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08号原告:深圳中科院知识产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
负责人:陈晓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彬,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Gree,Inc,负责人:CharlesMSwoboda。
被告:惠州科锐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施毓灿,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美中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万焱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飞,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姣,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中科院知识产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科院公司)与被告Gree,Inc.、被告惠州科锐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科锐公司)、被告深圳市美中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美中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刘兴彬,惠州科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张月光,深圳美中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Gree,Inc.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中科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ZL20121054××××.8号发明专利权,被告Gree,Inc.立即停止在其官网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惠州科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及模具,被告深圳市美中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深圳中科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佰万元;
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科学院半导体研究所系专门从事半导体材料与光电子器件研究的中国科学院下属科研机构,在LED技术领域拥有百余件国内专利,2012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高出光率倒装结构LED的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3月4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54××××.8,深圳中科院公司系由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控股,是中国科学院唯一一家从事知识产权商业运营的公司。
深圳中科院公司依托中国科学院强大的技术研究能力,通过知识产权投资运营盘活中国科学院存量知识产权资产,推动全院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深圳中科院公司于2016年5月7日与权利人签订了关于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协议,获得了自行实施涉案专利并享有收益的权利,并获得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专利侵权行为实施者提起诉讼的授权。
深圳中科院公司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Gree,Inc.作为LED行业的全球领先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到6对应的技术方案,即在其官网上许诺销售XT-E型、XB-G型系列LED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惠州科锐公司是被告Gree,Inc.于2009年在广东省惠州市投资设立的专门制造包括前述型号LED产品在内的光电子器件生产厂商。
惠州科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量制造前述型号LED产品的行为同样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深圳美中吉公司作为被告Gree,Inc.、惠州科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销售代理商,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大量销售前述型号LED产品的行为同样也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涉案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并给权利人和深圳中科院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支持深圳中科院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惠州科锐公司辩称:一、深圳中科院公司没有对被诉产品进行公证购买,而且被诉产品的来源不是被告惠州科锐公司及其授权经销商,深圳中科院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不能被采信,不应当被认可,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诉产品一直保留在深圳中科院公司处,有替换的可能性;
二、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陈述涉案专利保护一种LED产品制作工艺,一定要先去除衬底,但被告产品保留了衬底,明显在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之外;
三、被告产品的电流扩展层材料不是石墨烯,被告产品也没有采纳植球方法,明显在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之外;
四、涉案专利不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且被告产品与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不同,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五、被告没有实施倒装结构LED的制造行为,深圳中科院公司的诉讼请求1应予驳回;
六、被告产品中所使用的芯片具有合法来源,即便构成侵权,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深圳中科院公司无权就专利是实施许可授权之前的行为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八、深圳中科院公司诉求一百万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九、本案对被告一的送达不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
