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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水泊焊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立祥专利权权属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执异650号
案件名称山东水泊焊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立祥专利权权属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水泊焊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立祥;王芳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01执异650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水泊焊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发华,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立祥,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第三人:王芳,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水泊焊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泊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宇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宇兴公司)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水泊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朱立祥、王芳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7月31日举行了听证。

水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到庭参加听证,第三人朱立祥、王芳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

现已审查终结。

水泊公司称,请求依法变更、追加第三人朱立祥、王芳为(2012)济中法执字第1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依法履行(2011)济民三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给付赔偿金30万元。

事实与理由: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宇兴公司在尚未履行判决书义务的前提下,于2012年12月依法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根据《公司清算报告》显示,公司清算时尚有资产96422.73元,且无其他负债,剩余的财产96422.73元,且无其他负债,剩余的财产在股东之间进行了分配,即在朱立祥、王芳之间进行了分配。

在注销申请书中,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清算组成员承诺“本公司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申请注销登记,提交真实有效,谨此对真实性承担责任”,但本案债权发生在其清算之前,并没有进行清算。

因此,宇兴公司并未依法清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第2款、第23条,股东朱立祥、王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水泊公司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企业直接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公司注销受理通知书、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备案通知书、公司清算报告、报纸公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关于水泊公司与宇兴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济民三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确定宇兴公司赔偿水泊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宇兴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水泊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济中法执字第14号。

2012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2)济中法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宇兴公司2012年10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决定,一致同意注销扬州宇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现达成如下决议:公司现成立公司清算组;

公司清算组成员:朱立祥、王芳;

公司清算组负责人:朱立祥。

”该决议由全体股东朱立祥、王芳签字。

2012年12月22日形成的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实收资本50万元。

至2012年12月22日,公司总资产为96422.73万人民币,无债权、无对外投资、无分支机构;

公司负债已全部清理偿还完毕,对外无担保,税款、职工工资、福利等已全部结清。

劳动关系已处理完毕。

公司无负债。

剩余财产由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

清算组成员朱立祥、王芳在该清算报告上签字。

2012年12月22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今日起公司解散。

股东朱立祥、王芳签字。

2013年3月21日,宇兴公司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注销登记。

该申请书中载明:“本公司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申请注销登记,提交材料真实有效,谨此对真实性承担责任。

”宇兴公司盖章,清算组负责人朱立祥签字。

2013年3月26日,宇兴公司登记注销。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企业直接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公司注销受理通知书、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备案通知书、公司清算报告、报纸公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充分的事实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需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被执行人办理注销登记时,书面明确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水泊公司提供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清算组仅是承诺对申请公司注销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能就此推定清算组负责人承诺对宇兴公司之前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执行人水泊公司以第三人朱立祥、王芳承诺对被执行人宇兴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为由,申请追加朱立祥、王芳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水泊焊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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