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民辖终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张波调料商行,经营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火焰大市场9区8栋6号。
经营者:张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蓝雪,董事长。
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张波调料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民初5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8]46号文件批复,长沙知识产权法庭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管辖发生在长沙市辖区内有关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不服长沙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上诉案件。
本案被告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上述批复内容,本案属于长沙知识产权法庭应当管辖的案件类型。
因此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裁定驳回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张波调料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长沙市雨花区张波调料商行上诉称,本案是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次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长沙市雨花区,故本案应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之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长沙市雨花区,而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不属于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基层法院,故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所在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长沙市雨花区张波调料商行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