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461号原告: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荣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九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薄启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薄启超,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传珍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山东省建材市场瓷砖交易厅B7号,经营者:荆传珍。
原告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与被告广东九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尚公司)、薄启超、济南市天桥区传珍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传珍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九尚公司、薄启超、传珍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一、二共同赔偿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有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被告三就其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3.判定三被告在《中国工商报》、《福建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撤回对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相关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其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2000年取得第11类第1463212号“”商标注册证,并于2004年8月28日取得第11类第3450213号“中宇”商标注册证,于2007年3月28日取得第4201460号“”商标注册证。
上述商标于2018年1月份转让至原告名下。
原告和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投入大量的费用,利用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且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JOYOU中宇”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第1463212号“”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
被告一明知原告“中宇”品牌产品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仍在其生产经营的卫浴产品上使用“新中宇卫浴”字样并进行销售、招商和开展加盟,引起相关公众对“中宇”品牌卫浴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构成了商标侵权。
被告二申请注册了第11类第18918761号“SENJOYOU”商标并授权给被告一使用,同时又是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参与了被告一的实际生产经营,与被告一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三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经营的店内销售涉诉侵权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三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商业信誉受到极大损害及涉案商标的市场评价降低,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九尚公司、薄启超庭后共同辩称,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对原告要求赔偿不予认可。
被告传珍经营部庭后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薄启超放到其店内试卖,没有侵权故意。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传珍经营部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庭后提交收到条一张,经质证,被告九尚公司、薄启超无异议;
原告对证据效力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传珍经营部的店铺招牌标示为苏泊尔卫浴,主营并非涉案“SENJOYOU”卫浴产品,且收到条中“不好卖可退”的表述与被告关于试卖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也基本符合相应的市场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0月21日、2004年8月28日,福建省中宇集团公司取得第1463212号“”文字及图、第3450213号“中宇”文字注册商标。
2007年3月28日,福建中宇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4201460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沐浴用设备,冲水装置,龙头等。
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分别至2020年10月20日、2024年8月27日、2027年3月27日。
2018年1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中宇公司。
2009年4月,第1463212号“”文字及图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9月3日,申请人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员李农、公证人员邱学军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朝盛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马鞍山路与无影山路交叉口的金牛建材市场亿丰厅17号SUPOR苏泊尔卫浴,谢朝盛购买“SENJOYOU卫生陶瓷(坐便器)”一个,支付货款900元,当场取得商户名称为“济南市天桥区传珍建材经营部”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销货清单一张。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谢朝盛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封存了相关物品。
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作出(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705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卫生陶瓷(坐便器)一个,包装纸箱正、背面标注有“商标:SENJOYOU?”、“广东九尚建材有限公司”等信息;
坐便器顶部标注有“SENJOYOU?”字样。
2018年11月7日,申请人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孔祥芳、公证人员梁燕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晴晴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经清洁处理的手机,登录微信后点击通讯录中的“新中宇卫浴13828335382”,点击个人相册中2018年5月16日、6月3日、7月4日、7月5日、7月10日、7月13日、8月24日、8月27日、9月1日、9月3日、9月5日的页面,并截屏保存。
2018年11月27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作出(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872号公证书。
经当庭核实,微信页面显示微信名为“新中宇卫浴13828335382”、“微信号:SENJOYOU”,个人相册中发布有卫浴产品展台及专卖店门头图片,图片中展台和专卖店招牌分别标注有“SENJOYOU新中宇”和“SENJOYOU?·新中宇卫浴”字样,图片附有“需要开专卖店的抓紧联系,公司福利多多!
”、“支持专区,专卖,代理!
”等内容。
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协助查询复函,载明账号“SENJOYOU”的实名认证信息为“薄启超,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和2018年9月3日、11月16日分别委托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和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就其在山东省茌平县、夏津县、曹县、菏泽市牡丹区终端市场花费2630元购买四款“花洒”的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保全过程中均对购物现场及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分别封存相关物品。
根据保全过程,作出了(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4539、4540号公证书、(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724、921号公证书。
经当庭核对,每款花洒的开关顶部均标注有“SENJOYOU”字样;
其中,第4539号、4540号、921号公证书所附产品外包装相同,外包装上均标注有“SENJOYOU?·新中宇卫浴”字样,包装箱侧面一端标注有“广东九尚建材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本院补充调查过程中,被告九尚公司认可生产、销售上述五款涉案产品。
被告薄启超认可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相关图片及信息。
被告传珍经营部认可销售涉案坐便器产品。
2018年1月2日,被告传珍经营部的经营者荆传珍向被告薄启超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样品拾套,不好卖可退”,被告薄启超对此亦予认可。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60000元。
另查明,2017年2月21日,被告薄启超取得第18918761号“SENJOYOU”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1类,包括:沐浴用设备、抽水马桶、淋浴器、龙头等。
2019年3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5031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告九尚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3月1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卫浴配套产品、浴室柜、智能家居、卫生瓷具、瓷砖的销售等。
本院认为,涉案第1463212号“”、第3450213号“中宇”、第4201460号“”注册商标均合法有效,原告中宇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坐便器和花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标注有“SENJOYOU?”字样,且其中三款花洒产品外包装箱上突出标注有“SENJOYOU?·新中宇卫浴”字样,上述标注方式明显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上标的上述标识均包含涉案注册商标中的“JOYOU”、“中宇”等显著识别要素,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导致混淆,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被告九尚公司的企业名称,且被告九尚公司对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亦予认可,故被告九尚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薄启超作为九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SENJOYOU”商标注册人,以个人名义注册微信号“SENJOYOU”,并设置使用“新中宇卫浴13828335382”的微信名,在朋友圈中发布标注有“SENJOYOU新中宇”字样的卫浴产品展台图片和标注有“SENJOYOU?·新中宇卫浴”专卖店门头照片,对相关卫浴产品进行宣传推广,其行为与被告九尚公司构成经营混同,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传珍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被告九尚公司认可被告传珍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提供,且双方陈述相符,并有被告传珍经营部出具的收到条予以佐证,被告传珍经营部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被告九尚公司、薄启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九尚建材有限公司、薄启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第1463212号“”、第3450213号“中宇”、第4201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传珍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第1463212号“”、第3450213号“中宇”、第4201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广东九尚建材有限公司、薄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
四、驳回原告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被告广东九尚建材有限公司、薄启超共同负担15000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九尚建材有限公司、薄启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