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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民初3371号
案件名称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立乔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3371号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580号。

法定代表人:梁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何巧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琴香,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园大道西段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立乔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号楼2201之六。

法定代表人:林进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奥平,男,该公司员工。

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照明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四川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祥公司)、广州市立乔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体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菊,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琴香,沃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立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吴奥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体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园林公司、沃祥公司、立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华体照明公司专利号为ZL20093010××××.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东方园林公司、沃祥公司、立乔公司赔偿华体照明公司1000000元;

3.判令东方园林公司、沃祥公司、立乔公司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

事实和理由:华体照明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玉兰)”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申请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10××××.7。

现华体照明公司发现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长江北路西段部分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主要外观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似。

经查前述路灯为东方园林公司、沃祥公司、立乔公司制造并销售侵犯华体照明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给华体照明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东方园林公司辩称,1.东方园林公司不存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东方园林公司为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景观PPP项目(一期)的项目总承包方,东方园林公司将宜宾长江北路景观提升工程专业分包给沃祥公司,东方园林公司既不是销售方也不是生产方,东方园林公司与华体照明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没有任何关系;

2.华体照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东方园林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华体照明公司主张赔偿的金额于法无据。

被告沃祥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系沃祥公司从立乔公司合法购买,沃祥公司在购买过程中已经尽到了专利侵权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2.立乔公司销售给沃祥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自主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差别,不存在侵权的情形。

被告立乔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立乔公司根据自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64××××.0“路灯”外观设计专利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差别,并不侵犯华体照明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2009年8月20日,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就“灯(玉兰)”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10××××.7。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其上载明变更后的涉案专利权人为华体照明公司。

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省略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

该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俯视图显示,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为:A.专利产品由灯座、灯杆、灯臂和照明体四个部分组成,照明体连接在灯臂的一端;

B.灯座呈实心长方体;

C.灯杆呈十字棱柱形结构;

D.照明体呈玉兰花蕾形状;

E.照明体在整体上呈宝塔形状,由九个照明体与九支灯臂组成;

F.照明体从上往下分为三层,下层照明体的顶部位置为上层照明体的底部位置;

G.第一层有一支柱形灯臂,直立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

H.第二层有较短的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I.第三层的四支灯臂较第二层灯臂向外多延伸约一个照明体长度,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J.上述第二层灯臂与第三层灯臂交错排列;

K.每一个照明体均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照明体底座被灯臂包裹,第一层照明体和灯臂之间有花瓣状灯座。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9年3月8日,华体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聪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齐某、工作人员谢彦会到达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长江北路西段,公证员齐某对长江北路西段新成储物流附近至长江北路西段与梨湾路交汇路口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现状进行现场拍摄,工作人员谢彦会对上述现状进行拍照,吴聪对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数量进行了清点,共计三百三十一盏,事后国力公证处刻录光碟一张,取得照片十张。

2019年4月12日国力公证处为此次证据保全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39268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包括:a.被诉侵权产品为路灯,由灯座、灯杆、灯臂和照明体组成,照明体连接在灯臂的一端;

b.灯座呈实心长方体,上有金色花纹图案;

c.灯杆呈4根对称分布的空心柱形结构,4根灯杆间中部有横向的条形连接杆;

d.照明体呈细长椭圆形状;

e.照明体整体呈类似宝塔形状,由九个照明体与九支灯臂组成;

f.照明体从上至下分为三层,第三层照明体的顶部位置为第二层照明体的底部位置,第一层照明体的底部位置与第二层照明体顶部位置有约一个照明体长度的间距;g.第一层为一个直立于中心位置的灯臂;

h.第二层为较短的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弯曲的方式对称伸展;

i.第三层的四支灯臂较第二层灯臂向外多延伸约两个照明体长度,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j.上述第二层灯臂与第三层灯臂交错排列,第二、三层的每个灯臂中间有弧形镂空图案将灯臂分为上下两层,每个灯臂下层有镂空花纹图案;

k.每一个照明体均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每个照明体下端被空心花瓣状灯座包裹。

东方园林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与宜宾市东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宜宾临港开发区生态景观项目(一期)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长江北路景观提升改造工程、黄桷坪大道景观工程等,工程承包范围为道路绿化、园林景观、亮化等。

2017年12月24日,东方园林公司与沃祥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将宜宾市长江北路景观提升工程中港元大道亮化工程项目分包给沃祥公司。

2018年9月29日,沃祥公司与立乔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第二条中载明“产品的专利方面的事项,供货方所提供的产品应为自主设计,若因供货方假借或者抄袭其他厂家的专利不得当,导致乙方(需方)的侵权方面等的所有纠纷及经济损失等,所产生的法律纠纷及经济损失由供货方全部承担所有负责”。

合同附件载明15.08米玉兰灯354套、单价13400元、总金额4743600元并附有产品图片。

三、其他情况 华体照明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4年5月21日,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灯具等。

东方园林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1992年7月2日,注册资本268546.2004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水污染治理、园林环境景观的设计、园林绿化工程和园林维护等。

