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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临安玛姬儿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宋捷包装材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7596号
案件名称杭州临安玛姬儿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宋捷包装材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临安玛姬儿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宋捷包装材料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7596号原告:杭州临安玛姬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板桥镇灵溪村。

法定代表人:王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凯悦,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宋捷包装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兴发广场******。

经营者:宋敏捷。

原告杭州临安玛姬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姬儿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宋捷包装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宋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凯悦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宋捷经营部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玛姬儿公司诉称,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准,2009年8月7日原告玛姬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政获得”玛姬儿”文字及图形的商标权(商标注册证号5417652,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

2015年6月14日王政将该商标转让予原告,原告进一步加大宣传提高该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最近,原告发现被告在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8号兴发广场二期F座143号处公开销售带有”玛姬儿”文字及图形的商标的压缩面膜无纺布。

2018年10月24日,商标权利人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被告在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8号兴发广场二期F座143号处公开销售带有”玛姬儿”文字及图形的商标的压缩面膜无纺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获得销售收据和名片各一张,根据销售收据上的内容经工商部门查询得到营业执照上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8号兴发广场二期F座143号,商铺销售人员告知以后需要商品可直接联系以上地址。

经过对比发现被告销售的压缩面膜无纺布,不仅带有”玛姬儿”文字及图形的商标,而且还注明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的企业名称。

经原告确认被告销售的带有”玛姬儿”文字及图形的商标且注明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的企业名称的压缩面膜无纺布非原告授权生产制造。

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玛姬儿”文字及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

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玛姬儿”注册商标的行为,销毁库存和流通中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宋捷经营部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5417652号“玛姬儿”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王政,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无纺布、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丝织美术品、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卸妆用纺织物、被子、浴巾、纺织品垫(截止)。

注册有效期从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2015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5417652号商标转让注册,转让后注册人名义为玛姬儿公司。

2018年10月23日,申请人玛姬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凯悦向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0月24日,公证人员与玛姬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凯悦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8号兴发广场二期F座143号“舒涵”商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魏凯悦在该商店购买了“面膜”二十包,并当场取得了该商铺出具的销售单据一张和该商铺的卡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所购物品、取得的单据和卡片带回公证处,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和封存,共取得照片十八张,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8年10月26日,上述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15911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的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有:销售单据一张,内容显示:广州舒涵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共创伟业水刺无纺制品厂,厂址:人和西成工业区兴和路**,商品名称“玛姬儿数量5”、金额65元,M616压缩面膜数量5、金额47.5元,M-5瓶装数量10、金额45元”。

商铺的卡片一张,内容显示:店名舒涵,广州舒涵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共创伟业水刺无纺制品厂,联系人:陈欣伟,商务部: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8号兴发广场二期F座143号,厂,厂址:广州市白云区人和西成工业区兴和路**/div>经当庭查看公证封存实物:其内五包物品的外包装为透明塑料包装,正面印有“玛姬儿”文字及图形商标、“压缩面膜无纺布”、“100枚入”,背面印有“制造商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地址浙江省临安市板桥工业园1号”,粘贴的防伪标志中印有“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字样。

经原告当庭出示真品比对,可见两者包装尺寸不一致、查询标志及包装封口、生产日期均不一致,原告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系假冒产品。

诉讼中,玛姬儿公司主张经济损失50000元,其中因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公证费2500元,差旅费2374元。

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机票、高铁票予以证明。

另查:宋捷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宋敏捷,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兴发广场******,注册日期为2009年12月9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化妆品包装材料。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商事登记信息、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玛姬儿公司作为第5417652号“玛姬儿”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品包装上标识的使用行为,如果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的使用。

本案中,玛姬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店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取证地址与宋捷经营部的注册经营场所一致,且出具的销售单据和商铺卡片上的经营地址均指向宋捷经营部的注册经营场所。

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故本院对宋捷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辨别,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5417652号商标标识的图形部分及文字部分均在视觉上无差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不仅要考虑商标标识是否近似,还应考虑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的标识是否在同一类或类似商品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原告涉案商品核定使用商品使用的范围内,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的产品为原告或者原告许可制造的商品。

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显示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了原告玛姬儿公司第5417652号“玛姬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玛姬儿公司要求宋捷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对于玛姬儿公司要求宋捷经营部销毁库存和流通中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玛姬儿公司未举证证明宋捷经营部尚存有侵权商品,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侵权物品公证费和交通住宿费,并提供了部分票据证实,故相关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及被告经营规模、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宋捷经营部侵权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宋捷经营部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宋捷包装材料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杭州临安玛姬儿商贸有限公司第5417652号“玛姬儿”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宋捷包装材料经营部赔偿原告杭州临安玛姬儿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杭州临安玛姬儿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杭州临安玛姬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宋捷包装材料经营部负担800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金钱给付期限内径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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