综上,深圳中科院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深圳美中吉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并非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其也并不知道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专利侵权产品,其仅系涉案产品的销售商,不具备审查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能力,涉案产品是其从北京创新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深圳美中吉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送货单、付款记录及发票已经充分证明了合法来源,深圳美中吉公司涉案产品共计进货金额极少,且在收到起诉状后已及时将涉案产品下架,故深圳美中吉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另外,深圳美中吉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且只有夫妻两人在经营,本身的营业额就极少,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深圳美中吉公司共同承担100万元的赔偿责任请求过分。
经审理查明:中国科学院半导体研究所于2012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高出光率倒装结构LED的制作方法”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3月4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ZL20121054××××.8.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高出光率倒装结构LED的制作方法,包括如下步骤:步骤1:在衬底上依次制作氮化镓成核层、氮化镓缓冲层、n型氮化镓电子注入层、多量子阱层、p型GaN空穴注入层、电流扩展层,该电流扩展层的材料为石墨烯;
步骤2:用树脂将一临时基板与电流扩展层粘接;
步骤3:采用激光剥离的方法,将衬底剥离;
步骤4:用腐蚀液将电流扩展层上的树脂和临时基板去掉,形成基片;
步骤5:对基片的侧壁及氮化镓成核层的表面进行粗化处理;
步骤6:从该电流扩展层表面的一侧向下刻蚀,刻蚀深度至n型氮化镓电子注入层内,使得该n型氮化镓电子注入层的一侧形成台面;
步骤7:在该n型氮化镓电子注入层的台面上制作N型金属电极,在电流扩展层制作P型金属电极,形成芯片;
步骤8:取一基板,在其上依次制作一绝缘层和电路层;
步骤9:在电路层上面的一侧植金属球,在另一侧植金属球,其分别与N型金属电极和P型金属电极对应;
步骤10:在暴露的电路层制作一层反光层;
步骤11:采用倒装焊或者键合的方法,将芯片上的N型金属电极和P型金属电极倒装在电路层上的金属球和金属球上,完成LED的制作。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出光率倒装结构LED的制作方法,其中衬底的材料为蓝宝石、Si、SiC、GaAs或玻璃。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出光率倒装结构LED的制作方法,其中反光层的材料为具有反光功能的绝缘材料。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出光率倒装结构LED的制作方法,其中基板的材料为硅片或陶瓷。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出光率倒装结构LED的制作方法,其中多量子阱层中的每一量子阱层包括:GaN/InGaN。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高出光率倒装结构LED的制作方法,其中多量子阱层的周期数为3-12。
2018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361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本案名称为“高出光率倒装结构LED的制作方法”专利权有效。
该决定书记载了“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2、3、4之间在关联性,通过步骤2、3、4的连续作用,剥离了晶片上的衬底和晶片的电流扩展层上的树脂和临时基板,从而形成了没有衬底和临时基板的单独的晶片,然后再对单独的晶片进行粗化处理。
步骤2、3、4相互关联,共同解决了能够以更微型化的工艺处理晶片,从而使得晶片具有更好的出光率和散热性能的技术问题。
”2016年5月7日,中国科学院半导体研究所将上述专利授权给深圳中科院公司在中国大陆实施,授权期限从2016年5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为止,深圳中科院公司依授权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作为原告,对专利侵权行为(包括授权期限开始之前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追究侵权责任,并有权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
2015年6月18日,深圳中科院公司与被告深圳美中吉电子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深圳中科院公司订购11种品牌为“Cree”的货品,该合同所列货品型号、数量及价格与送货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的送货单所记载货品型号、数量及价格一致。
深圳中科院公司当庭出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已经打开。
深圳中科院公司主张从被告深圳美中吉公司购买,有两款两个型号,一款有十颗,另一款有五颗。
惠州科锐公司认为送货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应认定为虚假交易,原告当庭出示的数量为五颗的涉案产品与合同及送货单数量不一致,所有产品购买后一直由原告保存,并已将包装打开,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交的产品就是其所购买的产品。
深圳美中吉公司认为原告出示的产品已经拆封并未作公证,无法确认该产品是原告从深圳美中吉公司处取得。
惠州科锐公司申请赵某、王锋作为专家证人出庭。
赵某通过投影仪进行PPT演示,主张衬底层应该很厚,厚度超过一百微米,作为一个支撑作用;
外延层应该很薄,小于十个微米其主要的作用是把电转为光,涉案专利强调一定要去除衬底。
惠州科锐公司同型号的产品自始至终没有去除衬底,涉案专利非常强调在加工过程中将衬底剥离,两者在结构、生产工艺及功能上有非常大的不同。
王锋解剖原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陈述检验过程,首先选取型号为XT-E的产品进行解剖,先从该产品上的5颗芯片中取出其中1颗,将其外面的膜去掉,取出芯粒,再把芯粒上的透镜去掉,可以看到上面有黄色的荧光粉,用镊子清理上面的荧光粉,展示LED芯粒的正面和侧面,可以从芯片的侧面看到其有一定的厚度,厚度大于100微米,其实就是衬底;
然后对型号为XB-G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解剖,拆解过程与上述XT-E相同,经侧面确认LED芯粒也有一定厚度的衬底,厚度大于100微米。
