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1民初149-2号原告:沈阳泉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
法定代表人:刘泉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孟庆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民市梁山镇泽农滴灌制品加工厂,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
经营者:吴红霞,女,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杨旭,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泉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民市梁山镇泽农滴灌制品加工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
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5000元。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由2300元变更为175元。
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泉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负担。
退还原告减少的诉讼请求部分的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的87.5元,合计退还2212.5元。
审判长 史致鹤审判员 王时钰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法官助理孙玉明书记员姚宇彤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