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1471号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河县正阳超市,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经营者:仲瑞丽。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公司)与被告商河县正阳超市(以下简称正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欣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正阳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撤回原第三项判令被告在《济南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系第4640081号“军马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多次荣获东营市、山东省及国家级荣誉称号,目前系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涉案第4640081号“军马场”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正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4640081号“军马场+JUNMACHANG+圆形图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33类,包括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
2017年11月22日,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12月1日,公证员陈波、公证人员杨进民随同申请人代理人杨旭东来到山东省商河县商中路与青年路交交叉口百大购物店铺,店内营业执照记载名称为:商河县正阳超市。
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包括“孤岛军马场”白酒一桶(价格9.9元)在内的8款商品,共支付货款167元,取得加盖有商河县正阳超市发票专用章的购物小票、商户名称为“商河县正阳超市”的银联商务签购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2018年5月2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作出(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957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实物予以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2.5L塑料桶装“馸马场”牌白酒一桶,酒桶正面标贴居中位置突出标注有“军马场”字样,字样下方标注有“配料:浓香型白酒、水、高粱、枸杞”、“制造商:东营市黄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地址:东营区228省道南首路西”等产品信息。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被告正阳超市注册成立于2013年7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957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第4640081号“军马场+JUNMACHANG+圆形图案”注册商标目前仍合法有效,原告欣马公司作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产品在正面标贴居中位置突出标注“军马场”字样,明显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涉案注册商标由“军马场+JUNMACHANG+圆形图案”等要素组合而成,其中,“军马场”系主体部分。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军马场”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主体部分的字形、读音、含义均相同,构成近似,在隔离状态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正阳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交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河县正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军马场+JUNMACHANG+圆形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商河县正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河县正阳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