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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与郑梅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6知民初10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与郑梅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郑梅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知民初106号 原告: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国贸商业大厦30C。

法定代表人:丘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梅兰,女,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福公司)与被告郑梅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大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被告郑梅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大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标签,拆除涉案侵权招牌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原告成立于1997年,专业从事珠宝饰品的生产加工及销售等业务,享有第3354800号“”、第10718666号“”、第11374849号“”、第11374808号“”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原告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上述商标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具有极高知名度,第3354800号“”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被告在其经营的珠宝店招牌上使用了“金太福珠宝”字样,与原告的“金大福”商标构成近似,其销售的珠宝首饰产品标签、包装盒、手提袋、收费凭证等处使用了原告的“金大福”系列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郑梅兰辩称,我2002年开始从事首饰维修加工,店名为“旌城首饰”,是在2019年初举债购置了一些饰品准备新增零售及以旧换新业务,4月才更名为“金太福珠宝”,经营地段偏僻,生意惨淡。

“金太福珠宝”与原告的“金大福”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应构成侵权,我也是在被金大福法务人员警告后才听说“金大福”商标,并不知道是驰名商标,没有侵权的故意。

涉案产品都是从正规渠道合法购置,销售价格仅为460元,利润不足80元,并未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取证后要求我赔偿10万元我已无力承担,当天下午就已停止经营,现原告要求50万元赔偿属于漫天要价,没有任何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3354800号、第10718666号、第11374849号、第11374808号商标注册证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均在有效期内。

2.原告及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企业名称变更信息,证明原告与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自1997年起就将“金大福”作为商业标识使用在珠宝商品上。

3、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关于认定“金大福Kingtaifook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高。

4.(2019)川德市旌证民字第2640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5.百度地图关于被告门店的在线图片,证明被告曾将“金大福珠宝”作为门店招牌,经原告于2013年向工商部门投诉后才变更为“金太福珠宝”,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6.四川阆中郎家拐街金大福加盟店合同及经营数据,证明原告的加盟店向原告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1.2万元、品牌管理费1.8万元、系统使用费2000元、挂签费36276元,近一年期间进货总额为12073339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表示无异议;

对证据4中封存的两条项链上的标签认为不是被告打的,其他没有异议;

对证据5不予认可,表示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事实;

对证据6不予认可,表示原告实际并未收取如此高的加盟费用,是原告为本案诉讼制作的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工商信息、荣誉证书等来源于国家机关或公证机关,具有普遍的证明效力,公证书的文字内容完整描述了公证保全的全过程,并附相应照片及实物,封存实物当庭拆封前封存完好,拆开后的实物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被告提出的质疑不能成立。

本院将证据1-4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5仅为网页截图,被告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中特许经营合同系原件,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中载明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可以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经营数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店招加工收据、照片,证明被告是2019年4月1日才使用“金太福珠宝”这一店招,此前店名为旌城首饰行,即便构成侵权,时间也很短。

2.房产证,证明被告经营场所面积小,地段偏,盈利少。

3.门面转让协议、准予注销通知书、德阳市区金世福珠宝店营业执照及授权加盟委托书、照片,证明被告在被原告告知侵权后就将店铺转让给他人经营了,被告的店铺现已注销并被新的商家重新装修开设为“中国金行”。

4.先进个体工商户奖牌,证明被告系合法经营的商户。

5.眉山中院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与该判决书判决的案件相似,赔偿数额可以参考该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收据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店铺产生的费用,照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之前用的店招是金大福;

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地址并不一致;

对证据3除授权加盟委托书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外,其余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4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反映出被告至少从2015年就开始经营珠宝店了;

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事实并不相同,不具有参考性。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收据未显示因何发生的费用,照片无法确认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2显示的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不同,无法确认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3几份材料互相能够印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5所涉案件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大福公司是第335480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银饰品;

手镯(珠宝);

金刚石;

宝石(珠宝);

戒指(珠宝);

翡翠;

翡翠;

项链(宝石);

小饰物(珠宝)(截止),有效期自2007年5月7日至2027年5月6日】、第1071866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珠宝首饰;

金刚石;

宝石;

小饰物(首饰);

珍珠(珠宝);

装饰品(珠宝);

贵重金属艺术品;

翡翠;

手表(截止),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至2026年5月20日】、第1137484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宝石;

次宝石;

贵重金属艺术品;

手镯(首饰);

链(首饰);

项链(首饰);

金刚石;

珠宝首饰;

珍珠(珠宝);

戒指(首饰);

耳环;

翡翠;

钟;

手表;

表带;

表;

首饰盒(截止),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第1137480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钟;

手表;

表带;

表;

首饰盒(截止),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10年1月15日,第3354800号“”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Kingtaifook牌珠宝首饰(玉石饰品)“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被告郑梅兰系位于德阳市区馆门面的无字号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2年12月9日,经营范围为首饰维修加工,于2019年5月22日登记注销。

2019年4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向四川省德阳市旌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张晓东来到位于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陕西馆巷54号的“金太福珠宝”,张晓东采用“支付宝”付款方式支付460元购买了品名为“S925银项链”两件和“足金999硬金转运珠”两件商品,并得到“金大福珠宝(质量保证单)”两张、标识为“金大福珠宝”的红色外包装盒4个,标识为“金大福珠宝”的手提纸袋一个。

公证人员对购买商品的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将购买取得的物品封存后交由张晓东保存。

四川省德阳市旌湖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川德市旌证民字第264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经营的店铺店招为“金太福珠宝”,店内背景墙显示为“金太福珠宝Kingtaifook”,宣传画上使用了“金大福Kingtaifook”字样,所售饰品标签、质量保证单、首饰盒、手提袋上均使用了“金大福珠宝”、“Kingtaifook”、“”标识。

当庭拆封封存物品为银项链及转运珠各两件,标签正面印有“金大福珠宝”字样,背面印有商品条码,经扫描无法显示出生产厂家等信息。

另查明,原告金大福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4日与他人签订的《品牌特许经营合同》显示,特许经营权区域为四川省阆中市,经营面积约为200㎡,被授权方需支付品牌使用费包括:金大福商标许可使用费1.2万元/店(柜)/年、品牌管理费1.8万元/店(柜)/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关于认定“金大福Kingtaifook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四川省德阳市旌湖公证处(2019)川德市旌证民字第264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品牌特许经营合同,被告提交的工商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大福公司作为第3354800号“”、第10718666号“”、第11374849号“”、第1137480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查明事实,被告经营的店铺主要经营首饰维修加工及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店招上使用“金太福”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中的“金大福”字形十分相似,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同时,被告还在其店内宣传画、销售的饰品的标签、包装盒、手提带及质量保证单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金大福”、“Kingtaifook”、“”字样和标识,其攀附原告商标的意图明显,应当认定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参照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并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的经营期间和经营场所位置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等事实,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梅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郑梅兰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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