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04民初35236号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H。
法定代表人:鲍才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娇,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惠,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鲍师傅烘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福华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C。
法定代表人:马振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鲍师傅烘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彭艳丽在第30类注册了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标,核定使用产品为:糕点、蛋糕、面包等。
2017年3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原告成为该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标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发现,被告开设店铺长期以“鲍师傅”名义开展糕点经营,并在门店招牌、店内海报、墙面标识、桌面台牌、收银单、外卖平台等显目位置突出使用“鲍师傅糕点”、“鲍师傅R”等标识以及将涉案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且被告门店生产和销售的大部分糕点产品均与鲍才胜公司的糕点产品相同或近似。
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将涉案商标作为字号使用并生产销售相同及近似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
现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造成市场混淆,使消费者难以辨别商品来源。
严重影响原告及其直营门店的正常经营,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失,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经过原告发函通知警告后,仍不停止侵权行为。
据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18020元,共计19620元;
3、被告立即变更名称,停止使用“鲍师傅”字号;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鲍师傅烘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近年来“鲍师傅”糕点店在深圳发展迅速,已开设有近三十家店,分布于深圳市龙岗、罗湖、福田、南山、宝安等各个区,具备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已对深圳市内近三十家“鲍师傅”店面均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诉讼在深圳市龙岗区、福田区等各级区法院分开进行审理,各案诉讼请求与理由本质相同。
该批案件数量巨大,且判决结果直接影响深圳近三十家“鲍师傅”店的日常经营,在整个深圳市范围内将产生重大影响。
因此,特申请将包含本案在内的“鲍师傅”商标侵权案移交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由同一法院审理该批商标侵权案也便于法院彻底了解案件事实,公平合理判决,节省司法资源,保证审判的一致性,维护司法权威。
因此,该案适宜由同一法院集中审理。
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州市海珠区等七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法函[2007]8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州市海珠区等七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通知》(粤高法发[2007]18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法[2013]135号)的规定,本院有权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且被告住所地位于福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深圳鲍师傅烘焙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鲍师傅烘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鲍师傅烘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