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1民终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谭松,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凯歌路18号附20号1幢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JUYG67。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洪,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五洲,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住所地卢森堡1118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23号,注册号:B48328。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谭松因与被上诉人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8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彭谭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彭谭松赔偿普拉达公司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普拉达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彭谭松为个体工商户,并未在大型批发市场进行大量销售,无库存,亦无销售规模,且彭谭松仅销售一只皮包,销售价格为199元,其行为未给普拉达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害。
2.彭谭松为进城务工人员,文化水平较低,不认识涉案商标,其主观过错较低,未给普拉达公司的商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涉案商品销售价格与普拉达公司的销售价格有差异,并不能当然导致公众混淆,因此应适当减轻彭谭松的责任。
3.普拉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彭谭松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本案彭谭松的进货价格为100元,销售价格为199元,仅获利99元,且普拉达公司并未对其开展侵权调查、聘请律师出庭支付合理费用进行举证。
根据《重庆市律师收费指导标准》规定,普拉达公司所支付合理费用为5000元较为合理。
被上诉人普拉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金额合理,应当予以维持。
第一,正因为彭谭松是个体工商户,所以一审判决金额只有20000元,如果说彭谭松不是个体工商户,那么判决金额远远不止20000元。
第二,彭谭松主观上是否有侵权故意,并非知识产权侵权认定的构成要件。
在彭谭松店铺的招牌上,其是使用“高大上”作为其店招。
彭谭松对其所销售的商品主观上是有攀附国际知名品牌的故意,故彭谭松也并非其所陈述的属于善意销售者。
第三,根据我国商标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定赔偿是法院可以依据被侵权标识的知名度、被侵权商品的售价、市场占有率及彭谭松的侵权情节进行酌定的判赔。
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即品牌的美誉度等因素。
一审法院认定彭谭松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20000元,判决金额合情合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普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谭松立即停止侵犯普拉达公司第1263052号“PRADA”商标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彭谭松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彭谭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普拉达公司权利商标情况。
普拉达公司在中国依法享有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
钱包;
行李箱;
公文包;
运动用手提包;
旅行袋等,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97年11月20日,注册公告日期为1999年4月14日,经两次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延长至2029年04月13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商标注册后,普拉达公司曾在《时尚芭莎》杂志对“PRADA”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
(2017)湘民终81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2004年7月20日、2004年10月25日、2010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机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带有包括“PRADA”在内的涉外知名商标的商品。
二、普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相关事实。
普拉达公司系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公司,2014年8月5日,其委托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知识产权和/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商标代理人和/或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和/或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若干代理活动。
2019年10月4日,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出具《声明书》,委托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和/或该公司指派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作为的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公司知识产权和/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调查、搜集证据等;
2.申请公证等;
……6.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反诉或代为应诉;
代为处理一切与上述民事程序相关的事务等。
上述受托人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委托其他服务提供者即中国律师、商标代理人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代表进行代理活动。
本授权委托书期限从签署之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或至普拉达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受托人终止时终止。
2020年8月10日,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发举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起草、签署及提交起诉状、上诉状、撤诉申请书以及再审申请书;
代为向中国管辖法院提交证据;
代为出庭参加诉讼,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诉讼过程中代表委托人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并签署相关法律文件;
代为签署、呈递法律文件和接收裁定书、判决书和其他与诉讼有关的法律文件;
在办理上述事项中,代为支付各项费用等。
三、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
2020年4月16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4414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1月21日,公证员李雪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邱爽及申请人普拉达公司的代理人熊萍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凯歌路18号附20号标有“高大上”字样的商铺,熊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商品1个,并取得票据1张。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对“高大上”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代理人将支付宝付款页面通过手机截图后发送给公证员。
购物完成后代理人将所购物品及票据交给公证员,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
代理人熊萍购买上述物品的过程系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该物品后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
一审法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进行拆封所得为钱包一个、信封一个,打开信封,内有小票一张,载明:高大上皮具坊,商品名为里外全皮1036,单价为199元。
普拉达公司陈述被控侵权钱包外表面正面右下角、包内暗纹、票夹下方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并称普拉达公司方从未销售过该款钱包,现场查询PRADA官网与之最相类似的钱包,官网售价网页显示其售价为5900元。
彭谭松承认收到了上述小票对应的价款199元,也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店铺由其经营,认可官网售价网页的真实性,也认可普拉达公司的比对意见,但不清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
另查明,彭谭松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5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皮具、鞋帽、箱包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中,普拉达公司向重庆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第1263052号“PRADA”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普拉达公司作为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普拉达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彭谭松经营的“高大上皮具坊”购买了涉案产品,结合彭谭松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案彭谭松在其经营的实体店铺中销售了公证书所附钱包。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钱包是相同类型的商品,且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其正面右下角、包内壁暗纹、票夹下方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PRADA”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该商品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彭谭松存在销售假冒普拉达公司1263052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结合普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彭谭松应当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因其未举证证明彭谭松尚有其他库存产品,故普拉达公司关于请求销毁库存侵权物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普拉达公司就其实际损失和彭谭松的获利均未进行举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普拉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
3.普拉达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出庭,且进行了相关侵权调查,必然支出相应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彭谭松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彭谭松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享有的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彭谭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彭谭松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本院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侵权行为人侵权获益不确定时,现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在一定金额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可以综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侵权人所应支付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普拉达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彭谭松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但彭谭松上诉认为本案虽然无法证实普拉达公司的实际损失,但应按彭谭松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其进货并销售涉案商品仅1件,获利99元。
对此本院认为,彭谭松并未举示其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从他人处进货方面的证据,且彭谭松主张进货并对外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仅1件的意见亦不符合通常的商业习惯和常理,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彭谭松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彭谭松主张按其侵权获益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意见不能成立。
因此,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按照法定赔偿标准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评价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可以从以下因素进行判断:一审法院判赔的金额是否超出权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是否遗漏审理诉请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是否遗漏查明或错误认定与损害赔偿相关的案件事实、是否未能准确理解和适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酌定赔偿所设置的相关规定。
如果经审理确未发现一审法院存在上述消极事实,原则上就应当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予以尊重。
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普拉达公司就涉案注册商标具有的较高知名度,彭谭松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普拉达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出庭所支出的相应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彭谭松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彭谭松上诉提出应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谭松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彭谭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