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甘03民初4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川区金元宝超市,经营场所金昌市金川区建安公司办公楼102商铺。
经营者:曹龙,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川区金元宝超市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川区金元宝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