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2民辖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晋江市陈埭镇高坑工业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万金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芜湖华亿国际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项义水,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骆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骆驼公司)、原审被告芜湖华亿国际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华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291民初24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福建骆驼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芜湖华亿公司销售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因此,芜湖华亿公司的住所地及其被诉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只能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其被诉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广东骆驼公司诉称,芜湖华亿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带有“骆驼”文字及图形标识的鞋服饰商品,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福建骆驼公司未经授权擅自生产案涉侵权商品,两者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芜湖华亿公司销售案涉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与其作为本案被告没有关联。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案系一般知识产权案件,且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芜湖华亿公司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因此,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东骆驼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福建骆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有强审判员 陈永红审判员 王习芸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