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民辖终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群,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创新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兴,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南苏萨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京华城4栋605室。
法定代表人:徐志群。
原审被告:诸暨市阮市恒客隆食品商店,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杨梅桥村(董公自然村)630号。
经营者:沈必荣。
上诉人徐志群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海南苏萨饮品有限公司、诸暨市阮市恒客隆食品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初4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志群上诉称,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非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本案应当由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发生在绍兴市辖区内有关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指定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本案原审被告之一诸暨市阮市恒客隆食品商店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且本案发生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成立并实施跨区域管辖之后,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批复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徐志群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