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放,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公司。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市维尔纳·冯·西门子街1号。
法定代表人:福尔克马尔·波恩,该公司授权高管。
法定代表人:诺伯特·莫里茨,该公司授权高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丰卡迪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4号楼12层1230。
法定代表人:阴建忠。
上诉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门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丰卡迪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丰卡迪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2018)京73民初1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OPPO公司上诉称:首先,本案实质为关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条件的纠纷。
西门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迫使OPPO公司接受其标准专利实施许可的条件,西门子公司在本案中声称的4G标准必要专利即为双方许可谈判所覆盖的专利,西门子公司实质上是要求法院在确定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相关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许可条件的基础上,针对涉案专利做出损害赔偿的判定,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必然要对西门子公司与OPPO公司谈判过程中提供的针对其全部的标准专利的许可条件的合理性做出判断。
其次,北京丰卡迪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能以其住所地作为本案管辖的依据。
本案中无论西门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北京丰卡迪公司都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与本案所涉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许可条件纠纷也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上诉费用由西门子公司承担。
西门子公司未作答辩。
北京丰卡迪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管辖时应当综合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主张。
首先,从西门子公司的起诉主张及提交的相应证据来看,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本案中,西门子公司起诉所主张的是OPPO公司、北京丰卡迪公司侵害其享有专利权的名为“估计信道质量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并要求OPPO公司承担因侵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并非基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提起的诉讼。
本案后续的审理过程中也应当围绕西门子公司所主张的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OPPO公司主张其与西门子公司之间存在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许可的谈判与磋商,但本案中西门子公司并未基于双方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提出相关主张。
因此,从西门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应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并非OPPO公司所主张的合同纠纷。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根据该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作为本案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被告之一的北京丰卡迪公司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OPPO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院印)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3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 鹏、张宏伟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兴 源 裁判日期 2019年8月16日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管辖;
被告住所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丰卡迪经贸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内容:驳回被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法律问题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的管辖 裁判观点 确定管辖时应当综合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主张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