赵某认为,通过厚度就可以推测到被诉侵权产品衬底的存在,尺寸是几百微米,而外延层的厚度只有几微米,所以可以判断出被诉侵权产品芯片上的衬底没有剥离。
同时,从被诉侵权产品芯片的形状也可以判断出芯片上衬底没有剥离。
原告认为,专家证人王某的厦门三安公司与惠州科锐公司有业务上往来关系,而专家证人赵某也是由惠州科锐公司找来的,由此可见,两个专家证人与惠州科锐公司有利害关系。
另外,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衬底的问题,经过光学显微镜也无法看清,而且专家证人也是根据厚度而推测被诉侵权产品存在衬底。
原告主张被告Gree,Inc.在官网上宣传的XT-E、XB-G型号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Gree,Inc.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侵权获利巨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中国科学院半导体研究所的专利文件、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申请信息及交费信息查询结果、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cree.com在whois网站上的域名注册信息及翻译件、被告Gree,Inc.在其官网上宣传侵权产品的页面及翻译件、被告Gree,Inc.在中国惠州扩张并签订相关协议的新闻及翻译件、惠州科锐公司在惠州举办开业庆典的新闻、惠州科锐公司举办科锐媒体日活动的新闻、深圳美中吉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实物及照片、深圳美中吉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合同、(2017)粤广广州第033891号公证书、域名注册信息翻译件、(2017)粤广广州第033893号公证书、被告Gree,Inc.官网产品宣传页面翻译件、被告Gree,Inc.2016年度报告部分内容翻译件、(2017)粤广广州第033890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033889号公证书、深圳美中吉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送货单、涉案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涉案专利无效请求材料、涉案被控产品主要技术特征分析说明等证据。
惠州科锐公司认为,未经公证购买已经拆封的产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深圳美中吉公司不是惠州科锐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其销售给深圳中科院公司的涉案产品也不是来源于惠州科锐公司,市面上存在仿冒惠州科锐公司的产品,高出光率倒结构的LED不属于新产品,并提交了涉案专利审查档案、涉案专利无效程序口审笔录、涉案专利第361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8)粤广南方第051777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方第051777号公证书部分翻译件、(2018)粤广南方第051778号公证书、三安公司关于中科院诉科锐案的声明、在先申请专利文本、在先判例等证据。
深圳美中吉公司认为,深圳美中吉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应深圳中科院公司要求进货,且均供应给深圳中科院公司,销售金额少,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涉案产品,且已经停止销售,并提供了供货合同及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表、劳务清单及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本院认为,中国科学院半导体研究所是名称为“高出光率倒装结构LED的制作方法”、专利号为ZL20121054××××.8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深圳中科院公司获得涉案专利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深圳中科院公司主张被告侵犯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举证证实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深圳美中吉公司确认曾应深圳中科院公司要求进货并销售给深圳中科院公司,但购买后一直由深圳中科院公司保存,并已将包装打开,整个过程没有公证,惠州科锐公司、深圳美中吉公司均不予确认,故深圳中科院公司主张的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为深圳美中吉公司所销售真伪不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此,深圳中科院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深圳中科院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要求1到6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3、4、5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属于权利要求5的从权利要求,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要求2到6的保护范围,均需援引权利要求1的内容。
经惠州科锐公司现场演示,深圳中科院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保留了衬底,深圳中科院公司对此没有提供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深圳中科院公司主张惠州科锐公司申请出庭的专家证人与惠州科锐公司有利害关系的意见并不能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保留了衬底这一事实,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从而也不落入权利要求2到6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深圳中科院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对惠州科锐公司、深圳美中吉公司的其它抗辩不再进行评述,三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深圳中科院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深圳中科院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中科院知识产权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深圳中科院知识产权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中科院知识产权投资有限公司、惠州科锐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深圳市美中吉电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Gree,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