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1784号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松坪山齐民道3号宇阳大厦4楼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P。
法定代表人雷国荣。
委托代理人张莉、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益民通讯手机配件商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蚝涌北二巷19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3E。
经营者赖信霞。
委托代理人颜互雄,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益民通讯手机配件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经营者赖信霞及委托代理人颜互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马仕公司”)系一家设计、销售智能电源产品的创新型科技企业,以独立自主的产品设计和扁平化的网络直销,向全球消费者提供可轻松拥有的高品质产品。
雷桂斌于2012年10月14日取得第9843776号“ROMASS”商标专用权。
雷桂斌与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获得第9843776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自罗马仕公司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移动电源、数据线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2013年罗马仕实现移动电源中国销售量排名第一,成为移动电源热销品牌,“罗马仕”及“ROMASS”注册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为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随着罗马仕移动电源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使用与“罗马仕”、“ROMASS”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山寨”版移动电源产品充斥市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罗马仕”、“ROMAS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销售的产品有正规的批发收据。
被告只销售了充电宝,被告并没有生产,只是进货销售。
被告只是小店,并不是专业人士,没有分辨真假的能力。
2019年4月份原告律师联系我们调解,因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第9843775号“罗马仕”注册商标,注册人为雷桂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使用范围包括含半导体、避雷器、变压器、电池、电镀设备、电容器、电源材料等,有效期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第9843776号“ROMOSS”注册商标,注册人为雷桂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使用范围包括含半导体、避雷器、变压器、电池、电镀设备、电容器、电源材料等,有效期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
2015年9月30日、10月29日,雷桂斌与原告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第9843776号“ROMOSS”和第9843775号“罗马仕”注册商标,授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2018)厦鹭证内字第50398号公证书证明了购买侵权实物的经过,并对实物进行了封存。
被告也不否认该侵权实物从其店里购买。
经比对,被告在其商铺里销售的涉案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的“ROMOSS”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ROMOSS”注册商标高度相同。
侵权的移动电源和原告的正品如下四点不同:1、移动电源正面ROMOSS的字体颜色不同;
2、移动电源侧面电源接口位置不同;
3、LED电量显示灯(镜片)颜色不同;
4、电源侧面USB输出接口的方向不同;
5、两者数据线颜色不同,正品的数据线有ROMOSS的LOGO。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
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的移动电源上使用了与第9843775号和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且该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类商品,被告亦未能提供其销售移动电源的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原告公证只购买了一个涉案侵权产品,仅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出或将支付的维权费中的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费用的具体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益民通讯手机配件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益民通讯手机配件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胡 茂 庆人民陪审员 肖 清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振(兼)书 记 员 高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