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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广东健客医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3民初29743号
案件名称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广东健客医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广东健客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03民初29743号原告: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荔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E。

法定代表人:孙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199810843853。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新,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健客医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同沙社区东城科技工业园东科路**综试基地******社会信用代码×××54L。

法定代表人:马昊志。

原告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健客医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

原告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11818号注册商标“伟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仟元整。

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1911818号“伟哥”商标是由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草药茶;

各种针剂;

化学医药制剂;

人用药;

生化药品;

药膏;

医用药草;

医用药物;

医用制剂;

中药成药。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

2004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将第1911818号“伟哥”商标转让给广东威尔曼新药开发中心有限公司。

此后,在2012年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广州威尔曼新药开发中心有限公司将第1911818号“伟哥”商标转让给原告,并于2012年11月12日对该商标进行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所有的“健客网”(××)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该网店使用“伟哥”商标对“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万艾可)”等商品进行误导、宣传。

1、在该网店发表的“万艾可-硬证20年”(硬证20年从心出发)使用“伟哥”商标对“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万艾可)”商品进行误导、宣传。

比如:“伟哥这个壮阳药的大名,……”、“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俗称“X哥”,是全球第一个口服PDE5抑制剂(5型磷酸二酯酶抑制剂),用于治疗男性勃起功能障碍(也称阳痿或ED),推动ED治疗取得了较大的进展,有效改善阴茎勃起硬度。

”等描述都是对“伟哥”商标的误导,侵犯原告的“伟哥”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和严重的经济损失。

2、在该网店发表的“大牌伟哥火力全开”(男性专场)栏目,不止出现经原告许可使用“伟哥”商标的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山制药总厂生产的“枸橼酸西地那非片(金戈)”还出现了未经原告许可授权的“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希爱力他达拉非片”等等,被告这样的描述都是对“伟哥”商标的误导,侵犯原告的“伟哥”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和严重的经济损失。

3、在该网店搜索“伟哥”,不止出现经原告许可使用“伟哥”商标的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山制药总厂生产的“枸橼酸西地那非片(金戈)”,还出现了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万艾可)”、“希爱力他达拉非片”等等,被告的这种设置严重的误导消费者,侵犯原告的“伟哥”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和严重的经济损失。

4、在该网店销售的“ED”产品中,将经原告许可使用“伟哥”商标的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山制药总厂生产的“枸橼酸西地那非片(金戈)”与未经原告许可授权的“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万艾可)”合称为:“王牌伟哥”、将未经原告许可授权的“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万艾可)”和未经原告许可授权的“盐酸伐地那非片(艾力达)”合称为:“王牌伟哥”等等。

被告的这种表述侵犯了原告“伟哥”商标的专用权,严重误导消费者,给原告带来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和严重的经济损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从上述规定可见,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诉讼,可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管辖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侵权人的住所地可否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可见,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明确规定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外,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的侵权行为系指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并不包括侵害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因此,被侵权人的住所地不能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据上,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案依法应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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