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初379号 原告:王五岳,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芭尚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周丽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明,男,该公司经理,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毅,男,西安XX中心经理,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王五岳与被告杭州芭尚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芭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五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东、马锦娜,被告芭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五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芭尚公司停止侵犯第ZL20143023660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芭尚公司向王五岳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含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3、判令芭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ZL201430236600.9号外观设计专利是王五岳于2014年7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电视背景墙(5)”,该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具有新颖性,并且王五岳连续缴费,维持该专利权的有效状态。
王五岳发现西安市未央区XX中心(以下简称:众旺壁纸)销售的型号为“春意盎然-03+玻璃”的电视背景墙,与王五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用途相同,且采用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了王五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王五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8)陕民终513号判决书认定众旺壁纸销售的该侵权产品来源于芭尚公司。
芭尚公司作为一家设计、生产、销售背景墙的专业企业,具备或者应当具备足够的产品认知能力,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在主观上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其生产、销售多款侵犯王五岳专利权的产品,情节严重,给王五岳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芭尚公司辩称,一、芭尚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行为,有合法来源,且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芭尚公司确实生产了“春意盎然-03+玻璃”的电视背景墙,但芭尚公司的生产方式为组合生产,即绣片、玻璃镜片分别由相应厂家提供,最后由芭尚公司加工组合生产并进行销售。
本案中绣片(绣片图案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案一致)由临平厂家提供,有与临平厂家的交易记录、转账记录证明。
芭尚公司购买及使用该绣片图案时不知道是侵害王五岳外观设计专利权,更不知该图案已经形成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芭尚公司将绣片作为电视背景墙的组成零部件使用进而加工成被控侵权产品,并按众旺壁纸的定制要求交付的行为仍应视为销售行为。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芭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王五岳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证据支持。
首先,芭尚公司在2017年时间段只根据众旺壁纸的定制要求售出过4幅电视背景墙,只有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王五岳的外观设计专利,当时的单价为450/幅,远低于王五岳的赔偿数额。
并且在向众旺壁纸售出被控侵权产品后,就因市场行情欠佳即停止该型号电视背景墙的生产,所以不存在王五岳所称的以盈利为目的长期大量生产、销售侵犯王五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王五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或芭尚公司获利的数额,故该赔偿数额缺乏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王五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电视背景墙(5)”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36600.9。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材料装饰、电视背景墙,设计要点为产品图案与产品形状的结合。
2018年3月6日,该专利年费予以缴纳。
2017年2月24日,王五岳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3月5日,王五岳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XX环XX居XX商城XX楼南通道XX的众旺壁纸门店,订购了该店的相关产品,其中一种产品型号为“春意盎然-03+玻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与王五岳的委托代理人于3月31日到众旺壁纸门店取货,但未能取到,随后该店于4月22日将产品送给公证人员及王五岳的委托代理人。
对于前述购买过程,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西证民字第10530号公证书。
后,王五岳以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将众旺壁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众旺壁纸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作出(2017)陕01民初739号民事判决,认定众旺壁纸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众旺壁纸承担赔偿责任。
众旺壁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民终513号民事判决,认定众旺壁纸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芭尚公司,对其赔偿责任予以免除,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五岳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芭尚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提供给众旺壁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不再进行比对,对其实施侵权行为予以认可,并称绣片上的图案是被控侵权产品中间的花型,玻璃片上的图案是外边框,两者组合构成最终的图案。
就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芭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8)陕民终513号民事判决书;
二、西安众旺壁纸西北营销中心销售单;
三、情况说明多份,用以证明王五岳仅订购符合其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的产品是诱导性侵权,王五岳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凭证、公证书、(2018)陕民终513号民事判决、情况说明、销售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裁决已经认定芭尚公司提供给众旺壁纸对外销售的产品侵犯了王五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芭尚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芭尚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王五岳要求芭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王五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芭尚公司获利的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
芭尚公司称其行为应属销售行为,从其陈述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系其将绣片上的图案与玻璃片上的图案组合而成,并非由第三方直接提供,该种组合行为产生了新的产品,不属于销售行为,应属生产行为,同时芭尚公司也未提供合法来源的有关证据,故其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芭尚公司提出的王五岳涉嫌虚假诉讼要求移送公安机关一节,王五岳作为专利权人有权对于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芭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杭州芭尚皮革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王五岳第ZL20143023660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杭州芭尚皮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五岳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五岳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五岳负担1000元,被告杭州芭尚皮革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