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新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园区大连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珂,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云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怀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冉,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丘加友。
上诉人安徽省新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厂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的(2020)沪73知民初10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新能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龙源公司主张新能公司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但龙源公司提交证据中的产品并未显示任何商标、生产厂家等信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产品是新能公司的产品,亦不能证明该产品与锅炉厂公司有任何关联,因此龙源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不能证明新能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销售给锅炉厂公司,锅炉厂公司又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陕西国华锦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
龙源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不能证明锅炉厂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不应将锅炉厂公司的住所地上海市作为管辖地。
本案应当由新能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新能公司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移送。
龙源公司辩称:一、锅炉厂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新能公司制造的,龙源公司同时起诉作为制造者的新能公司和作为销售者的锅炉厂公司侵犯专利权,锅炉厂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二、锅炉厂公司从新能公司处采购了侵犯龙源公司专利权的等离子体点火燃烧器,且该侵权的等离子体点火燃烧器被应用于龙源公司委托锅炉厂公司进行的“陕西国华锦界电厂三期扩建项目”建设中。
龙源公司已经提交了多项证据证明锅炉厂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龙源公司提交的新能公司发货总清单中列明:发货单位为新能公司;
客户名称为锅炉厂公司;
设备名称为“等离子点火装置”。
该发货总清单足以证明新能公司向锅炉厂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龙源公司提交的对新能公司网页进行公证的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等离子点火装置”应用案例包括“神华国华锦界电厂#1、2机组EPC改造项目”,该项目也是上述“陕西国华锦界电厂三期扩建项目”所涉及的电厂项目。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锅炉厂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锅炉厂公司未作陈述。
龙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
龙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新能公司、锅炉厂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使用侵犯龙源公司专利权的等离子体点火燃烧器设备;
2.判令新能公司、锅炉厂公司立即销毁等离子体点火燃烧器设备的所有宣传资料并从新能公司的官方网站删除有关宣传信息;
3.判令新能公司赔偿龙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龙源公司因调查和制止新能公司、锅炉厂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万元;
4.判令新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龙源公司系名称为“一种等离子体点火燃烧器”、专利号为ZL20071013****.2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有效。
龙源公司发现在国华公司委托锅炉厂公司进行的“陕西国华锦界电厂三期扩建项目”中锅炉厂公司从新能公司处采购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等离子体点火燃烧器。
2019年8月6日,龙源公司经国华公司允许,委托公证机关对存放在国华公司尚未组装到电厂锅炉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公证。
目前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国华公司的锅炉机组中。
除此之外,新能公司还多次实施了其他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龙源公司认为,新能公司、锅炉厂公司未经龙源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上述行为侵犯了龙源公司的专利权,龙源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为1-4、6-11。
根据法律规定,新能公司、锅炉厂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龙源公司依法提起诉讼。
新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龙源公司主张新能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但龙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显示新能公司的产品与锅炉厂公司有任何关联,即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新能公司(包括其产品)与锅炉厂公司或者上海市在侵犯专利权意义上有任何关联,故龙源公司无权主张本案在原审法院管辖。
本案应当由新能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龙源公司指控新能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销售给锅炉厂公司,锅炉厂公司又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国华公司,并同时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而作为被告之一的锅炉厂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根据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管辖上海市内的专利民事第一审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能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安徽省新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徽省新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龙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新能公司发货总清单、(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79813号公证书等证据。
该发货总清单显示发货单位为新能公司;
客户名称为锅炉厂公司;
设备名称为等离子点火装置;
项目名称为国华锦界电厂三期扩建项目1、2#炉。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在新能公司网站的工程案例部分包括神华国华锦界电厂#1、2机组EPC改造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龙源公司对新能公司、锅炉厂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新能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销售给锅炉厂公司,锅炉厂公司又将该产品销售给国华公司。
龙源公司就此提交了发货总清单、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新能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锅炉厂公司,且该被诉侵权产品用于神华国华锦界电厂#1、2机组EPC改造项目建设的事实。
上述初步证据能够证明锅炉厂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确定管辖连结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上海市内专利民事一审案件。
本案中,锅炉厂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龙源公司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新能公司住所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龙源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龙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蔡明月 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 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蔡明月 书记员:王 燚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21日 涉案专利 “一种等离子体点火燃烧器”发明专利(ZL20071013****.2) 关 键 词 管辖权异议;
侵害发明专利权;
被告住所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新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安徽省新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
法律问题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裁判观点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