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1民终3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有国,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正街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XTNT28H。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代秀(系涂有国配偶),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村静石湾49号附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原金士顿(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涂有国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涂有国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6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涂有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代秀,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涂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重庆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92民初6901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所销售。
1.公证人员在公证过程中仅检查过熊萍所使用的手机,并未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
2.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购买U盘时公证人员只是跟随,并未采取措施确保其所封存的商品为上诉人所售出的产品,导致封存的U盘与销售小票所记载的U盘名称不一致。
二、金士顿公司取证手段不当。
以金士顿公司的身份为主体提起的诉讼应该出示以金士顿名义的调查取证,而不是金士顿以消费者名义购买取得的证据;
三、此案应属上诉人与熊萍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
四、即便构成侵权,一审判赔数额亦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辩称:一、案涉公证书完整记载了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个过程并附有收款截图、收据,且上诉人认可案涉公证书中的店铺系其经营的店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抗辩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所销售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赔金额合情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涂有国立即停止侵害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型号为金士顿U盘的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判令涂有国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调查人员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和公证费共计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便携式磁带存储器、CD-ROM驱动器(CD-ROM为只读存储器)、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便携式存储器机架、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截止);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金士顿公司官网载明,“金士顿”、“金士顿科技”自2000年至2017年获得的多项荣誉,如连续入选《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等。
2019年12月1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信证字第22757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为维护权益及作为证据的需要,申请对购买侵权商品及封存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8月9日上午,本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熊萍一起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街71号附近的标识有“晨光文具”的店内,熊萍在该商铺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一个,并取得票据一张。
公证员对购物过程、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照。
涂有国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店铺系其经营。
涂有国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进行拆封所得标识为“Kingston”的U盘一个、票据一张。
金士顿公司指控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正反两面及产品正面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并陈述被控侵权产品背面的防伪识别码与原告正品不一致,正品外包装背面的防伪识别码分为两半,在同一光线照射下,呈现深蓝和浅蓝两种颜色,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这种特征;
金士顿公司正品侧面有数字、字母及斜杠组成的雕刻信息,清楚、高低整齐,被控侵权产品侧面雕刻信息粗糙,不清楚,不整齐。
经与金士顿公司提供的相应正品比对,两产品的区别与金士顿公司陈述一致,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涂有国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9月2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办公、学生文具。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本案金士顿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十一)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涉案商品,结合涂有国确认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店铺系其经营,购买产品形成的收据系其系出具等事实,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涂有国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且并非金士顿公司正品商品,故被控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涂有国之销售行为侵害了金士顿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士顿公司要求涂有国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士顿公司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金士顿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涂有国存在涉案侵权商品的库存,故对金士顿公司要求销毁库存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金士顿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涂有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品的价值以及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涂有国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涂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侵权商品的行为;
二、涂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三、驳回金士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2020年10月20日,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由上诉人所出售;
二、一审法院判赔的金额是否适当。
现分析评判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案涉公证文书完整记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上诉人认可该公证文书中的店铺即其实际经营的店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所载金额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金额一致,产品均为U盘,已经达到民事证据规则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得出经公证购买并在一审庭审中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即涂有国销售的产品之结论。
涂有国虽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出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的规定,在涂有国未举示证据证明公证书所载事实有误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至于上诉人所称公证人员在公证过程中未对熊萍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未采取措施确保其所封存的商品为上诉人所售出产品及金士顿公司应以金士顿名义而非消费者名义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等问题,因其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等规定,构成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定赔偿的法律依据。
由于金士顿公司、涂有国在本案中均未提交关于金士顿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涂有国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涂有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品的价值以及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涂有国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上诉人涂有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涂有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