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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燕罗军建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55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燕罗军建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燕罗军建日用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55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燕罗军建日用百货店,经营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罗田社区井山路1号A栋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XA。

经营者聂良军。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燕罗军建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3、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权属:第53237号商标由“三角牌+外圆内三角图形+TRIANGLE”组成,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等。

2005年5月7日原告受让该商标,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情形:据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463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27日,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青来到被告经营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社区井山路229号斜对面、店名显示为“客隆特卖场”的商店,看到该商店内摆放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燕罗军建日用百货店”。

在张丰公证员和公证员李铁军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一个电饭煲,单价70元,该商店当场出具了一张《收据》(该收据号码为280763)。

三、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内容: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被告所销售的电饭煲上有“三角电器”字样、下方环绕一个圆圈套在三角形外面。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电饭煲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力炊事用具属于同一种商品。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品“三角电器”的标识与原告第53237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商标近似。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为维权购买电饭煲花费人民币70元、公证费用人民币400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燕罗军建日用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燕罗军建日用百货店及其经营者聂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人民陪审员 夏 樟 秀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君(兼)书 记 员 王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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