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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区中和鑫宜佳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民终11114号
案件名称高新区中和鑫宜佳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新区中和鑫宜佳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1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区中和鑫宜佳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观东一街364号。

经营者:郭玉清,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诗强(郭玉清女婿),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道坤,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新区中和鑫宜佳超市(以下简称鑫宜佳超市)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91民初19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宜佳超市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91民初1929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令鑫宜佳超市不承担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以不能确定真实性的公证书认定鑫宜佳超市构成侵权,而公证是在鑫宜佳超市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公证人员也未到庭作证,鑫宜佳超市店里也没有侵权产品,同时也没有印刷张贴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案,因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认定鑫宜佳超市侵权。

此外,浪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和为制止侵权产生费用,一审认定赔偿人民币7000元经济损失过高。

被上诉人浪莎公司书面辩称:1.鑫宜佳超市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结果,公证合法有效;

2.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鑫宜佳超市的规模和经营时期,确定7000元的赔偿金额正确。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鑫宜佳超市陈述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关于鑫宜佳超市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鑫宜佳超市虽质疑公证程序的合法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鑫宜佳超市也认可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故本院对其质疑公证书效力并据此认为一审认定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正确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鑫宜佳超市的赔偿金额。

本案中,鑫宜佳超市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因浪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或许可费倍数,也无证据证明鑫宜佳超市的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浪莎公司聘请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鑫宜佳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本院对鑫宜佳超市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宜佳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新区中和鑫宜佳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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