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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能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5民初65963号
案件名称鲁能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鲁能集团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5民初65963号原告:鲁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三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刘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厂路3号院9号楼13层1312。

法定代表人:张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鲁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鲁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和恒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大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领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楼盘、指示牌、第三方网站等全部场合使用“领寓”字样;

2.判令恒大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10万元以及为制止恒大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以上共计120万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经受让取得第4272878和第4272879号“领寓”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分部为第37类的建筑信息、室内装潢、屋顶修复和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等。

我公司发现,恒大公司在其开发的黄厂路12号公寓项目中,在开发建筑及宣传出售过程中在楼盘、第三方网站等方式大量突出使用“领寓”字样,并在建成后的楼盘明显位置及指示牌上使用“领寓”,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领寓”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故我公司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恒大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使用的“恒大领寓”与鲁能公司的“领寓”商标不近似,“领寓”二字缺乏显著性和可区分性,在其前面添加开发商的字号,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房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与鲁能公司商标的商品房有特定联系。

并且,我公司开发的涉案楼盘在北京,鲁能公司项目在山东,不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第二,我公司在中国房地产企业中综合实力第一,恒大的知名度远大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在“领寓”前加上“恒大”一词,使原来没有特定含义的“领寓”二字熠熠生辉,特指恒大开发的商品房的地产项目。

第三,我公司没有主观过错,在得知涉案商标已经被注册后,及时撤换了含有“恒大领寓”的相关宣传物品,使用时间短,鲁能公司也没有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鲁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能公司注册成立于2002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200亿元,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投资于房地产行业、住宿和餐饮业、酒店管理、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服务等。

2008年2月21日,青岛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272879号“领寓”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住所,办公室(不动产)出租等,商标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8年2月20日。

同年4月21日,青岛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272878号“领寓”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建筑,砖石建筑,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潢管理,室内装潢,室内外油漆,屋顶修复等,商标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8年4月20日。

2017年5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青岛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2个商标转让给鲁能公司,并在转让前出具维权声明称,鲁能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受让上述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各种形式的法律维权活动,并有权承担并接受上述法律维权活动的一切后果。

恒大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1日,注册资本18.3亿元,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城市园林绿化、销售建筑材料等、物业管理、出租商业用房、企业管理、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等。

恒大公司开发的“恒大领寓”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黄厂路12号。

2018年1月9日,鲁能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处人员陪同下前往涉案项目所在地,建成的楼盘上有“恒大领寓”字样,附近指示牌上也标有“恒大领寓”字样。

2018年1月9日,鲁能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对在互联网上浏览、打印网页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证据保全。

在百度网搜索“恒大领寓”,出现106万个搜索结果,点击其中“恒大领寓项目踩盘稿件—房产—人民网”,进入人民网房产栏目,有2张宣传该楼盘的图片,包括印有“恒大领寓”字样的展板、灯杆招牌。

点击搜索结果“我的恒大领寓看房记,想知道7号线黄厂村占在哪儿的看过来!

北京…”,进入搜狐焦点,该文系一名网友发布的看房体验,发表于2016年6月7日,文中配有涉案楼盘的图片和沙盘图片,其上均标有“恒大领寓”。

在百度地图搜索“恒大领寓”,出现若干显示有“恒大领寓”字样的宣传效果图、在建楼盘图片和建成楼盘照片。

鲁能公司无证据证明在上述网站上的宣传系恒大公司所为。

恒大公司提交的商标检索结果显示,“云尚领寓”在第36类不动产代理、公寓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取得了商标注册证。

恒大公司称,鲁能公司在其开发的商品房销售、管理中,也在“领寓”前添加了“鲁能”字样。

恒大公司据此主张在“领寓”二字前加上企业字号后其他文字不构成侵权。

恒大公司提交的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内容及公证书显示,涉案项目备案时名称为恒大御景湾,建筑物核准名为恒大怡景园,系自住型商品住房,截止2015年4月2日已签约房源共1570套,可售房源仅余3套。

鲁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10万元律师费,并提交了《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复印件。

《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明确按风险代理方式支付法律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工商登记信息、公证书、发票、合同、网页打印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鲁能公司经受让取得第4272878号和第4272879号“领寓”商标的专有权,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鲁能公司对该两个商标的专有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恒大公司将“恒大领寓”文字作为楼盘名称用于商品房建设与销售宣传的过程中,起到了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系将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鲁能公司和恒大公司均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恒大公司在商品房销售服务中使用“恒大领寓”,与第4272879号“领寓”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动产管理、住房代理、公寓管理、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以及第4272878号“领寓”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砖石建筑,构成类似服务。

在恒大公司的“恒大领寓”文字中,其显著性部分为“领寓”,与商标“领寓”构成相同商标标识。

结合恒大公司陈述的鲁能公司“领寓”加前缀的在先房地产项目的使用方式,恒大公司使用“恒大领寓”作为楼盘项目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楼盘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与鲁能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因而恒大公司上述使用“恒大领寓”的行为构成侵犯鲁能公司“领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停止侵权部分,已经查证属实的恒大公司在楼盘建筑上使用“恒大领寓”的商标侵权行为,恒大公司应当停止。

但并无证据证明第三方网站中的使用系恒大公司的行为,对该部分行为,鲁能公司主张恒大公司停止侵权,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恒大公司应当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鲁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恒大公司侵权所得,亦未提交可参照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相应证据,本院将在法定赔偿限额内确定恒大公司应当赔偿鲁能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

在赔偿数额确定的过程中,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涉案楼盘的性质、销售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同时结合商品房属于比较特殊的一类商品,其价值的确定、消费者选择与否的影响因素更为复杂,商品房的品牌即来源的贡献率应当审慎认定的因素,本院依法酌定恒大公司应予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50万元。

鲁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合理性、关联性、必要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涉案楼盘、指示牌上使用“恒大领寓”字样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能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三、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鲁能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

四、驳回原告鲁能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鲁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已交纳),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时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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