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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红京兴隆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8民初44646号
案件名称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红京兴隆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红京兴隆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8民初44646号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立新路**天佑创客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合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睿,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红京兴隆商店(经营者:沈红京,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志强北园**楼**),,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路**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师傅公司)与被告北京红京兴隆商店(以下简称红京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师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京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师傅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红京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广师傅公司第7553509号、第15930888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红京商店门店招牌、店内装潢、食品包装、名片中使用与第7553509号、第15930888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红京商店赔偿广师傅公司经济损失139500元及合理开支10500元(包括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8000元)。

事实与理由:广师傅公司是第7553509号、第15930888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过广师傅公司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黑龙茶”相关标识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红京商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店铺的显著位置、产品包装以及对外宣传的名片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字样,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由广师傅公司提供,并以此谋求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广师傅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红京商店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红京商店所使用的“黑龙茶”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第二,涉案商标的显著性较弱,红京商店使用被诉标识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极小;

第三,“黑龙茶”为“乌龙茶”的闽南语发音,“黑龙茶”是乌龙茶这一类茶的通用名称,红京商店的使用行为是正当使用;

第四,红京商店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

综上,不同意广师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情况第7553509号“黑龙茶及图”商标(见附图1)于2011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果汁、制饮料用糖浆”,有效期限至2021年9月27日,注册人为林合×××1438。

第7553510号“黑龙茶及图”商标于2011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冰茶”,有效期限至2021年12月13日,注册人为林合×××1438。

第15930888号“HEYLONGCHA”商标(见附图2)于2016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咖啡馆;

餐厅;

餐馆;

自助餐馆;

自助餐厅;

快餐馆;

流动饮食公映;

茶馆”等,有效期限至2026年2月13日,注册人为林合×××1438。

2015年1月1日,林合广(许可方)与广师傅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使用的商标包括许可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准注册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涉案商标,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许可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并约定广师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许可区域内就许可使用商品或服务上发生的任何侵犯许可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广师傅公司主张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此提交了多份荣誉证书,所获荣誉包括中国餐饮博览会组委会颁发的“消费者最喜爱食品品牌”、全球加盟网颁发的“最具投资价值品牌”和“连锁加盟诚信品牌”、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企业”、广州特许连锁加盟展览会颁发的“最佳优秀连锁品牌”。

广师傅公司还提交了其官方网站打印件,显示其官网及饮品上使用涉案商标。

二、关于红京商店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2018年5月8日,广师傅公司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据此作出的(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575号公证书载明:广师傅公司委托代理人郅豪与北京海诚公证处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41号院一楼底商标明“黑龙茶”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在该店铺购得饮料四杯,取得包装杯三个、包装袋一个、小票一张、名片一张。

郅豪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涉案店铺所处位置、店内情况、电子支付交易记录、上述取得的包装杯等进行了拍照。

现场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招牌有被诉侵权标识一“黑龙茶”(见附图3)图样;

店内墙壁宣传及所购商品“台湾乌龙黑茶、熊猫原味奶盖茶、金桔鲜柠檬茶”的包装杯上,印有被诉侵权标识二(见附图4);

名片背面印有与被诉侵权标识一相同的标识。

被诉侵权标识一具体为:横向排列“黑龍茶”三字,“黑龍茶”三字下方为字体较小的“OOLONGTEA晋朝”字样,“黑龍茶”三字前方为圆圈内含“龍”字的图样。

被诉侵权标识二具体为:横向排列“黑龍茶”三字,“黑龍茶”三字下方为字体较小的“OOLONGTEA晋朝”字样,“黑龍茶”三字上方为所占面积较大的圆圈内含“龍”字的图样。

2018年5月15日,广师傅公司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浏览相关网页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据此作出的(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131号公证书载明,在“美团外卖”APP中搜索“黑龙茶”,搜索结果包括黑龍茶(交大店),其销量显示月售106。

点击进入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中包括台湾乌龙黑茶、草莓益力多等多款产品。

点击“商家-查看食品安全档案”,显示单位名称为红京商店,法定代表人为沈红京,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路**。

在大众点评APP点击搜索“晋朝黑龙茶”,进入相关店铺,显示信息亦如上所述。

广师傅公司据此主张,红京商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涉案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商品包装、名片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侵害了广师傅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三、其他情况广师傅公司提交的《“黑龙茶”商标许可授权使用合同书》载明,“黑龙茶”商标的品牌授权费为3万元,许可使用期限为3年。

广师傅公司还提交了金额为1500元、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

红京商店未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广师傅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书、网页打印件、合同、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师傅公司经过授权,取得了第7553509号“黑龙茶及图”商标、第15930888号“HEYLONGCHA”商标、第7553510号“黑龙茶及图”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且商标权在有效期内,广师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将围绕上述规定,逐项进行分析。

第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为商标性使用行为。

红京商店在店外招牌、店内宣传、商品包装、名片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字体较大且位置明显,在团购网站中亦使用“黑龙茶”作为店铺名称,起到了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故红京商店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第二,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和服务是否构成相同商品和服务。

涉案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括啤酒、果汁、制饮料用糖浆在内的第32类商品,包含冰茶在内的第30类商品,以及包含餐馆、茶馆在内的第43类服务,红京商店将被诉侵权标识用于奶茶、果汁等商品以及饮品店服务上,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与第7553509号及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诉侵权服务与第15930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

第三,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标识。

红京商店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一具体为:横向排列“黑龍茶”三字,“黑龍茶”三字下方为字体较小的“OOLONGTEA晋朝”字样,“黑龍茶”三字前方为圆圈内含“龍”字的图样。

被诉侵权标识二与被诉侵权标识一的区别在于圆圈内含“龍”字的图样在“黑龍茶”三字上方,且面积较大,两个被诉侵权标识均是文字与图案组合的商标。

对于广师傅公司请求保护的第7553509号及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该两商标图案相同,均由“黑龍茶”文字及“OOLONGTEA”组成,其中“黑龙”二字较大,“OOLONGTEA”及“茶”字较小,“OOLONGTEA”排列于“黑”字下方,“茶”字排列于“龙”字下方;

“黑”字为艺术设计,即其左边为带胡子的男性侧面头像图案。

因此,该两枚商标的显著性体现在“黑龍茶”三个汉字上。

而被诉侵权标识所包含的“黑龍茶”文字,系最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部分,构成该标识的主要部分,被诉侵权标识的显著部分与广师傅公司第7553509号及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黑龍茶”,读音和含义均完全相同,且“龙”字均采用了繁体字设计,故被诉侵权标识与前述两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对于广师傅公司请求保护的第1593088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第一行为“HEY”,第二行为“LONGCHA”,是英文与拼音组合而成,而被诉侵权标识中“黑龍茶”汉字是其主要和具有显著性的部分,与第15930888号注册商标并非能完全对应,且在字形、含义及读音方面,均有所区别,故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广师傅公司提出的与第15930888号注册商标相关的主张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根据广师傅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可以证实涉案商标通过实际使用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对于构成要素众多的组合商标而言,其显著性部分更容易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由于被诉侵权标识与第7553509号及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主要部分相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所述,红京商店未经广师傅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中使用与广师傅公司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使消费者容易产生混淆,侵害了广师傅公司对该两枚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红京商店辩称黑龙茶为通用名称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广师傅公司要求红京商店停止在门店招牌、店内宣传、商品包装、名片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广师傅公司的实际损失或红京商店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许可使用费、红京商店的经营规模、销售形式等情节,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广师傅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本院结合公证、律师出庭情形,对合理开支的数额酌情确定。

红京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红京兴隆商店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红京兴隆商店赔偿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红京兴隆商店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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