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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光彩大市场金鑫源糖酒经营部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1002号
案件名称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光彩大市场金鑫源糖酒经营部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乳升源食品有限公司;安庆市光彩大市场金鑫源糖酒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1002号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王均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乳升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丽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清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圣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庆市光彩大市场金鑫源糖酒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大市场C4-2号,经营者:,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瑶公司)与被告山东乳升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升源公司)、安庆市光彩大市场金鑫源糖酒经营部(以下简称金鑫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均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被告乳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清昕、冯圣硕,被告金鑫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乳升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第9562548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金鑫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562548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判令被告乳升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等),被告金鑫源经营部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当庭明确被告乳升源公司赔偿90万元,被告金鑫源经营部赔偿10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8年8月5日,注册资本3.6亿元,现已成为国内乳制品行业的龙头企业之一、最大的民企液态奶生产商,是国内首家开发和生产塑瓶长效灭菌奶的企业,与上海均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均瑶(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关系。

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取得第956254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牛奶制品、奶昔、凝乳、牛奶、乳清、酸奶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0日。

2011年6月,原告“味动力”品牌含乳饮料上市。

2014年开始,原告在多家电视频道陆续投放“味动力”产品广告。

2014年5月,“味动力”乳酸菌饮品成为2014乒超联赛上海乒乓球俱乐部指定品牌产品。

2014年6月,“味动力”品牌在第二届中国财经峰会暨“光荣与梦想”影响力品牌发布盛典上荣获“2014年最佳品牌形象奖。

2015年,“味动力”新版产品广告在东方卫视深圳卫视、山东卫视等多家卫视陆续推出,并新增了东方卫视“妈妈咪呀”斗王等节目的冠名,产品植入央视一套黄金档电视剧《温州两家人》,“味动力”荣获“影响中国2015年度最具消费者信赖品牌”。

2016年,“味动力”含乳饮料系列产品荣获“湖北名牌产品”称号。

2017年,味动力乳酸菌产品全面升级换代为“味动力双发酵乳酸菌”。

现原告已经在全国布局了8个生产基地,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地并远销北美。

2018年1月12日,原告来到被告金鑫源经营部的店铺内,现场购买了标有“胃动力”字样的饮料一件,公证员对所购饮料进行了拍照,并随机取出一瓶进行了封存。

所购“胃动力”产品显示生产商为被告乳升源公司。

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牛奶制品相同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胃动力”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

被告乳升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生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鑫源经营部辩称,1.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胃动力”标识与原告涉案“味动力”商标不构成近似;

3.被告没有责任也没有能力辨别市场上各种“胃动力”饮料,并且被告不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也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使用第9562548号“味动力”商标和“味动力”饮料所谓的市场份额和影响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乳升源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生产,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向枣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的邮件及通话录音;

证据2.(2019)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24957号公证书;

证据3.枣庄市少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山东耀虎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证据4.第20561562号“畅耀”注册商标查询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于证据1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邮件发件人与收件人身份不明确,投诉也无法看出针对哪个产品,被告依据的照片来源也不明确,而且录音中显示被告的投诉未被受理;

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于证据3、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案外人的商标和电话并不足以推翻所标注的生产者、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的宣示效力,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2、被告金鑫源经营部为证明市场上的“胃动力”饮料种类很多,被告无辨别能力,提交淘宝网站截图打印件4页。

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所经营产品的注意义务并非仅局限于包装样式,还包括对产品流通渠道、来源等信息的全面审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1日,均瑶集团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酸奶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8月20日。

2019年4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7年1月9日,原告生产的“味动力”牌含乳饮料系列产品被湖北省质量强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湖北省质量协会认定为“2016年度湖北名牌产品”。

2018年1月11日,申请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次日,公证员李运洪、公证人员王赞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进来到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同安路236号附近光彩大市场一期C区4栋2-4号招牌显示“金鑫源糖酒”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徐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胃动力”字样的饮料一件。

公证人员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随机取出其中一瓶进行封存。

2018年1月18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作出(2018)沪徐证经字第3584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畅耀”牌乳酸菌饮料一瓶,瓶体外裹塑料瓶贴印有“”标识,并标注有“生产商:山东乳升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SC10637012500293”、“地址: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回河镇回河工业园德阳路7-6号”、“WL2017/12/01”、“6970667120516”等信息。

被告乳升源公司当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上标的生产许可证号、地址、条形码与其公司信息相符。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

2019年6月7日,原告登录被告乳升源公司官方网站,其中,“公司简介”页面载有“被告是一家从事乳酸菌饮料、果味饮料、植物蛋白饮料的研发与生产的现代化中型企业”、“公司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年设计生产饮料能力一万吨”等内容;

“外包装生产线”页面的产品图片中显示有“胃动力”字样。

原告将相关页面上传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了认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为此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经本院当庭释明,被告乳升源公司并未向本院回复上述网站内容的核实情况。

本院认为,涉案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均瑶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乳酸菌饮料,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瓶体外裹塑料瓶贴印有“”标识,明显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与涉案商标相比,二者除在字体上略有差异外,字形、读音及图案整体造型等均相同,鉴于涉案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标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导致混淆,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产品的生产者或制造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者名称、生产许可证号、地址、及条形码等产品信息均指向被告乳升源公司,在无充分相反证据情况下,足以认定被告乳升源公司系产品生产者。

被告乳升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乳升源公司认为系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虽标注有案外人的商标和电话,但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乳升源公司与案外人存在委托加工或合作生产关系的可能,对被告乳升源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作为终端销售商,被告金鑫源经营部理应对其采购、销售商品的流通渠道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而其疏于注意,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产品的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乳升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庆市光彩大市场金鑫源糖酒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山东乳升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四、被告安庆市光彩大市场金鑫源糖酒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五、驳回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山东乳升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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