食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陈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桐华,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现住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金顺米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太平庄镇iv>法定代表人:李伟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皓,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化市金顺米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桐华、朱廷锋,被告绥化市金顺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6069018号注册商标、第5929459号注册商标、第59294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在当地主流报纸上登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所受经济损失、为停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律师代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0万元;
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第5929459号“”注册商标,第5929461号“金龙鱼”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商品类别为第30类。
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第6069018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
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商标权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是世界500强企业丰益国际有限公司在华投资的粮油企业,主营粮油产品,旗下拥有“金龙鱼”“欧丽薇兰”“胡姬花”“香满园”等众多知名品牌。
“”注册商标持续使用在原告所生产销售的香满园大米产品包装上,“”和“金龙鱼”注册商标持续使用在原告所生产销售的金龙鱼大米产品包装上,原告在全国委托的众多关联企业都有生产和销售上述品牌大米。
上述注册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相关的大米产品为消费者和业界所熟知,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美誉度。
2011年,原告企业作为深圳2011世界大学生运动会粮油食品独家供应商,向大运会提供“金龙鱼”、“香满园”等品牌粮油产品,附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品牌大米在全国的知名度进一步提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所生产销售的大米产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所诉请注册商标相似标识,故意误导消费者,致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等产生混淆,被告行为显然已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专用权。
绥化市金顺米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未生产及销售过任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购买侵权商品的经销商与答辩人无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任何事实,原告诉讼请求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5929459、6069018、5929461号商标注册证;
2、注册证变更证明二份;
3、授权书二份;
4、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两份。
该组证据意在证明:原告享有商标权益,是被许可使用人,同时由商标注册人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2、原告使用诉请商标的香满园大米产品图片两张及金龙鱼大米实物。
意在证实:经比对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公证书仅能证实原告在军华粮油批发购买了侵权产品,但无证据证明该产品系被告生产和销售,无法说明该产品经销商的产品来源,与被告无任何直接关联,该商品系典型的假冒伪劣商品,在无证据证实该商品出自被告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对假冒商品负责,比对相似也与被告无关。
第三组证据:1、黑龙江名牌产品证书两份;
2、广西著名商标文件(电子公文);
3、行政处罚决定书,4、科技创新一等奖证书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
第四组证据:被告在官网上的公示信息。
意在证实:被告成立于2007年及经营规模。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侵权商品。
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费发票,行程单及登机牌。
意在证实:原告的维权费用。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7日郭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5929459号商标。
有效期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谷类制品:米、面粉等。
2009年12月7日郭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金龙鱼”第5929461号商标。
有效期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谷类制品:米、面粉等。
2009年12月28日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6069018号商标。
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米、面粉等。
2010年1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5929459号、第5929461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益丰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
2014年1月1日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授权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在中国注册的所有注册商标及产品外包装,对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侵害合法权益行为,授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2017年益丰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授权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在中国注册的所有注册商标并处理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被侵犯事宜,包括处理侵权相关民事、刑事等诉讼。
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月28日作出公证书,内容: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魏丽莎、田运芳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卜铁军于2019年1月24日中午来到河南省健康路与翔宇大道交叉路口北“下园蔬菜瓜果批发市场”对面“军华粮油批发(裕文粮油批发)”字样,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标有“原阳县春林精米厂”、“黄金晴稻花香”字样的大米一袋,重量5kg和标有“黑龙江省绥化市金顺米业有限公司”“黄金鱼”字样的大米一袋,重量5kg,价格总计人民币肆拾肆元整,卜铁军采用现金方式付款,并索要票据及名片,收款人在印有“卫辉市下园军华粮油批发”字样的纸张上书写购物名称、数量、价格、日期(以下简称单据),并将该店“名片”交给卜铁军。
上述过程公证员及本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拍照、出店后卜铁军将上述所购物品及购物过程取得“单据”“名片”一并交给本公证员保管。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变更证明以及原告提交的授权书,可以确认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通过公证处公证,所购大米系在河南省军华粮油批发(裕文粮油批发)购买,并非在被告处购买。
虽然大米外包装印刷生产厂家为被告,但无证据证明手机号码是被告单位或职工联系方式,亦未提供销售商系在被告处进货或被告生产销售的直接证据。
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