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92民初638号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88号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伟,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明视钟表眼镜店,经营场所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69号511。
经营者:高国建,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明视钟表眼镜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伟,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明视钟表眼镜店的经营者高国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门头与店内所有带有“明视”标志,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明视眼镜”字样;
2、判决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新名称中不得含有与有“明视”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系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所有权人。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简称明视公司)是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涉案商标系2012年4月21日核准使用,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
原告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涉案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2011年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在眼镜服务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
二、“明视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1996年,是中国最早从事眼镜生产销售的连锁企业,1998年率先在全国发展加盟经销网络,目前拥有300多家连锁店,2000多名员工,是当前中国眼镜连锁企业中门店数量最多、区域分布最广的企业。
同时,明视眼镜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
先后获得中国质量技术监督协会颁发的“售后服务10佳企业”、中消协颁发“省级诚信单位”等多项荣誉。
原告经过长期经营,建立了高于国家标准的内部训练标准,所有的员工上岗前,均须接受为期三个月严格的专业培训保证服务质量。
原告经营期间,重视社会责任,坚持服务和回馈社会的公益活动,定期开展资助大学贫困生、扶贫助困春风行动、为灾区捐款捐物、植树、献血等活动。
无论产品、服务还是企业的荣誉都受到了社会的好评,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被告营业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69号511,该地域客流量较大,店内面积较大,被告在店招门面中突出使用明视眼镜的名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将原告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同时被告将原告拥有的具有知名度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销售或提供服务时使用,误导消费者,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原告随即进行了公证购买,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与不正当性。
四、原告因被告侵犯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原告经营的明视眼镜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消费者好评。
但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其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明视钟表眼镜店辩称,第一、原告的商标是明视眼镜,被告是明视钟表眼镜店,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第二、原告的赔偿损失没有证据支持,被告没有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
第三、被告的经营面积较小,与原告诉状所称经营面积大不符,被告在店门口的广告牌是竖的明视两个字,与原告横向的明视眼镜店字体不同;
第四、原告的明视眼镜在沈阳市没有知名度。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2018)榕公证内经字第34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系第8898279号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的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及经营许可协议,能够证明明视眼镜有一定的知名度,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对于原告提交的(2018)大证经字第1025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经营的明视钟表眼镜店,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对于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因出具律师费发票的是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而本案原告委托的律师是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该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对于被告提交的工商资料、商标网站的截图及照片,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6、对于被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因被告未提交原件,且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1日,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明视眼镜”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4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眼镜行、动物饲养,有效期限至2022年4月20日止。
原告的明视眼镜相关商标被福建省认定为著名商标,并且原告在全国各地开设多家明视眼镜加盟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8年6月22日,大连市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小淳的申请,该公证处公证员卢某、公证工作人员姜帅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淳到位于沈阳市中兴街69号的“明视钟表眼镜”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小淳在店内以12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眼镜夹片墨镜,获赠一个蓝色眼镜布、透明磨砂眼镜盒,并取得《新艺城钟表眼镜祝通车(信誉卡)》单据一张。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对公证过程进行拍照。
大连市公证处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大证经字第102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在公证书附件的照片中显示,被告的店招门头上有“明视钟表眼镜”,其中“明视”是竖向排列,“明视”两字之后是“钟表眼镜”,整个牌匾呈横向排列;
在店内醒目位置标有“明视眼镜”;
在眼镜布上标有“明视钟表眼镜”。
另查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明视钟表眼镜店注册成立于2015年6月1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国建,经营场所为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69号511,经营范围为钟表、眼镜;
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包括:一、被告在其店招门头及眼镜布上使用“明视钟表眼镜”和店内装潢上使用“钟表眼镜”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二、被告的字号的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专有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在其店招门头及眼镜布上使用“明视钟表眼镜”和店内装潢上使用“明视眼镜”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是眼镜行,被告店铺是销售钟表、眼镜的店铺。
被告的服务项目包括经营眼镜店,该服务项目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
被告在其店招门头、眼镜布上使用“明视钟表眼镜”及在店内装潢中使用“明视眼镜”是属于商标性使用。
原告注册商标的呼叫功能主要体现在“明视眼镜”文字部分。
被告在其店内装潢中使用“明视眼镜”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在店招门头和眼镜布上使用的“明视钟表眼镜”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明视眼镜”,二者在隔离的状态下比对,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
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的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商标等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眼镜店服务类别上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在店铺招牌、眼镜布、室内装潢上。
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具有许可、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的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的行为有违商业道德,不正当地利用了原告良好的商业信誉为自已牟取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已造成严重的后果,采用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方式足以制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故本院判令被告停止继续使用企业名称。
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申请法院酌定赔偿。
本案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声誉、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及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明视钟表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提供带有“明视”字样的服务及使用带有“明视”字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明视钟表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明视钟表眼镜店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守英 审 判 员 孙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雪 书 记 员 周 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第一款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