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8602民初813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樱红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晓庄街****。
经营者:谢银花,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樱红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樱红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被告樱红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谢银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是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的权利人,且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
中粮公司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产品和服务供应商,其中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公司旗下的驰名品牌,其系列注册商标也已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
2018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以40元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有“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樱红食品经营部辩称,被告店内现在已经没有涉案同款葡萄酒,仅销售一瓶不构成侵权,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中粮公司系成立于1983年7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191992.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
食用农产品;
境外期货业务;
进出口业务(自营及代理)从事对外咨询服务;
广告、展览及技术交流业务;
酒店的投资管理;
房地产开发经营;
物业管理、物业代理;
自有房屋出租。
2007年8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截止)。
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商品截止)。
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樱红食品经营部系成立于2015年8月11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卷烟、雪茄烟、百货、服装、五金建材、体育用品零售。
2018年11月1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告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王勇到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14日,王勇在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及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的全程监督下来到南京市××区××街××号,门头名称为“梦之蓝樱红烟酒商行”的店铺内(一侧:易居房友,一侧:云厨一站),该店内放有“南京市栖霞区樱红食品经营部谢银花”等字样的烟草证照。
王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微信支付人民币四十元购买了标有“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注:中粮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微信付款截图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勇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8年11月30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8574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的微信付款手机截图打印件及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拆封后内有圆筒包装的葡萄酒1瓶。
包装盒及酒瓶瓶身正面中上部均标有“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底部均标有“中粮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酒瓶瓶身背面标贴上部有“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下部标注“中粮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中粮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不是真实存在的企业,包装盒及酒瓶瓶身对“长城”及“华夏”文字的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购买实物,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343号公证书复印件以及公证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长城”及“华夏”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调查取证支出的公证费用。
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粮公司是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判断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酒类,属于同种商品;
涉案葡萄酒包装盒及酒瓶瓶身上使用的“长城”文字与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构成相同,涉案产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所售商品存在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包装盒及瓶身底部标注的“中粮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含有“华夏”一词,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的主张,因“中粮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并未突出使用“华夏”一词,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侵犯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经、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等因素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樱红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樱红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樱红食品经营部负担20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