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669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悦,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渝北区宏腾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回兴街道宝桐路**莲花半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YN6ED42。
经营者:汪云,女,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锋,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君,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渝北区宏腾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宏腾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王悦悦,被告宏腾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位于四川泸州,是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酒品质量上乘,多次获得世界级、国家级奖项,在社会上有良好声誉。
1996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泸州老窖”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915682号,有效期为199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等。
2018年8月16日,重庆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接到举报,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9号莲花半岛6幢-1至3层的宏腾经营部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假冒“泸州老窖”商标的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9瓶、假冒“国窖”商标的国窖1573产品12瓶,并对上述假冒产品采取扣押的强制措施。
被告的超市位于商圈,人流量大,酒水销量可观,被告明知被扣押酒水为假冒伪劣产品,依然销售,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对泸州老窖系列酒品形象造成不可挽回的负面影响,对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威胁。
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腾经营部辩称,被告被工商局查扣的商品外包装确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标识相同。
但是,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并不存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正在实施或可能实施侵害原告的行为,故原告第1项请求无事实依据。
即使原告能够证明被告曾经销售过涉案产品,也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第2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LZLJD鉴定9022第2018032号《鉴定证明书》、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笔录、照片、渝北工商经处字【201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泸诚证字第916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30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848号公证书等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认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检查笔录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前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评述如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虽为复印件,但已被《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并作为处罚依据,故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2月14日,原告注册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纵向)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2001年6月7日,该商标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1996年11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发(1996)47号《国务院关于公布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中有“泸州大曲老窖池”。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品牌评价证书》,载明泸州老窖品牌价值1028546万元人民币。
2006年5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发(2006)18号《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中》有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
2013年12月,原告的注册商标“瀘州老窖”(纵向)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原告颁发的“中国驰名商标”奖牌。
商务部认定原告注册商标“泸州老窖”为“中华老字号”。
1915年至2017年,原告获得“巴拿马金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奖”等多个奖项和荣誉。
2015年至2018年,原告与央视、凤凰卫视等进行多次广告宣传合作。
被告宏腾经营部成立于2017年11月13日,经营者为汪云,经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回兴街道宝桐路**莲花半岛****范围包括食品经营、烟草零售。
2018年8月16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在被告宏腾经营部处进行执行检查,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扣押该经营部9瓶泸州老窖特曲、12瓶国窖1573等财物,其中泸州老窖特曲标价238元/瓶,国窖1573标价969元/瓶。
经原告鉴定,前述产品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现场照片显示: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外包装上中间位置有纵向“瀘州老窖”四字。
2018年9月10日,该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宏腾经营部作出处罚:1.没收侵权商品:国窖1573酒12瓶、泸州老窖特曲9瓶等;
2.处罚款10000元。
被告未对前述处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罚款10000元已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举示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为91568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瀘州老窖”与原告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相同,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有纵向“瀘州老窖”字样,与原告的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文字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但被告销售的商品并非原告生产,被告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所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且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已对被告的销售行为予以处罚。
因此,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原告915682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鉴定证明书》系原告自己出具,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涉案商品系假冒商品,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证明书上载明鉴定手段为“防伪核对、紫光灯照射”,鉴定依据为“商标、防伪标识、外箱、酒盒”,原告作为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的权利人对其商标、产品包装最为了解,且该证明书亦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作出处罚的依据之一,被告未对处罚提出复议或提起诉讼,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抗辩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记载,对此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销售的各品牌白酒从重庆锦上玉糖酒公司、重庆鑫靖糖酒有限公司等购进,但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具体进货上家,相应的进货价格,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1.原告注册商标曾被评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
2.被告成立时间为2017年11月,被查获时间为2018年8月;
3.现场查获的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北区宏腾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瀘州老窖”酒;
二、被告渝北区宏腾食品经营部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渝北区宏腾食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