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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艳霞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1民初680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艳霞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艳霞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680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芬,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艳霞食品店,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延年酒店大堂。

经营者:舒盛长,男,1992年9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十余干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艳霞食品店(经营者舒盛长)(以下简称艳霞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丽和被告艳霞食品店的经营者舒盛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362447号商标相同或相似标识的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362447号商标商标专用权人,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是从批发部进货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多次转让及变更后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74年7月20日起,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324477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多次变更后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第3362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多次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限期限自2003年11月21日起,后续展至2023年11月20日止。

2018年5月28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一起来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大厅一处标有“烟酒特产专卖”字样的店铺购买了标有“小糊涂仙”和“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品各一件,支付了货款并取得收据两张,上述购买经过记录在(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3551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经查验公证封条完好后,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当庭拆封。

公证实物为一瓶葡萄酒,其外盒包装标注中粮长城集团酿酒有限公司,涉案产品正面突出标注有“长城”标识及图形和“长城干红葡萄酒”,下方标注有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如图所示:另查明,被告艳霞食品店系成立于2016年5月12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舒盛长,经营场所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延年酒店大堂,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国产酒类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公证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213号公证书、(2018)湘长麓证民字3551号公证书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小票和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和(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商品调拨单、酒类流通随附单均无法核实真伪,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中,根据(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3551号公证书记载的购买经过,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名为长沙市芙蓉区艳霞食品店,营业地址为长沙市芙蓉区延年酒店大堂,该地址即为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因此,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艳霞食品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关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葡萄酒属于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长城文字标识与原告第70855号、3362447号注册商标相似,构成相似商标;

突出使用的长城图形与原告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综上,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已包含公证费、购买费),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艳霞食品店(经营者舒盛长)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艳霞食品店(经营者舒盛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艳霞食品店(经营者舒盛长)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晋人民陪审员  肖先敏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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