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7民初307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9栋。
负责人:江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香,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兴中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黄安镇220国道394公里+600米路东。
负责人:曹旭东,该加油站投资人。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郓城县兴中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