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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伟周世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吉05刑终118号
案件名称田伟周世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世伟;田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5刑终11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世伟,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祖师庙镇七冲村堰西组,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天平小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经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伟,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悦和路槟城西岸3栋B座22C室。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周世伟、田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吉0581刑初12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世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世伟向被告人田伟销售24.893万元人民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五粮液”白酒;

被告人田伟购进上述“假酒”后一部分用于自己饮用,一部分再次销售。

其中:1.2017年8月,田伟将在周世伟处以0.78万元购买的6箱假冒“五粮液”酒,以2.34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杨耿,并让周世伟直接发货至杨耿处。

2.2017年9月,田伟将在周世伟处以0.65万元购买的5箱假冒“五粮液”酒,以1.9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杨耿,并让周世伟直接发货至杨耿处。

3.2017年9月,田伟将在周世伟处以0.41万元购买的2箱假冒“贵州茅台”酒和1箱假冒“五粮液”酒,以1.17万元的价格销售他人,并让周世伟直接发货至王小伟处。

4.2017年7月,田伟将周世伟处以0.64万元购买的5箱假冒“五粮液”酒,以1.95万元的价格销售他人,并让周世伟直接发货至张永全处。

5.2017年6月,田伟将在周世伟处以2.54万元购买的10箱假冒“贵州茅台”酒、5箱假冒“五粮液”酒,以3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林伟,并让周世伟直接发货至林伟处。

周世伟共非法获利3万元,田伟共非法获利4.8253万元。

另查明,周世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田伟于2017年12月8日主动到梅河口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世伟、田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周世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认罪、悔罪,对其从轻处罚;

田伟到梅河口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其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田伟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世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田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对被告人周世伟的违法所得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田伟的违法所得4.825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周世伟上诉理由是:其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系非暴力犯罪,并愿积极履行财产刑,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世伟、田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并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上诉人作出适当的量刑,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五粮液”等假酒的提供者,社会危害性极大,不适宜对其适用缓刑,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世伟、原审被告人田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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