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刑初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洪争,男,汉族,1982年12月28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户籍所在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人杨洪争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5日经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8月16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景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沈兴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争及其辩护人沈兴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5月份至2017年9月,被告人杨洪争从孙某(另案处理)、曹智等处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通过其经营的宇宇烟酒店和鼎盛烟酒店向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3余万元。
2017年9月24日,公安民警在徐州市鼓楼区美的乐城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杨洪争。
当日,徐州市公安局景区分局对被告人杨洪争经营的宇宇烟酒店和鼎盛烟酒店店面及仓库进行搜查,现场查扣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人民币6.6万佘元。
经鉴定,上述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洪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洪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洪争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从目前已经找到的购买人陈述情况看,销售数额为6万余元,即便存在销售给其他人的情况,数额也达不到13余万元。
此外,杨洪争系初犯,偶犯,且悔罪态度诚恳,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杨洪争从孙某、李某处购进明知是假冒“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国缘”、“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在其经营的宇宇烟酒店和鼎盛烟酒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约13余万元。
2017年9月24日,公安民警在徐州市鼓楼区美的乐城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杨洪争。
当日,徐州市公安局景区分局对被告人杨洪争经营的宇宇烟酒店和鼎盛烟酒店店面及仓库进行搜查,现场查扣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人民币6.6万佘元。
经鉴定,上述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案发后,被告人杨洪争向部分受害者退还了酒款,退款金额为55690元。
此外,据杨洪争本人陈述,其销售假酒共赚取了人民币4万元。
另查明,“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国缘”、“五粮液”等均系他人有效的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酒。
在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被害人权利基础的证据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材料,证明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及涉案商标在被告人犯罪时,尚在知识产权保护期内。
(二)证明被告人从他人处购买假酒的证据1、有证人孙某、姜某、任某、李某的证言,证明孙某向鼎盛烟酒店杨洪争销售假酒,具体品牌、数量、价格等。
2、被告人杨洪争的供述,证明其在孙某等处购买假酒对外销售,所销售假酒的品牌、数量和价格,购买假酒和进货的时候,都是自己进行。
其经营宇宇烟酒店和鼎盛烟酒店销售涉案假酒。
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其知道杨洪争从孙某处购进销售假酒;
都是杨洪争负责进货,其不清楚进货情况;
店外销售的情况其不清楚;
店内销售的也有很多不是其卖的。
4、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其受杨洪争雇佣为其看店,结合其账本,计算其共计销售假酒金额为人民币10996元。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杨洪争从其店里转了两箱假的海之蓝。
(二)证明被告人向他人销售假酒和数额的证据1、被告人杨洪争的供述;
证人赵某甲的证言、收据和收条;
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和收据;
证人嵇某的证言、发票和收条;
证人赵某乙、林某、王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
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证人任某的证言。
证明杨洪争向他人或者通过他人销售假冒品牌白酒72556元。
2、被告人杨洪争的供述;
宇宇烟酒店账本。
被告人杨洪争在2017年10月13日被询问时称,其宇宇烟酒店有个橙色的记录簿,可以通过简称和价格辨认出其中的假酒销售部分。
最终经被告人杨洪争识别认可,扣除销售给证人王某甲的重复部分,可以认定销售金额为66137元(78137-12000)。
(三)证明被告人未销售的假酒数量。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产品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自从被告人杨洪争处查扣到假酒货值6.6万余元。
其中宇宇烟酒仓库储存假酒货值37801元,店面储存假酒货值9287.5元,鼎盛烟酒店仓库存储假酒货物10350元,鼎盛烟酒店门店存储假酒875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审理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涉嫌销售数额仅有6万余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洪争销售的数额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有证人证言和票据支持的72556元,一部分是由杨洪争账本记载的销售给他人的66137元,该两部分的销售数额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洪争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系初犯,且能主动退还部分受害人酒款,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因查扣而没有实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了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食品领域犯罪,存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潜在危险,在当前食品领域犯罪形势较为突出的情况下,应予从严惩处,不宜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洪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
罚金人民币三万零九百七十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包装标示等予以没收;
被告人杨洪争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