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初511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一层、三层、E栋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卢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新天宇通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榕花街东侧1幢。
法定代表人:聂昭津,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衡水新天宇通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被告新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自拍杆”已经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天宇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侵权产品,产品技术均属于现有行业内通用公开的技术,并非使用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不完全相同,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2.即便被告销售的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也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销售的涉案“自拍杆”从正常渠道购入,来源合法;
3.原告提起的侵权之诉具有主观恶意。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源德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8)深福证字第220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2.(2018)深福证字第2206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缴纳涉案专利年费;
证据3.(2018)深福证字第22059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具有稳定性;
证据4.(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334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证据5.公证费发票及购物票据,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
被告新天宇公司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网络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自拍杆搜索结果打印件、证据2.被告在电子商城购买的产品照片,证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为现有技术。
证据3.进货单,证明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为合法渠道购得并支付相应价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4.电脑记账条码打印件,证明被告在所购进货物全部售出的情况下,获利90元。
证据5.涉案专利宣告无效的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涉案专利属于待定状态,且权利要求1已被宣告无效。
证据6.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具有主观恶意。
庭审结束后,被告新天宇公司补充提交证据:证据7.转账记录、证据8.(2019)冀石太证经字第665号公证书,证明公证购买时红蜻蜓通讯提供的票据与开庭时被告提交的购货单据相同。
被告新天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
对证据4公证书作出时间超期,公证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出具公证书;
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源德盛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5、6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票据上未标注具体公证书编号,无法辨别涉案公证书费用,对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5、6、8,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对于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权人是原告源德盛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以其“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主张,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 2017年6月29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及公证人员张某随同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霖来到位于河北省衡水市路与人民东路中间路段)的“天翼手机指定售后服务中心B0562新天宇通信手机大卖场”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佳霖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自拍杆二个,刘佳霖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称为:衡水新天宇通信贸易有限公司)及该店手写购物票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拍照。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3346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开封,内有自拍杆两个,其中一个自拍杆为黄色,设计有心形图案,另一个自拍杆为银灰色,设计有紫色花纹。
自拍杆外包装盒上均标识“镭射品质”,自拍杆上均无标识。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诉自拍杆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当庭提交红蜻蜓通讯购物单据一张,显示衡水聂昭津,电话153××××5900,3月30日,购进共计592.6元货品。
其中水晶自拍杆10个,单价6元。
单据上无红蜻蜓通讯印章。
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聂昭津(被告新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3月30日向红蜻蜓(*红梅)139××××**49转账592元。
2019年4月12日15时25分,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公证员孙某与公证人员潘某及新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林来到石家庄市太和电子城五楼门头为“5A区-37号红蜻蜓通讯”的店铺,在公证员孙某与公证人员潘某的监督下,李世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手机数据线、手机壳、手机贴膜,李世林支付购物款后向该店铺内的工作人员索要票据,工作人员为其开具了一张票据凭证。
15时40分,李世林购买行为结束。
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冀石太证经字第665号公证书。
公证书项下的编号为0024738红蜻蜓通讯单据除右下角增加二维码外,与被告新天宇公司当庭提交的红蜻蜓通讯购物单据相同,编号为0024738红蜻蜓通讯单据上亦未加盖红蜻蜓通讯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应依法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规定,被诉侵权自拍杆设计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应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物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被告新天宇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新天宇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自拍杆是否具有合法来源问题。
被告提交的水晶自拍杆进货单据上虽无红蜻蜓通讯的印章,但该进货单据与(2019)冀石太证经字第665号公证书项下的编号为0024738红蜻蜓通讯单据,除编号为0024738红蜻蜓通讯单据右下角增加二维码外,其余相同,均未加盖印章,且被告2017年3月30日转账记录的收款账户与编号为0024738红蜻蜓通讯单据下方提供的付款方式相同。
考虑到中小经营者的交易习惯,本院对被告新天宇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自拍杆自红蜻蜓通讯购进的事实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新天宇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新天宇通信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衡水新天宇通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