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410号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13号楼-4至33层101内A座36层36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兰成,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迎迎百货商店,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道泰山大街**泰安万达广场****。
经营者:乔迎迎。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迎迎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兰成、李明杰,被告泰安市泰山区迎迎百货商店经营者乔迎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集潮流商品销售、衍生品开发与授权、互动娱乐和潮流展会主办于一体的中国领先的潮流文化娱乐公司,并于2020年6月1日向香港联合交易所提交了申请上市文件。
POPMART泡泡玛特天猫官方旗舰店在2019年销售额达几亿元,双11在天猫玩具品类销售榜排名第一。
2019年获得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颁发2018CPCC十大中国著作权人奖项。
POPMART泡泡玛特更是自2017年来在与全国各地的大悦城、万象城等大型商场合作举办MOLLY、PUCKY等IP的联名展览,并与知名品牌美心月饼、阿芙精油、资生堂、德芙、旁氏等推出IP联名合作。
在社会中具有较高的品牌印象,具有相当高的品牌价值。
泡泡玛特多年以来致力于文化创意创新,不仅签约合作了众多国内外知名潮流品牌及设计师,产生了众多系列畅销艺术作品,在中国玩具市场上占有较高市场份额,深受大众喜爱。
2017年起在北京和上海成功举办了五届国际潮流玩具展,通过实业经营和社会宣传获得了很高的市场声誉。
目前,POPMART泡泡玛特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线下直营门店近百家,近1000台机器人商店;
覆盖全国近219座城市。
同时,POPMART泡泡玛特已入驻中国香港、中国台湾、欧美、东南亚和澳洲等地区和国家,全球布局不断扩展。
随着原告企业在市场上建立良好声誉的同时,泡泡玛特在第28类商品类别依法注册的第30569274号商标(专用权期限2019年03月21日至2029年03月20日)、第27134252号商标(专用权期限2019年02月21日至2029年02月20日)、第6911091号商标(专用权期限2020年08月21日至2030年08月20日)、第33961688号商标(专用权期限2019年07月14日至2029年07月13日)也与原告建立了广为相关公众认可的对应关系。
但是市场上不断出现仿冒商品,仿冒者在仿冒原告商品的同时,还在仿冒商品上使用原告的上述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望岳西路与泰山大街交汇处万达·泰山1545内,门头带有“酷戴潮品”等字样的店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迎迎百货商店辩称,进货时被告知该产品是有授权的,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的货,其也是受害者,原告应当向生产者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定注册了“POPMART”商标,注册号第305692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28类: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
玩具;
玩具娃娃衣;
玩具娃娃;
棋;
运动球类球胆;
锻炼身体器械;
游泳池(娱乐用品);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抽奖用刮刮卡(截止)。
商标有效期为2019年3月21日至2029年3月20日。
商标注册号第271342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28类:玩具;
纸牌;
棋;
滑板;
保护垫(运动服部件);
玩具娃娃;
玩具娃娃衣;
体育活动器械;
锻炼身体器械;
游戏器具(截止)。
2019年5月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2019年9月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30569274号、第27134252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定注册了商标,注册号第339616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28类:木偶;
宠物用玩具;
玩具;
玩具娃娃;
玩具模型;
职能玩具;
玩具照相机;
棋盘游戏器具;
拼图玩具;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相用物品和糖果除外)(截止)。
有效期为2019年07月14日至2029年07月13日。
2020年9月13日,原告授权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龙,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望岳西路与泰山大街交汇处万达?泰山1545内二层2002、2003a,门头带有“酷戴潮品”等字样的门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该店销售的印有注册商标“POPMART”商品一个,价格26元,公证人员随即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并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以及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随后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加贴“山东省临朐县公证处封单”,并加盖“山东省临朐县公证处公章”,公证人员对封存后的情况进行拍照,上述物品均交由蒋龙收存。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均系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山东省临朐县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鲁临朐证民字第146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贴有“山东省临朐县公证处”的封存完好的封存物查验,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当庭提交的正品产品不是一个系列,与原告当庭提交的正品产品进行比对发现,该产品外包装除了系列不一样,正品产品和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一侧印有“POPMART”商标标识,该标识大小、形状以及颜色基本一致,被告商标标识较为模糊,颜色较浅。
正品产品包装盒撕开后不能恢复,被告所销售的侵权商品打开后能够完整将包装盒关上,恢复原状;
原告的正品实物打开没有任何异味,被告的有异味;
正品玩偶表面光滑细腻,形态规整,边界分明,着色清晰,没有明显瑕疵和气味,配件咬合准确,稳定性好;
被告销售的玩偶商品外观有较多沙点,边缘处着色粗糙,玩偶底部有明显颗粒,凸凹不平,玩偶本身带有强烈的刺激性气味。
上述事实,有(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70号公证书、(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72号公证书、(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73号公证书、(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71号公证书、(2020)鲁临朐证民字第1463号公证书、鉴别证明、宣传推广材料一组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有权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上标有“POPMART”标识,原告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且举证说明了该商品与正品的差异,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获得了原告相应授权或有正规来源渠道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未提供其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未提供被告泰安市泰山区迎迎百货商店违法所得的证据,被告因侵权获利、原告因侵权受损的数额均难以确定。
故综合考虑争讼之作品的类型、作品流行程度及影响力、侵权方式、侵权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泰山区迎迎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涉案商品的销售行为;
二、被告泰安市泰山区迎迎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区迎迎百货商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之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