沃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6年11月18日,注册资本300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施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等。

立乔公司系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成立于2011年12月20日,注册资本1036万元,经营范围电光源制造、照明灯具制造等。

2018年11月13日,立乔公司就“路灯”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9年7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3064××××.0。

以上事实有各方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票据、(2019)川国公证字第39268号公证书、宜宾临港开发区生态景观项目(一期)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工程合同、销售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主要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自2009年8月20日授予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0××××.7。

2013年2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专利权人变更为华体照明公司。

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东方园林公司、沃祥公司、立乔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华体照明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东方园林公司、沃祥公司、立乔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制造行为,华体照明公司主张东方园林公司、沃祥公司、立乔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东方园林公司、沃祥公司当庭予以否认,华体照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东方园林公司、沃祥公司实施了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有关的行为,故对华体照明公司关于东方园林公司、沃祥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沃祥公司提供了其与立乔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立乔公司当庭认可了被诉的331盏路灯由其制造,且《销售合同》附件中产品图片的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相同,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立乔公司。

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立乔公司所制造。

对于销售行为,沃祥公司、立乔公司当庭认可实施了销售行为,东方园林公司认为其只是将其总承包的宜宾临港开发区生态景观项目(一期)中宜宾市长江北路景观提升工程中港元大道亮化工程项目分包给沃祥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即使本案存在侵权事实也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宜宾临港开发区生态景观项目(一期)施工合同》的约定,东方园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在安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路段改造工程完工后,依约与工程发包方结算价款,最终完成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东方园林公司与沃祥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以及沃祥公司直接向立乔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不影响东方园林公司与沃祥公司共同实现了将路灯产品有偿转让给合同相对方的交易行为,达到获取利润的营利性目的,因此,东方园林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当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

故本院认为东方园林公司与沃祥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比对结果显示:(1)两者产品a与A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类别产品;

(2)两者的灯座b与B、灯杆c与C采用相同的布局方式,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灯座有花纹、4根灯杆为空心柱形结构,中部有横向的条形连接杆,而涉案专利灯座没有花纹、灯杆为十字棱柱形结构、灯杆间没有连接杆;

(3)两者的照明体形状d与D、照明体的整体分布e与E、照明体的分层设计及每层灯臂排列f至j与F至J中,在照明体形状、照明体之间的分布距离和灯臂上的镂空花纹设计上存在区别,照明体的整体分布样式、照明体的分层设计及每层灯臂的排列方式均相同;

(4)两者的k与K特征中照明体均放置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不同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每个照明体下端被空心花瓣状灯座包裹,而涉案专利仅第一层照明体和灯臂之间有花瓣状灯座,其余的照明体末端底座被灯臂包裹。

对于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中的相同点与不同点,本院认为:判断路灯整体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对二者外观整体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

从整体观察,两者从整体造型到各部分的形状设计都极为相似,均为三层分布的、带有椭圆形照明体的灯具,且灯臂的造型及具体排列方式均相同,而上述灯臂数量、造型、排列方式及照明体造型等是路灯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最有影响。

虽然两者在灯杆的连接杆、照明体间距、灯座形状、灯臂的花纹装饰客观上存在差异,但对于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和相近似的各部分形状设计来说,属于局部细微差别。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二者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外观近似。

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与华体照明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构成特征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东方园林公司、沃祥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路灯产品,构成侵权;

立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路灯产品,构成侵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适用。

东方园林公司、沃祥公司、立乔公司应当就其侵犯华体照明公司享有的专利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的主张,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为路灯,属于市政道路照明设施,从现场的照片看被诉侵权产品已实际安装在道路两侧,产品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东方园林公司、沃祥公司、立乔公司无权销毁他人的产品。

同时加之华体照明公司并未证明东方园林公司、沃祥公司、立乔公司还保有其他侵权产品,也未说明并证明制造上述路灯需要专用模具以及立乔公司拥有专用模具,故本院对华体照明公司要求东方园林公司、沃祥公司、立乔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沃祥公司认为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合法来源抗辩应当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沃祥公司所举《销售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立乔公司,且沃祥公司在《销售合同》中对产品应为自主设计作出了要求,同时结合在《购销合同》签订后不久立乔公司就以《购销合同》中相同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这一事实,沃祥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并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沃祥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东方园林公司与沃祥公司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仅就华体照明公司的合理费用支出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立乔公司主张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自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64××××.0“路灯”外观设计专利生产,并不侵犯华体照明公司的涉案专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华体照明公司的“灯(玉兰)”外观设计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属于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

本院已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中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与华体照明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构成特征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对于立乔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华体照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侵权产品数量、立乔公司的经营规模、范围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800000元。

华体照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公证取证、律师出庭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合理费用开支的数额为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109818.7“灯(玉兰)”外观设计专利的路灯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立乔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109818.7“灯(玉兰)”外观设计专利的路灯产品;

三、被告广州市立乔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0元;

四、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开支2000元;

五、被告广州市立乔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开支3000元;

六、驳回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立乔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广州市立乔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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